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名达,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名达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名达及其辩护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0月5日、2015年2月5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名达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冒充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工作人员,虚构出售魏家庄回迁房屋的事实,以收取房款或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为由,在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等地骗取张某甲、张某乙等7名被害人钱财共计4684820元。2013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将被告人郭名达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名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名达辩解称,其没有冒充过拆迁办工作人员,其在魏家庄地区有回迁房屋,经柴某某介绍出售给了张某甲,后柴某某给了其购房定金40万元,起诉指控的其他被害人其均不认识,也从未与他们签订过合同,他们是否向其银行卡内付款其均不知情,其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郭名达在魏家庄确有回迁安置房,该回迁安置房能否买卖,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而郭名达是通过柴某某认识的张某甲,张某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拆迁安置协议都是柴某某一手操办的,郭名达只是收取了柴某某的部分钱款,并未直接收取张某甲的购房款,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是郭名达提供的,因此柴某某与张某甲所签订的协议与郭名达无关;除张某甲之外的其他被害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拆迁安置协议也是由柴某某一手操办的,据郭名达供述,其从未参与过,郭名达与柴某某曾合伙做过生意,郭名达的银行卡因业务需要交给柴某某使用,不能排除柴某某使用郭名达的银行卡提款自用的可能性,因此,被害人的部分款项虽汇入郭名达的帐户,但并不能证明是郭名达占有了该部分款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名达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名达冒充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工作人员,虚构出售魏家庄回迁房屋的事实,以收取购房款或者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为由,先后在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建设路一建设银行等地,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4678820元(详见附一:被告人郭名达诈骗情况一览表)。
公安人员接被害人张某甲报案后,于2013年8月12日以其亲属涉嫌交通违法为名通知郭名达到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处理,郭名达到达市中区大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讯问,郭名达拒不供认其诈骗张某甲钱财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7日,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丙、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六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分别被郭名达以买卖魏家庄回迁房名义诈骗钱财。经讯问,郭名达否认其诈骗该六名被害人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其在网上看到卖房子的信息,同年9月9日其在建设路园嘉中介见到了卖房子的柴某某,柴某某说他手里有魏家庄回迁房的房源,说是因有的回迁户不要房子,拆迁办的领导郭名达就把房子弄出来卖,其说想要个66平方米的房子,柴某某说房子每平方米价格是8000元,其中1000元是柴某某的好处费。2010年10月10日,其和柴某某、郭名达在山水大润发旁边的两岸咖啡店里见面,郭名达拿出一式六份的“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上有“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的印章,协议上的房号是魏家庄回迁小区8号楼东单元2401室,其在协议上签字后,郭名达要求先交50%的房款,于是其于当日下午,在建设路一建设银行内向郭名达的银行帐户汇款232540元,2011年3月11日,郭名达说他领导要求再交一部分房款,于是其于当日在王官庄一建设银行内向郭名达的银行帐户汇款6万元。2011年10月上旬,郭名达说有一套100.4平方米的房子,如果想要,需要先交定金,其想换套大房子,于是其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附近的永和豆浆店付给郭名达定金3万元,后其找到同事付某某,付某某同意购买其原来购买的8号楼东单元2401室房屋。2011年10月17日,其与郭名达在纬二路浦发银行更改了原先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在协议上注明了该套房屋转给付某某之女韩某某,同时其与郭名达签订了第二套100.4平方米房屋的“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上的房号是8号楼西单元2003室,当日,其付给郭名达现金5万元,郭名达将其在永和豆浆店支付的3万元定金合并后给其写了一张8万元的收条。