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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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5刑初160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3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74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自淡墨香处购买弥勒佛摆件1件放置在其位于本市天桥区某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的住处。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本市天桥区三孔桥和本市天桥区,以900元和850元的价格向单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其通过微信自淡墨香处购买的扳指两个。经鉴定,弥勒佛摆件及两个扳指均系象牙制品,象牙来源于非洲象或亚洲象,亚洲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1,涉案弥勒佛摆件价值11402元,两个扳指价值1458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共计12500元,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共计1458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98日被查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单某某,并在刑事立案后于20163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上缴违法所得1750元。象牙摆件和两个象牙扳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收购、出售象牙制品许可的情况下,自网友淡墨香处购买象牙制品弥勒佛摆件1件、价值11402元,象牙扳指2个、价值1458元。张某甲将象牙摆件摆放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自己家中;将象牙扳指于同年8月分2次出售给单某某(另案处理),获款1750元。后经鉴定,弥勒佛象牙摆件及2个象牙扳指的象牙来源于非洲象或亚洲象,亚洲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单某某,于2016315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涉案象牙制品及违法所得1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她回家后见电视机橱上摆着1件白色工艺品,就问儿子张某甲是什么。张某甲称是购买的象牙雕刻的弥勒佛。这件象牙雕件不是祖传的,也不是别人赠与的。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回家后见电视机橱上摆着一尊白色佛像,就问儿子张某甲是什么。张某甲称是件工艺品。20159月份,这尊佛像被公安机关没收,才听张某甲讲是买来的象牙制品。这尊象牙弥勒佛不是他家祖传的。

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8月,他见张某甲在微信朋友圈里发了几张扳指照片,并配有文字XY扳指,规格不一,遂电话联系张某甲购买,张某甲称是真象牙的,9001个。几天后,他们在天桥区三孔桥附近见面交易,张某甲出售给他1个象牙扳指,他支付张某甲900元现金。后他再次联系张某甲购买象牙扳指,并微信支付了900元,张某甲将象牙扳指送到他单位,他见不如以前遂要求更换,张某甲提出少收50元,他同意后将扳指留下。

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象牙弥勒佛1个及违法所得1750元,在单某某处扣押象牙扳指2个。

5、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涉案佛像摆件1个、扳指2个均为象牙制品,象牙来源于非洲象或亚洲象,亚洲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1。涉案的象牙制品佛像摆件价值11042元,2个扳指价值为1458元。

6、书证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单某某出售、购买象牙制品未向济南市林业局提交过申请,济南市林业局也未收到山东省林业厅抄送的批准其出售、收购文件,二人也不能提供有关合法来源证明或文件。

7、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单某某的经过。

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1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象牙制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十一条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