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孔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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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6)鲁0104民初4021

原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女,19769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孔玲,女,19658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奥公司)与被告孔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9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被告孔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15753.6元的裁定;2.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孔玲出具的证明手续不完整,就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问题规定的支付办法和支付手续应参照街道办事处执行。街道办事处在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时,(1)需出具退休人员是原国有企业破产或改制的职工,此项被告孔玲无法出具;(2)确实为独生子女的父母。被告孔玲已再婚,原告法奥公司无法明确被告孔玲就是独生子女的母亲。2.原告法奥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连年亏损,无力承担此费用,现在正欲申请困难企业。因被告孔玲在原告处工作数年,原告法奥公司愿以每月80元向被告孔玲支付补助。3.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国策,独生子女是国家政策的产物,不应把此项负担推给企业,现在私营企业生存本就不易,国家应为私企减负,故该费用不应有私营企业来承担。

被告孔玲辩称,1、在仲裁时被告孔玲出具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充分证明了要求原告法奥公司支付独生子女费的合法性。2、原告法奥公司认为被告孔玲已经再婚,其无法明确被告孔玲是否为独生子女的母亲,依据民诉法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法奥公司举证说明。3、原告法奥公司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愿以每月80元向被告孔玲支付补助,只能说明其态度是好的,但是应按照国家法律执行,应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30%发放独生子女补助,原告法奥公司应该按照这一规定向被告孔玲支付独生子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玲原系原告法奥公司职工,于20157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孔玲只育有一女,19893月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被告孔玲退休时,原告法奥公司未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孔玲曾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6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法奥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孔玲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15753.6元。原告法奥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6元。

庭审中,原告法奥公司愿以每月80元向被告孔玲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费,被告孔玲不同意此支付方案。

本院认为,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孔玲系原告法奥公司退休职工且系独生子女母亲,原告法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按照2014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的标准计算,数额共计15753.6元。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作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政策性福利,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是企业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原告法奥公司主张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的支付办法和支付手续参照街道办事处执行以及其经营困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孔玲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孔玲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57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南法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