郭名达要求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齐两套房屋的房款,后其因钱不够,就与郭名达商定先交60万元房款。2011年10月28日,付某某将房款分批支付给其后,其在王官庄建设银行内向郭某某的银行帐户汇款60万元,郭名达说郭某某是拆迁办的会计。2012年2月13日,其又给郭某某帐户汇款102800元。后其哥哥张某丁也想买房,郭名达于2012年4月说有一套拆迁房退回来的90.6平方米的房子,同年4月17日,其与张某丁一起在经三纬二路口郭名达的车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房号是7号楼东单元1203室,当日中午,其在大观园附近的建设银行,经郭名达同意后向郭某某的银行帐户汇款60万元。后郭名达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其于2012年7月23日向郭名达指定的王某乙银行帐户汇款3.42万元。2012年7月,郭名达说他要购买一套50.4平方米的房子,钱不够,向其借款1万元,其在电力设备厂宿舍附近借给郭名达现金1万元。2012年8月,其与郭名达签订调房协议,将8号楼西单元2003室调换为面积更大的3号楼1单元1605室,调房后的差价款是19.6万元。同年11月26日,其哥哥又与郭名达签订调房协议,将7号楼东单元1203室调换为其原先购买的8号楼西单元2003室,调房后的差价款是2.6万元。其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郭名达调房面积差价款2.4万元,于同年11月29日将差价款14.2万元汇入王某乙帐户,郭名达说将他借的1万元抵作差价款后,让其再交4.6万元差价款就行。后其于2013年1月16日、1月30日分别向王某乙帐户汇款2万元、2.6万元。2013年7月,郭名达要求其按照每户1000元缴纳装修垃圾清理费,于是其于同年7月16日向王某乙帐户汇款2000元,郭名达又说需要交车位费3万元,于是其于同年7月18日又向王某乙帐户汇款3万元。综上,其共计支付给郭名达1963540元。2013年8月后,郭名达的电话就停机了,再也没能打通。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指认诈骗其钱款人是系被告人郭名达。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甲是同事和邻居,孩子在同一所学校上学,因孩子上学比较远,二人一直都想在学校附近找套房子。2011年9月,张某甲说魏家庄有回迁房,她多买了一套,想原价转让给其,提供房子的人是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郭名达,其就相信了,并同意购买,为此二人签订了转让说明,张某甲并将她买房子的手续都转让给了其,后其将房款53.16万元陆续转入张某甲帐户。
3.书证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六份证明:张某甲、张某甲代韩某某、张某丁等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相吻合。
4.书证转让说明证明:张某甲将魏家庄安置房8号楼东单元2401室转让给付某某,付某某支付给张某甲房款53.16万元的情况,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5.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十一张及张某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先后向郭名达、郭某某、王某乙的银行帐户内汇款共计1849540元。
6.书证收到条二张证明:张某甲先后向郭名达支付现金共计10.4万元。
7.书证收到条四张证明:张某甲先后向柴某某支付现金共计13.5万元。
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其因孩子上学想购买一套学区房,在网上看到有人低价出售魏家庄片区的拆迁房,每平方米价格是8000元。同年9月16日,其与卖房子的柴某某在北园路上的房产中介见面,柴某某说房子是他领导郭名达的,郭名达在魏家庄片区负责拆迁。后来其与郭名达、柴某某在建设路的上岛咖啡店见面,郭名达拿着一式六份的空白“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说必须要交全款才能买房。2010年10月23日,其和丈夫马某某、柴某某在建设路一建设银行内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上的安置房是魏家庄回迁小区5号楼东单元2602室,建筑面积50.5平方米。其先后支付给柴某某款项共计40.35万元,其中35.35万元是协议上约定的房款,柴某某说他已经将该部分房款都转交给郭名达了,另外5万元是给柴某某的好处费。2013年5月20日,其从报纸上看到魏家庄片区要分房子,就带着合同找到拆迁办,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说5号楼东单元2602室已经有人了,而且不是郭名达的名字,其就给郭名达打电话,郭名达同意给其调房,但至今未调。
9.书证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马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为魏家庄回迁小区5号楼东单元2602室。
10.书证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柴某某向张某乙、马某某出具收款证明的情况。
11.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张证明:张某乙于2010年10月23日向柴某某银行帐户汇款35.35万元。
12.书证柴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柴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收到张某乙汇款35.35万元后,于同年10月24日转给郭名达帐户33.35万元。
