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市行初字第94-1号
原告赵光荣,男,192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商业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晓霞,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光娜,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兰,女,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赵光荣不服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21日为第三人赵兰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18140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光荣诉称:1992年6月因回民小区工程建设进行拆迁,原产权人赵光荣,原产权证号字第002502号,原拆迁房屋地址:市中区西青龙街39号。1992年6月21日,原告之妻谷文香(已去世)与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安置市中区郎茂山南二区35号楼5单元603室。当时,唐淑军暂时居住该房,唐淑军2002年5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私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0年4月将该房以三十余万的价格卖于赵兰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房产证号为中字第181401。该房是原告私房的拆迁安置房。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赵兰颁发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三区35号楼5单元6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8140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涉房屋在被告向第三人赵兰颁发房产证之前,被告向案外人唐淑军就涉案房屋颁发了房产证,第三人赵兰系通过转移登记的方式从唐淑军处获得房屋所有权并获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告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光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