吴效国等与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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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8)鲁0104民初5877

原告:吴效国,男,19653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闫循柱,男,197112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莲,女,1987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山东地区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友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女,198910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

原告吴效国、原告闫循柱(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被告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被告建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莲,被告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3838.80元及利息3338.50元(以213838.80元为基数,自20185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918日,后续利息要求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217177.30元;2.判令被告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艺公司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恒大天玺住宅楼的维修工程。2018214日,原告收到被告建艺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6万元整并出具书面进度款收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经被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承诺余款于510日前结清。被告虽陆续支付了工程款,但时至今日仍有213838.80元尚未支付。另查,被告西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原告认为其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结算款有疑问。原告计算的款数213838元和我公司核算的不一样。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派送单,人工费和人工数量与我们公司提供的数额出入很大。

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也并非是我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建艺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现场派工劳务费审批单》《进度款收款承诺书》、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两原告带工人在建艺公司承建的济南市槐荫区恒大天玺工程中提供劳务,具体劳务内容包括瓦工、换地砖、整理石材等。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建艺公司向其们出具《现场派工劳务费审批单》,审批单中除两原告作为施工班组签名外,另有建艺公司的施工员(现场工程师)、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等签名。其中部分审批单中项目经理一栏中由祁云鹏签字确认。

二、2018214日,两原告向建艺公司出具《进度款收款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吴效国、闫循柱是济南首期项目的瓦工。我本人于2018214日,本次收到贵司现金劳务费金额26万元。本人吴效国、闫循柱于此承诺如下:1.我本人在未和建艺公司办理结清手续之前,我本人属下的所有施工工人,若有因为施工工人的欠薪问题而投诉贵公司,现委托贵公司自行处理,处理工人的劳务工资可以三倍在我结算款中扣除,而且工人每投诉一次,本人每次都愿意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2.在签订承诺书之日起三天内,本人将按贵公司要求开出相应的收款收据,每逾期一天支付公司违约金2000元。该承诺书的下部写明春节前施工的工程量必须在415号前办理结算手续,余款于510号前结清。该部分内容加盖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济南恒大华府A5地块6号楼装修工程项目管理专用章

三、2018510日,建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核对两原告的相关审批单后出具清单,写明吴效国工程量:前期642388.80元,后期65550元,合计707938.80。该财务人员还在清单中写明注:此工程量金额为暂定工程量金额,最终以领导审核确定后的工程量金额为准。后祁云鹏在该清单中签名确认。

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建艺公司累计向其付款494100元,建艺公司对此进行确认。

西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建艺公司承建的工程由其公司发包,建艺公司确认其承建的工程并非西业公司发包。

本院认为,两原告在建艺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其据此要求建艺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用。建艺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为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数额与其公司核算不一致。但在本案诉讼中,两原告提供了劳务费审批单,又提供了2018510日的清单,两者内容吻合,且两原告提供的清单系建艺公司财务人员统计,并经过了建艺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而建艺公司虽主张两原告提出的数额与其公司核算不一致,但未在本案中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707938.80元予以确认,并按此费用数额扣减两原告与建艺公司共同认可的已付款494100元。两原告现要求建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213838.8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还要求建艺公司向其支付以上劳务费用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2018214日,两原告向建艺公司出具《进度款收款承诺书》,建艺公司在该承诺书中明确了余款于510号前结清,而510日双方又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统计,但建艺公司未向两原告支付全部的劳务费用,违反了承诺。因此两原告要求建艺公司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有理,本院亦予支持。

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除要求建艺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及利息外,还要求西业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但西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两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并非其公司发包,建艺公司也确认其承建的工程并非西业公司发包。同时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劳务费用,其提供劳务的相对人为建艺公司,即使本案工程由西业公司发包给建艺公司,其向西业公司主张劳务费用也缺乏法律依据。鉴于以上,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效国、闫循柱支付劳务费213838.80元;

二、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吴效国、闫循柱承担以上劳务费用逾期给付的利息,以劳务费213838.80元为基数,自2018510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吴效国、闫循柱对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计2279元,由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