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华安,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吕亮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凤春,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于华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玉,被上诉人中石化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华安系中石化济南分公司职工。2004年1月4日,于华安与中国石化集团济南炼油厂(以下简称中石化济南炼油厂)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于华安出生于1957年5月28日,1990年9月13日因工负伤,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2002年1月4日被济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拾级。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离岗休养期限。于华安自2004年1月1日起离岗休养至法定退休年龄。二、离岗休养期间于华安的待遇。1、于华安离岗休养期间由中石化济南炼油厂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为于华安本人2001年平均月缴费工资的65%。按2001年后离退休职工两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比例调整伤残津贴,为1805.03元/月。2、于华安不参加在岗职工工资调整,当离退休职工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同比例调整于华安伤残津贴。……7、于华安的其他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签订协议书后,双方一直按该协议书内容履行。中石化济南分公司按月向于华安支付伤残津贴,且于华安的伤残津贴跟随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比例同比例同步进行调整。
2001年5月15日,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出台《中国石化集团济南炼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关于规范职工内部退养的规定》(济炼厂办字(2001)28号),主要内容为: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离岗职工,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本人随时可提出申请,……经研究批准后,均可以办理内退。二、职工内退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内退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按低于职工正常退休待遇控制。……工龄已满30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的内退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我厂退休人员平均退休费的60%发放。……六、内退时,职工要与单位签订内退协议。内退职工按退休职工管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2005年8月28日,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出台《全院竞聘上岗指导意见》(济炼厂办字(2005)26号),其中第八条“相关规定”中的第3项“内退规定”的内容为:“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或工龄满30年的职工,本人自愿,均可实行内退。内退待遇按有关文件执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按社会退休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内退生活费。工龄满30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的,按职工正常平均退休待遇的60%计发内退生活费。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内退生活费按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规定重新计发。内退后参照退休人员企业补贴标准发放内退生活费。”另,中国石化集团济南炼油厂于2006年11月注销,其权利义务和人员全部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接。
2014年7月2日,于华安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中石化济南分公司继续履行《离岗休养协议书》并享有内退生活费按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规定重新计发,以于华安伤残津贴为基数与内部退养职工同比例调整。该委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1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于华安的全部仲裁请求。于华安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于华安到达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其伤残津贴是否应当按照内退的规定重新计发。本案应当首先明晰离岗休养和内退的概念及关系,离岗休养,为职工因受工伤,与单位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后,提前退出工作岗位,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一种政策;内退,为满足下列条件的职工,一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二是工龄满30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的,满足上述任何一种条件的职工,均可申请办理内退,经单位批准后,与单位签订内退协议,提前退出工作岗位,单位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一种政策。离岗休养和内退均为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内部可以在退休前提前退出工作岗位的两种情形,两者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两者存在相同点,即符合离岗休养和内退规定的人员,均可通过与单位达成协议后,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点:一是两种政策的适用条件不同,离岗休养仅适用于工伤职工,内退的适用条件与职工的年龄和工龄相关;二是两者的办理方式不同,离岗休养与单位签订的是离岗休养协议,内退与单位签订的是内退协议;三是两者的基础待遇不同,离岗休养职工单位按月发放的为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标准是以职工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确定,内退职工单位按月发放的为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参照退休职工待遇确定。因此,离岗休养职工和内退职工的待遇问题,应依据不同的政策规定予以确定。
于华安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离岗休养协议中的第二条第7项“乙方的其它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于华安认为该项中的“其它待遇”应当包含《全院竞聘上岗指导意见》中第八条第3项“内退规定”中“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内退生活费按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规定重新计发”的内容;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则主张离岗休养职工和内退职工分别使用不同政策,离岗休养协议中的第二条第7项“乙方的其它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系该协议第二条“离岗休养期间乙方的待遇”中的兜底性条款,是对第二条第1至第6项的补充规定,第7项中的“其它待遇”是指企业补贴、节日慰问金、取暖费、游泳费、一日游等待遇。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离岗休养协议的内容本身来看,第二条“离岗休养期间乙方的待遇”分7项对于华安在离岗休养期间的待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1至第6项分别对于华安离岗休养期间的伤残津贴计算及调整方式、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报销医药费等待遇进行了约定,第7项“乙方的其它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从合同的常用格式和字面的通常理解来看,该项中的“其他待遇”应不包括第二条中第1至第6项的内容,否则,第二条中第1至第6项的约定则无意义。故,于华安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属有误。其次,离岗休养与内退系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内部并行的两种不同政策,离岗休养职工和内退职工在适用条件、办理方式和基础待遇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全院竞聘上岗指导意见》中第八条第3项“内退规定”的内容,是针对内退职工作出的具体规定,该规定中未明示其内容同样适用于离岗休养职工,因此,于华安主张按照该规定的内容重新计发其伤残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华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于华安负担。
