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与郑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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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6)鲁0104民初2202

原告:郑某甲,女,19577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二机床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19557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郑某丙,女,19604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郑某丁,男,19781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于某某,女,194912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26日立案后,郑某甲于2017121日申请本院追加于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郑某丁、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济南市房产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系兄妹关系,与郑某丁是姑侄关系,郑某丁的父亲郑某一于2010228日去世。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于2013227日去世,遗留一套房,位于槐荫区某,该房产系房改房,系母亲张某某个人所有。1996518日由我母亲签订了购房申请书(其夫郑某二于198717日去世),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套内面积为49.34平方米,房产证号:第XXXXXXX号。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在生前即2012930日,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明确记载了母亲在有生之年与原告共同生活,百年之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对上述内容均予以认可,原告在与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对其无微不至的关心照顾,在共同生活期间,使其度过了欢乐祥和的晚年,为此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乙辩称,我认可2012930日我与母亲及妹妹、侄子签订的房产归属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妹妹郑某甲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对其生活上的关心照顾,直至母亲病逝。我同意将该涉案房产归我妹妹郑某甲所有,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我建议本案协调处理,一家人和睦相处。

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某与郑某二系原配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四子女,即长子郑某一、次子郑某乙、长女郑某甲、次女郑某丙,无其他子女,未收养子女,无非婚生子女。郑某二于198717日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被继承人张某某未再婚。被继承人张某某、郑某二的父母均早于其两人去世。郑某一与于某某系原配夫妻关系,双方1975年结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郑某丁,无其他子女,未收养子女,无非婚生子女。郑某一于2010228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3227日去世。坐落于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54.27㎡)系被继承人张某某、郑某二单位房改房,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由原告郑某甲居住。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及本案原、被告四人于20129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该涉案房产在房改时已由郑某甲出资购买,系被继承人张某某个人所有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在其百年之后该涉案房屋归原告郑某甲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郑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继承人张某某、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五人均在该协议书下方签署各自姓名并摁手印。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其下载的58同城房源报价(2017328日)显示与涉案房产同一位置的房产二手房价最高为1万元/㎡;据房天下二手房数据中心统计数据显示济南2月份二手房住宅挂牌均价槐荫区为116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房产证、档案材料、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济南市民市民购房申请表、协议书、济南市南辛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被告郑某乙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坐落于济南市房产,系张某某、郑某二婚后共有财产,被继承人郑某二去世后,被继承人张某某及其四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的权利,即每人应继承1/10的份额。依照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而来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郑某一与于某某每人享有1/20的份额,郑某一去世后,张某某、郑某丁、于某某作为郑桂增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应继承的1/20的份额,故于某某共继承涉案房产1/15的份额,张某某、郑某丁每人继承郑某一所占有份额的1/602012930日,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原、被告四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在被继承人张某某百年之后归原告郑某甲所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亦表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郑某甲享有该房产14/15的份额。现原告郑某甲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且占有该房产绝大多数份额,其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应相应给予被告于某某所享有1/15份额的补偿为宜。本案被告郑某乙、郑某丁、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参考当地二手房房价,再考虑郑某甲与张某某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酌情判决原告郑某甲应给予被告于某某房屋补偿款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XXXXXXXX号(房产证号:第XXXXXXX号)房产归原告郑某甲所有。

二、原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于某某房屋补偿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韩春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