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与柴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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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1民终267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男,19708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慧,女,19787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茂,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盛秋华,女,195881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

上诉人王新因与被上诉人柴慧、原审第三人盛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柴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1527日王新与柴慧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新自愿向柴慧借款人民币63万元,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向盛秋华支付。合同签订后,柴慧没有按照约定向王新支付借款,所以柴慧没有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盛秋华的也没有陈述其与王新有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说明用王新的房子抵押借案外人赵健的钱,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柴慧将36万元转账支付给了盛秋华,却不顾事实及法律规定,主观臆断判决王新还款,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仅凭柴慧当时取款凭证14万元就认定柴慧向王新支付了14万元,显然不符合逻辑。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取款,不能证明用途,实际上王新也没有收到柴慧的借款。

柴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柴慧与王新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63万元的出借义务。柴慧是按照王新的要求将部分借款36万元转给盛秋华,此事实王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予以口头认可,其余借款27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王新,该事实由盛秋华予以认可。王新给柴慧书写的63万元的借条、收条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63万元)也证明了王新收到63万元借款的事实。

盛秋华未作陈述。

柴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新向柴慧返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2285元;2.判令王新向柴慧支付违约金101478元(暂计算至201226日,201226日以后部分按法院判决确定);3.判令柴慧对王新因借款抵押给柴慧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2号楼3-4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新向柴慧支付因追索欠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400元;5.诉讼费用由王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527日柴慧与王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新向柴慧借款63万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527日至2011626日。柴慧于2011527日向王新提供合同项下的款项。上述借款月息为2.5%,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不包含复利。按月付息,每月26号付息一次。本借款合同抵押房产具体情况为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楼3-401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3670号,建筑面积69.76平方米。同日,王新向柴慧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柴慧人民币现金陆拾叁万元,到2011626日全部还清,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陆拾叁万元整。2.2011527日柴慧通过其交通银行6222********3683帐户向盛秋华6222********2740帐户转款36万元。同日,柴慧在招商银行6226********1409帐户取款14万元。3.2011526日,盛秋华向王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盛秋华向王新借房产证抵押款63万元,有赵健支付,实用现金40万元整,此款如有房产证出现不良,有盛秋华以63万元还款给王新,此借单作为凭证,以保证房产的安全。4.2011531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柴慧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54142号),其中房屋他项权利人处载明柴慧,房屋所有权人处载明王新,房屋所有权证号处载明历城133670”,房屋坐落处载明历城区七里河2号楼3-401”,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630000.00”,登记时间为“20115315.2012328日盛秋华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其询问时陈述:“20116月份,我用王新(男,40多岁)的七里河房屋抵押向赵健的公司借款36万。王新是我邻居的朋友,之前王新也借给我过4万左右的钱,我已经都给他了。当时我给王新说用他的房子作抵押借款,王新同意了,我也没给王新好处,我就找到赵健借款,赵健看过王新的房子之后答应借给我40万,利息每月10%,然后王新两口子和赵健还有我一起到济南房管局办理的抵押手续,然后去槐荫公证处做的公证,然后到历城政务中心办理的房屋它项权证,它项权利人赵健,我给赵健写了一张40万的借条,还给他写了一张40万收到条。办完之后赵健要求王新写一张63万的借条和63万的收到条,王新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我没签。王新在10月份又找到我叫我写了一张借单,大体内容为王新借赵健40万元,用王新的房屋抵押63万,如王新的房屋因我还款不及时房屋所有权出现问题,由我向王新支付63万房款。我实际收到赵健36万元,赵健给我钱时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此款项转到我名下建行的卡上。我至今向赵健支付利息26万,都是我通过我名下的农行和建行卡给赵健转款的。赵健现在手里还有我40万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内容为抵押王新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柴慧与王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涉案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柴慧与王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柴慧为证实其与王新存在借贷关系提交借条、收到条、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系由王新作为借款义务主体向柴慧出具了相关借款手续,王新虽主张实际借款人为盛秋华,并提交盛秋华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但通过盛秋华向王新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盛秋华承诺还款的对象为王新,而非柴慧。且盛秋华亦不认可其与柴慧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通过柴慧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证实系王新向柴慧借款,并将部分款项转借盛秋华使用。对王新关于系盛秋华与柴慧发生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柴慧提交借款当日其向盛秋华转款凭证36万元、取款凭证14万元。王新认可是在经其同意情况下将其中36万元款项转至盛秋华名下,故该36万元应视为已经实际履行。柴慧主张另向王新以现金方式给付27万元,但其仅提供当时取款凭证14万元,对剩余1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新不予认可,故认定柴慧以现金方式给付款项金额为14万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综上,王新向柴慧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现柴慧要求王新偿还该部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柴慧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按认定的实际借款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400,王新依约应予赔偿。柴慧、王新双方于201152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王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楼3-401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3670号)抵押给柴慧,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亦就上述抵押房产为柴慧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柴慧对于王新的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如下:一、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柴慧借款50万元;二、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柴慧利息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5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柴慧经济损失(律师费)39400元。四、柴慧对王新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楼3-401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3670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柴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柴慧负担2420元,由王新负担13730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新与柴慧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与盛秋华向王新出具借据的借款数额一致,王新自述其与柴慧、盛秋华、案外人赵健(涉案借款中介)一同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与王新陈述的盛秋华为向赵健借款联系王新、盛秋华系实际借款人,及盛秋华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并不矛盾。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新向柴慧借款并转借于盛秋华、借款本金由柴慧直接支付给盛秋华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柴慧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上诉人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沛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闵 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