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金岭,男,1963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1979年8月因XX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金岭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历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刁金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刁金岭窜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楼一楼小儿内科诊室,趁商某某带外孙接受医生检查治疗之机,将其放于座椅上塑料袋内的一个手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元。
2、2013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刁金岭窜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在门诊楼四楼口腔科4号诊室,趁李某某接受医生检查治疗之机,将李某某放于桌子上提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元。
综上,被告人刁金岭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共计4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商某某的陈述及济南市110报警服务台派警单、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刁金岭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2002)枣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刁金岭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刁金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刁金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失主损失,但其多次实施盗窃,又在医院内窃取病人及其亲友财物,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刁金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刁金岭以1、其2011年11月1日盗窃现金数额为600元,2013年5月9日盗窃现金数额为1500元,一审认定盗窃数额有误;2、其行为构成自首,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刁金岭被民警约至酒店,后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刁金岭提出其2011年11月1日盗窃600元,2013年5月9日盗窃1500元,原审法院认定盗窃数额有误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刁金岭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3年5月9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盗窃他人现金2000元,共计盗窃4000元的事实,不仅有失主李某某、商某某的陈述、报警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刁金岭在一审庭审期间亦对此予以供认,上诉人刁金岭认为一审认定盗窃数额有误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金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上诉人刁金岭被民警以谈生意为由约至指定地点后被抓获,并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刁金岭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刁金岭虽积极退赔、自愿认罪,但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且本案系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刁金岭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洪川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
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