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民初4007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立医院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凤,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雨晴,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凤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槐荫区匡山小区某房产归原告所有,车号为鲁A某的轿车归女方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在槐荫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如下:男方韩某某名下槐荫区匡山小区某室房归男方所有,自离婚之日起由女方王某某暂住,时限暂定至2017年6月,匡山小区家中所有财产物品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汽车一辆,三厢威志轿车,车牌号鲁A某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给女方王某某5万元作为补偿,2016年春节前付清。离婚后原告极尽可能的帮助以及安抚原告,并且全部履行了离婚协议内容,再三商量被告履行协议都不予配合,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王某某辩称,关于槐荫区匡山小区某房产归原告所有这一诉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在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在离婚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第2项离婚之后原告自愿付给被告生活费每月1000元,期限为十年,该补充协议原告并未履行,当初离婚协议书上夫妻共有房产归男方所有是建立在离婚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的,是有条件的或者是附条件的,另外原告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上擅自更改为男方韩某某自愿给女方王某某3万元作为补偿,实际应为5万元,原告实际已构成民事欺诈,隐瞒、伪造证据。鉴于以上两方面原因,原告的这一诉求不能成立,该涉案房产应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3日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人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财产处理为:男方韩某某名下房产匡山小区某号房产归男方所有,自离婚之日起由女方王某某暂住,时限暂定为住至2017年6月。匡山小区家中所有财产物品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韩某某名下汽车一辆,威志三厢轿车,车牌号为鲁A某归女方王某某所有。男方韩某某自愿给予女方王某某5万元作为补偿,2016年春节前付清。
2015年11月22日,韩某某、王某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男方韩某某对孩子和前妻的割舍不断的亲情,在女方王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提出离婚,男方韩某某为补偿没有固定收入的女方王某某给予生活上的帮助,并且为了使男方韩某某以后的生活不受影响,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加此补充协议。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王某某暂住槐荫区匡山小区某室一年半之后(即2017年6月)还没有将公租房办理完毕的情况下,韩某某将为王某某在其他地方租房,房租由韩某某负担,直到公租房事宜办理完毕为止。2.离婚之后,韩某某自愿付给王某某生活费,每月1000元(壹仟元整)具体时限为十年,即2016年1月起至2025年12月止。此协议行为纯属韩某某自愿,特此补充证明。执行人韩某某、王某某。
因韩某某否认上述《离婚补充协议》中的签名为自己所签,王某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5年11月22日《离婚补充协议》中韩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标称日期“2015年11月22日”《离婚补充协议》中“韩某某”签名是韩某某所写。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济南市房屋档案馆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显示位于槐荫区匡山小区某室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某,共有人王某某,权属取得方式为房改购房。
为证明已履行完毕《离婚协议书》中支付女方王某某5万元的条款,韩某某提供账户流水与2016年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称已于2016年2月5日转账给王某某46000元、21000元,2017年1月26日提现金1万元给王某某,一共给付77000元。王某某则称没收到77000元,韩某某提交的21000元在对账单上显示王某某的名字,这一笔款项自己承认收到了,但46000元是归还婚姻存续期间信用卡的钱,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无关。
审理中,王某某提交《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认为按《离婚协议书》租赁费应由韩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协商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正式离婚之前夫妻二人往往要经历一段反复协商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有可能形成一份以上协议书,只要协议内容与最终民政部门备案存档的协议无实质冲突,且在没有充足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均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本案中,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与王某某提供的《离婚补充协议》并无内容上的冲突,也没有表明《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房产的处理是附条件的,两份协议仅是对不同事项的分别约定,王某某所作的离婚协议书是有条件的或者是附条件的辩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单方在自己持有的《离婚协议书》上将给王某某的补偿款由5万元改为3万元,其也解释是为给自己家里人交待,客观上也不可能产生少付补偿款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其构成民事欺诈,隐瞒、伪造证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中约定,匡山小区某号房产归男方韩某某所有,男方韩某某名下一辆车牌号为鲁A某的威志三厢轿车归女方王某某所有。现韩某某据此要求判令房产归自己所有,车辆归王某某所有,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韩某某否认《离婚补充协议》中的签名为自己所签,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对韩某某不利,鉴定费2600元应由韩某某负担。双方《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如王某某认为韩某某未按约履行,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未及时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某房产归韩某某所有;
二、车牌号为鲁A某的威志三厢轿车归王某某所有;
三、鉴定费2600元由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王某某负担3987元,由韩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代蕙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