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与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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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8)鲁0105民初224

原告:王永,男,19653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6212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697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永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及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12月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731日借款3万元,2016930日借款1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还特意在借条中注明保证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3000元。

吕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10万元无异议,但我已经通过微信偿还了部分借款,共计35605元。借款时确实以家庭为由,但并没有实际应用到家庭中,而是做生意使用了,但生意没有做成。且借款的事情并没有告诉张某某。

张某某辩称,我并不知道吕某某的借款,收到传票后我才知道的事情,知道后我在2018212日与吕某某离婚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王永与吕某某系朋友关系。吕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8212日离婚。

20151229日,吕某某签署借条,载明今借王永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保证还款。借款人:吕某某.2016.7.31.”2016731日吕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永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保证还款。借款人:吕某某2016.7.31”2016930日吕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永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保证还款。借款人:吕某某2016.9.3”

吕某某通过微信于2016111日偿还王永5005元,201773日偿还5000元,201797日偿还3000元,2017916日偿还2000元,2017922日偿还2000元,2017930日偿还2000元,20171017日偿还2000元,20171110日偿还3000元、5000元,20171130日偿还2000元,20171221日偿还3000元,20171222日偿还600元,20171229日偿还1000元,合计35605元。另外,王永也通过微信分别于2017118日、910日、1129日向吕某某转款2000元,124日、12日各转款500元,合计7000元。吕某某认可该款项不包含在王永所诉的10万元借款中。

201814日王永给吕某某打电话称我也给你发微信了,你借我的这十万块钱你准备怎么个还我法,是一次性还清,不是五万五万的还,还是分多次还清,你得给我个承诺和说法,吕某某说发的微信我看到了,……我就先还你五万,那五万缓缓陆续再还你,时间也不会拖的很长……我吕某某也不是那种借钱不还的人,我先还你五万……我先按五万走……”

庭审中,王永述称,吕某某偿还的35605元系其他借款,包括不写借条的和还款后收回借条的,不包含在涉案的10万元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永诉求吕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其持有吕某某认可的签名或出具的借条。吕某某虽主张其已通过微信向王永还款35605元,但其认可与王永之间存在涉案借款之外的经济往来。同时吕某某亦对王永提交的电话录音予以认可,综上,王永与吕某某之间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永的诉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吕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永提交的借条中只有吕某某的个人签名,并无张某某的签字,王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二被告家庭生活所需或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王永要求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永借款10万元。

二、驳回王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6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3380元,由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张军德

人民陪审员  张立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祥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