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轩与王吉海、张双星、赵宝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分享到 2019年04月28日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2015)齐商再初字第1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一轩,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理人:陈冬,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张一轩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吉海,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双星,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张一轩祖父。

原审被告:赵宝华,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张一轩祖母。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一轩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吉海、原审被告张双星、赵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22日作出(2015)齐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一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716日作出(2015)齐立民申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一轩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与王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张双星、赵宝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吉海于20141218日起诉至本院称,2014426日,张狄向王吉海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120日,张秀芹代张狄收到王吉海50万元现金,并由张狄的父亲张双星出具借条一张。张狄于20141216日因车祸去世。请求判令张狄的遗产继承人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合理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张双星、赵宝华、张一轩原审未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张狄分别于2014120日、2014426日向王吉海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50万元,并向王吉海出具借条。20141216日,张狄因车祸去世。

本院原审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张双星、赵宝华、张一轩同意于20141224日前偿还原告王吉海借款150万元。二、两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三、除上述协议外,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一轩申请再审称,张一轩的监护人应当是陈冬,陈冬原审未参加诉讼。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张狄,张一轩最多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2015)齐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王吉海再审辩称,当时张一轩与张双星、赵宝华共同生活且法律没有规定爷爷、奶奶不能作为监护人,张一轩的意思表达是真实的,调解书的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张双星、赵宝华再审未答辩。张一轩再审中针对王吉海原审诉讼请求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150万分为两个借条,100万是张狄自己打的借条,50万不是张狄自己打的,在正常情况下为什么不是张狄自己打条,而且款项的去向也不清楚,100万的去向也不知情,借条是张狄打的,但需要对方出具付款凭证,是否给付需要对方说明。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双方无争议事实:一、2014120日的借款条内容:借条今借王吉海、张天岭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用于张狄公司的经营张双星张秀芹代张狄收2014.1.20”。两张借款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二、2014426日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王吉海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正)我自愿用玫瑰园1号楼1单元101102作为抵押借款人:张狄2014426。三、张狄与陈冬于20121217日协议离婚,约定其婚生子张一轩由陈冬抚养。张双星、赵宝华分别系张一轩的祖父母。四、对张狄的债务,张一轩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五、100万借条的真实性。以上有关事实有王吉海提供的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以及张一轩提供的张狄与陈冬的离婚协议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张狄现已死亡,有齐河县殡仪馆开具的张狄火化证明为证。

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

原审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

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

100万元借款交付情况、去向。

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张一轩提交证据如下:1、张一轩和陈冬的身份证原件。2、离婚协议书。3、(2015)齐商初字64号补正裁定一份。证明:张一轩的法定代理人是陈冬,而不是张双星。王吉海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可以是亲属,也可以是法律允许的其他人,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张一轩由陈冬抚养,但实际中张一轩当时是与张双星、赵宝华共同生活,所以作为爷爷、奶奶的两被告,完全可以作为监护人,也就是法定代理人,从事诉讼程序。裁定书虽然改正了法定代理人的主体,但调解书仍应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审核认定:王吉海对张一轩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足以证明张一轩与陈冬的关系,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王吉海提交证据如下:2014120日由张双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该50万的借款人是张狄。对证据说明:50万是2014年春节前张狄给我打的电话,他说给工人发工资要现金,我和张天岭我俩给他凑的,送钱时张狄出发在外,所以让他姑代收,并且让他父亲签字。张双星和张秀芹共同出具借条,说明50万已经支付给张狄,调解时张双星承认此款是张狄使用了。张一轩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张狄。张双星不能代张狄承认借款。张双星认可了50万的借款,张双星在借条中签的字,张双星必须承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审核认定:张一轩虽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人是否为张狄本人有异议,鉴于王吉海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对该证据暂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三,王吉海提交证据如下:12014426日借条一份。2、王吉海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3、张狄于2014425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手机短信一条,内容是100万的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张双星,账号:62231914199965124、提供张狄的名片一份,上有张狄的手机号。5、提供齐河县大狄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一份,上面张狄的手机号码。6、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426日王吉海100万转账支取的收款账户原始凭证一份。证明:2014426日张狄向王吉海借款100万,王吉海根据张狄短信通知的指示将100万汇入张双星的账户。张一轩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对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到了张双星的账户,不能证明此款项是张狄使用的。王吉海反驳意见如下:我们是按张狄的指示支付的款项,至于款项谁用与我们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审核认定:张一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狄与王吉海之间10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四,王吉海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到偿还完毕为止按月息两分计算。调解时已经落实在协议书和调解书上。张一轩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口头约定没有证明,基于调解达成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审核认定:协议书和调解书并非张狄本人与王吉海达成,且基于调解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能由其他顺序的监护人担任。综上规定,父母对孩子的监护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并不单纯依抚养关系改变而变更。因此,在张一轩父亲张狄死亡后其母陈冬是张一轩的唯一合法监护人,可以作为张一轩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张一轩进行诉讼,张双星、赵宝华当时尚无此权利,其原审时代理张一轩签署协议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协议内容不能视为张一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据此作出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对张一轩关于撤销原审调解书的请求应予支持;二、50万元借款之诉与100万借款之诉二者非必要共同诉讼,且本案系再审程序,签字人张双星、张秀芹亦未到庭,无法查清借款真实情况,两笔借款不宜合并审理。王吉海可以就50万元借款之诉另行起诉。三、100万借条明确载明张狄为借款人,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王吉海按照张狄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指定的账户,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款项由谁使用与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无直接关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王吉海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息至偿还完毕为止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对王吉海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计息。

为此,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齐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

二、张一轩、张双星、赵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张狄遗产范围内偿还王吉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12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一轩、张双星、赵宝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