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兴国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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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2016)鲁1526刑初98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兴国,男,19776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舜清苑北区10号楼4单元503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6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8日被逮捕,同年9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兴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8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尹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兴国及其辩护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2310时许,被告人闫兴国驾驶鲁AB912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0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09KM+560M处时,与前方孙建祥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内停车的)冀A42999/A707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相撞,造成在该半挂汽车后部活动的王中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闫兴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闫兴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兴国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兴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兴国犯罪后自首,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闫兴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122311时许,被告人闫兴国驾驶鲁AB912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0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09KM+560M处时,其驾驶的客车右前部碰撞前方孙建祥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内停车的冀A42999/A707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左后部,造成在冀A707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后部活动的冀A42999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中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冀A707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上货物损坏、高速公路路面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王中良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简称青银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兴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后闫兴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于2016128日申请重新鉴定,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维持青银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意见。

另查明:案发后,2016615日青银交警大队办案干警电话通知闫兴国到该大队接受询问,闫兴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闫兴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并取得谅解。

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含车损及货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兴国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一)物证:鲁AB9128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冀A42999/A707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的照片,经被告人闫兴国辨认无异。

(二)书证:1、青银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512231105分接孙建祥电话报警,并于2016613日立案侦查。

2、青银交警大队办案人路绪龙和路宗强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发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闫兴国到案情况。

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闫兴国的基本身份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闫兴国具备驾驶A1A2车型资格及鲁AB912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

5、被害人王中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6、高唐县气象局气象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当天的天气情况。

7、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赔偿与谅解情况。

(三)证人证言:1、孙建祥证实,2015122310时多,其驾驶冀A42999/A707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在青银高速河北方向距高唐服务区约四公里的地方,与前方一辆半挂车发生了追尾事故,其和王中良在左侧车门下车后,其在地上捡了个黑色塑料物体和王中良往车后走,边走边挥手,提醒后面车辆,走了有三、四米,其将黑色塑料物体置于路面当警示标志,王中良站在车的左后方,后其回车上取三角牌,当走到前方半挂车的中间位置时,前方半挂车的驾驶员给其踢过来一个红板,其捡起来往回刚走了几步,的一声,其驾驶的车辆往前挪了三、四米,其赶紧翻到中央隔离带里面,这时,王中良从后面在地上滑过来,头部撞到中央隔离带的花坛角上,昏迷不醒,当时头部、眼睛、鼻子、耳朵都出血了并证实与前车追尾时,王中良没有受伤。

2、马海涛证实,2015122310时多,其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在青银高速河北方向409公里处,被后面一辆半挂车追尾后,追尾的半挂车又被后面一辆客车追尾。其看见后面车上的驾驶员去其车左侧驱动轮处捡车上的挡板了,后来听后面车上的驾驶员说车主去后面放三角架时被车撞死了。

3、马海霞证实,2015122310时多,其和丈夫马海涛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在青银高速河北方向409公里处,被后面一辆半挂车追尾后,大约过了二、三分钟,追尾的半挂车又被后面一辆客车追尾推着她们的车向前挪动,把其从卧铺撞到前面驾驶台上,车的录音机也被撞出。并听后面车上的驾驶员说车主被车撞死了。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闫兴国供述,2015122310时许,其驾驶鲁AB912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济南客运总站出发终点站是石家庄,在济南北上的高速,当时有雾,后来雾气开始变大,能见度很低,行至事故地点时发现前面有两处黑影,认为是正常超车的车辆,行驶至跟前时发现是停着的,来不及刹车,撞上前方一辆河北牌照半挂车,下车后,发现半挂车的驾驶员正在打电话,后来120就来了,这时发现河北牌照半挂车驾驶室外,中间护栏内躺着一个人,河北牌照半挂车的驾驶员说是其撞的。

(五)勘验、检查笔录: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经被告人闫兴国辨认无异。

(六)鉴定意见:1、临清市公安局(临)公(法)鉴(尸)字[2015]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中良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2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鲁AB9128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偏左侧与受害人王中良接触;鲁AB9128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瞬间的速度约为40km/h

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聊青银公交认字[2016]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兴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兴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闫兴国案发后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闫兴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兴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窦宪芳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