上诉人于华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并不是待遇和政策的问题。《离岗休养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二项与第七项的规定已经明示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避开双方约定的内容大谈两者的关系违背了本案的主题。二、原审判决驳回于华安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于华安对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七项“乙方的其他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理解有误,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于华安认为在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时,公司的解释是在休养期间享受内退职工的其他待遇,至于内退职工期间能增加什么待遇公司也不知道,于华安要求的是在现有工资基础上乘以30%。原审判决中所指第二条第1至6项已约定了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保险、公积金、住房补贴等,第7项为兜底条款,但兜底条款不能只兜福利,这并不能说明第7项就不能约定离岗职工休养期间的未知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离岗休养协议书》第二条第7项按通常理解应是用来约定休养期间未知的待遇的。四、原审判决认为于华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误。于华安提供了内退职工的协议书、《离岗休养协议书》、2005年公司下发的给内退职工调整工资的文件等,这些证据证明了内退协议和《离岗休养协议书》的共同之处是两协议中均没有55岁重新计算工资的待遇,这是后来给内退职工增加的、未知的、其他的待遇,而伤残职工的休养协议中第二条第7项就证明了伤残职工在休养期间要享受内退职工的其它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石化济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华安的上诉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二、于华安属于工伤离岗休养人员,不同于企业内退离岗人员,伤残津贴的发放与内退生活费的发放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规范的人群也不同,本身基数也不同,计算方法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三、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对因工伤离岗休养的人员实行的是待遇择高原则,即于华安可以申请与中石化济南分公司解除《离岗休养协议书》,比照内部退养规定重新计算生活费,并且与现在的待遇择高执行,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已告知了于华安,但于华安拒绝执行。四、于华安的工伤津贴及其福利待遇在其与中石化济南分公司所签订的《离岗休养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即于华安,不参加在岗职工工资调整,当离退休职工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同比例调整乙方伤残津贴”,这是对乙方于华安伤残津贴调整的明确约定,第二条第7项“乙方的其他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系对该条第1至6项即于华安离岗休养期间的伤残津贴计算及调整方式、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待遇的补充。“乙方的其他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这个待遇是指企业补贴,节日慰问金、取暖费、游泳费、一日游等福利性待遇。五、于华安误解了离岗休养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既想享有企业退休人员同比例增长生活费的同时,又想享有本企业内退员工同比例的生活费调整,其要求不符合企业规定,也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另外对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这部分内退员工,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实行的是按照内退时职工退休养老金的计算办法计算待遇,而不是像于华安理想的那样按照一定的比例增长,所以,于华安要求的像内退员工同比例增长是不存在的,内退员工的待遇是按照退休养老金的办法计算出来的,而没有一定比例涨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华安在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与中石化济南分公司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书》,离岗休养。现于华安主张《离岗休养协议书》中第二条第7项“乙方的其它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中的“其它待遇”应包含《全员竞聘上岗指导意见》中第八条第3项“内退规定”中“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内退生活费按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规定重新计发”的内容,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离岗休养和内退均为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内部可以在退休前退出工作岗位的两种情形,离岗休养职工单位按月发放的为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标准是以职工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确定;内退职工单位按月发放的为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参照退休职工待遇确定。因此,离岗休养职工和内退职工的待遇问题,应依据不同的政策规定予以确定。于华安与中石化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离岗休养协议书》第二条“离岗休养期间的待遇”分7项对于华安在离岗休养期间的待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1至6项分别对于华安离岗休养期间的伤残津贴计算及调整方式、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报销医药费等待遇进行了约定,第7项“乙方的其它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应是对前几项约定待遇的补充,即前六项约定未列明的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而非于华安主张的“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其伤残津贴应按照内退的规定重新计发”。且中石化济南分公司的《全员竞聘上岗指导意见》中第八条第3项“内部规定”的内容,是针对内退职工作出的具体规定,该规定中并未明示其内容同样适用于离岗休养职工。故于华安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华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审 判 员 诸葛砚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