1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其儿子李某丙听朋友说有人在出售魏家庄回迁房,就与卖房的柴某某联系,柴某某说房子是拆迁户不要的,由拆迁办的领导郭名达操作卖房的事,柴某某自称是郭名达的司机,李某丙相信了柴某某,就与其商量买房的事。2011年3月25日,其支付给柴某某现金5万元作为定金。2011年3月30日,其派司机苏某某与柴某某一起去回民小区拆迁办公室找到了郭名达,签订了“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上注明的安置房是魏家庄回迁小区2号楼东单元2030室,当日,其支付给柴某某现金60520元,并用苏某某的银行帐户给郭名达的银行帐户汇款39.91万元。2013年3月,柴某某说魏家庄回迁小区1号楼和2号楼不盖了,需要调换房屋,于是其就调换成5号楼东单元1703室,面积增大了,需要再交一部分钱。2013年3月9日,其和苏某某、柴某某在大观园附近一工商银行见面,签订了新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补给柴某某好处费1.5万元,用苏某某的银行帐户向王某乙的银行帐户汇款5.85万元。综上,其为买房共计支出583120元,其中给了柴某某125520元,给了郭名达457600元。后其侄女李某乙为孩子上学也想买一套学区房,就与柴某某联系,其陪着李某乙与柴某某见了三次面,李某乙购买了一套60多平方米的房子,2013年6月,其和李某乙在堤口路大润发附近的一工商银行与郭名达见面,李某乙给了郭名达8万余元现金。
1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日,其按照李某丙的安排,在大观园北门找到了柴某某,柴某某带着其到了农业银行杆石桥分理处,让其向郭名达的银行帐户内汇款了39.91万元,向柴某某的银行帐户内汇款60520元。汇款后,柴某某带着其到了回民小区拆迁办公室,找到一名男子,那名男子看过汇款单后,从抽屉里拿出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上有李某丙的名字,男子在协议上加盖了拆迁办公室的印章后,其就将协议拿回交给了李某丙。2013年3月9日,李某甲说买的房子不盖了,就带着其到大观园附近的工商银行去找柴某某换合同,柴某某拿出一份新的拆迁安置协议,李某甲在协议上签字后,柴某某把之前的那份协议收回,然后在经二路一家建设银行里,其用自己的银行帐户向王某乙帐户汇款5.85万元,该王某乙的帐户是柴某某提供的,李某甲又给了柴某某1.5万元现金。2013年夏天,李某甲与其和李某乙在堤口路大润发对面的工商银行找到了柴某某和其在拆迁办公室里见过的那名男子,李某乙和柴某某说了几句话后就办理了汇款手续,李某乙问那名男子房子什么时候下来,会不会耽误孩子上学,男子说没问题。
1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指认诈骗其钱款的人系被告人郭名达。
16.书证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李某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为魏家庄回迁小区5号楼东单元1703室。
17.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3月30日,苏某某帐户取款33.91万元。
18.书证郭明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郭明达银行卡于2011年3月30日收到存款39.91万元。
19.书证王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某乙银行卡于2012年3月9日收到存款58500元。
20.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其在网上看到柴某某出售魏家庄回迁房,看中了一套64.4平方米的房屋,就与柴某某联系,柴某某说房子是拆迁办出售的,是回迁户不要的房子,后其与柴某某在回民小区拆迁办公室见了面,柴某某给其看了“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是魏家庄回迁小区1号楼西单元2110室,协议上加盖有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的印章。其和柴某某商定房价是50.5万元后,柴某某让其尽快将房款交上,否则他就会把房子卖给别人。2011年4月29日,在泉城路浦发银行,柴某某给了其拆迁办会计刘某某的银行帐号,其用自己的浦发银行卡向刘某某的银行帐号内汇款41.86万元。汇款后,其和柴某某到了回民小区拆迁办公室见到了郭名达,郭名达给其出具了收到条。后其知道魏家庄回迁小区1、2号楼没有盖,就找柴某某和郭名达询问,郭名达于2012年7月将房屋调换为魏家庄回迁小区8号楼东单元2401室,面积增加了2平方米,房价从每平方米6500元变为每平方米7000元。同年7月9日,其和郭名达在经十西路一建设银行内见面,郭名达给了其一个王某乙的银行帐号,说王某乙是拆迁办新任的主任,其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向王某乙的银行帐号内汇款46480元。综上,其共计支付给郭名达房款465080元。
2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丙指认诈骗其钱财的人系被告人郭名达。
22.书证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二份证明:张某丙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为魏家庄回迁小区1号楼西单元2110室,后张某丙又于2012年7月8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为魏家庄回迁小区8号楼东单元2401室。
23.书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张某丙于2011年4月29日向刘某某银行帐户内汇款41.86万元。
24.书证收到条证明:郭名达于2011年4月29日向张某丙出具收到条,收到张某丙买房全款41.86万元。
25.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明:张某丙于2012年7月9日向王某乙的银行帐户内汇款46480元。
26.书证王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某乙银行卡帐户于2012年7月9日收到存款46480元。
