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住济南市天桥区,2013年10月28日因非法行医被行政罚款三千元、没收药品器械,2013年12月31日因非法行医被行政罚款五千元、没收药品器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登记执业地点为天桥区某卫生室,朱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0年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夏园南1号开办某社区医疗诊所,从事医疗诊疗活动,该地址与天桥区某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地址天桥区某小区北2A临街房不符。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朱某某因非法行医2次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并被行政处罚。后朱某某继续在上述地点违法实施医疗诊疗行为。2014年8月1日,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局再次对朱某某非法行医进行查处,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于2014年9月18日在某社区医疗诊所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证人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辩护人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超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登记执业地点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药品、药具及门诊处方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立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仇孟莹
附一: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