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刑终237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文,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德兴市虎啸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文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7)鲁011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以一、被告人王志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志文退赔被害单位济南大宇玻璃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47888.89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志文不服判决,以“1.其没有参与骗取承兑汇票。其不认识受害单位和王某某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虚构有贴现资金,欺骗受害单位和王某某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其只是向赵某某借款,赵某某操作将涉案5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资金借给其使用。2.其没有非法占有500万承兑汇票贴现款的主观故意。其所有的企业还在正常经营,案发前已经归还受害单位166万元贴现资金,并且与王某某一直保持联系,没有挥霍资金或失联、逃避的行为”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进行辩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阅卷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志文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清霞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毕庶惠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