27.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其在网上看到有人出售万达广场的房子,其因想购买一套学区房,就与玛雅房屋中介联系后,在该中介所见到了卖房子的柴某某,柴某某说房子是拆迁办预留的,郭名达是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的副主任,房子是郭名达让柴某某对外出售的。2011年7月17日,其丈夫侯某某与柴某某在玛雅房屋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柴某某填写了一份“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上的安置房是魏家庄回迁小区8号楼东单元2030室。同年7月18日,其在经四路民生银行用自己的银行卡给刘某某的建行帐户汇款39.91万元,柴某某说刘某某是拆迁办的会计。2013年7月15日,郭名达问其要不要车库,价格是3万元,其就用自己的银行卡向王某乙的银行帐户内汇款了3万元。
28.书证济南市城市公民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姚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为魏家庄回迁小区8号楼东单元2030室。
29.书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害人姚某某之夫侯某某与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30.书证证明一份证明:柴某某向姚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姚某某购买万达广场魏家庄回迁楼8号楼东单元2030室的购房全款已汇到会计刘某某贴下。
31.书证刘某某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某银行帐户于2011年7月18日收到姚某某转帐汇入的39.91万元。
32.书证王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某乙银行卡帐户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存款30000元。
3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冬天,其在网上看到圆嘉房产中介出售魏家庄回迁房,就与该房产中介联系后见到了卖房人柴某某,柴某某说房子是魏家庄的回迁房,他的领导是郭领导,郭领导上面是张某戊,他卖的不是现房,而是拆迁办在回迁房中留下的房子,先批上回迁合同来交款,等回迁时办理入住手续。2010年12月19日,其与圆嘉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给柴某某10万元定金。2011年10月26日,其与柴某某、郭名达在大观园北面的工商银行见面,签订了“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上的安置房是魏家庄回迁小区8号楼西单元1605室,面积是85平方米,郭名达给了一个郭某某的银行帐户,说郭某某是会计,其在经二纬二路建设银行向郭某某帐户内汇款12万元,同年11月1日,其在经二纬二路建设银行与郭名达见面,又向郭某某帐户内汇款47.5万元,2013年7月12日,郭名达说快交房了,让其交6000元,其于同年7月15日在经七纬二路建设银行向王某乙的银行帐户内汇款6000元。
3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指认诈骗其钱财的人系被告人郭名达。
35.书证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王某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为魏家庄回迁小区8号楼西单元1605室。
36.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二张、存款凭条一张证明:王某甲于2011年10月28日向郭某某帐户内转款12万元,于同年11月1日向郭某某帐户内转款47.5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向王某乙帐户内存款6000元。
37.书证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证明:王某甲与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向柴某某支付定金10万元。
38.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初,其小姑李某甲在与其母亲聊天时,说到万达广场有魏家庄回迁房出售,是经五路小学的学区房,其就想买一套让孩子上学。同年5月3日,其与柴某某联系,同年5月4日,其与柴某某在堤口路齐鲁花园对面的中安宾馆大厅见面,柴某某说房子是66平方米的,每平方米8500元,其中2000元是好处费,6500元给拆迁办,其当时就询问买这套房子能让孩子上学吗,柴某某当其面打电话联系郭名达后,说可以。同年5月5日,其在堤口路建设银行向柴某某的帐户内汇款10万元定金,柴某某让先交80%的房款,于是其于同年5月13日在农业银行给柴某某帐户转款37.32万元,其中34.32万元是购房款,另外3万元是给柴某某的好处费,让柴某某转给拆迁办。过了几天,柴某某拿着一式六份的“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来让其签了字,协议上的安置房是魏家庄回迁小区7号楼东单元1605室。2013年6月5日,其和李某甲、苏某某在堤口路工商银行见到了郭名达,郭名达收了其购房余款8.58万元后就走了。综上,其共计支付给郭名达购房款42.9万元,给柴某某好处费13万元。
3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乙指认诈骗其钱财的人系被告人郭名达。
40.书证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李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为魏家庄回迁小区7号楼东单元1605室。
41.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李某乙于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