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育生、夏兰贞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山东悦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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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菏民三初字第18

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

原告(反诉被告):夏兰贞。

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磊,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圣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德伟,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相龙,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悦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桂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群,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原告(反诉被告)夏兰贞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山东悦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1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520日、20164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徐磊,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恒召、马相龙,被告悦华公司的委托代人王群、梅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起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111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对账协议书,经过对账确认,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给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办完手续后,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以转账方式没有足额给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打款3764500元,没有给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变更签证款2579660元,没有退还保证金30万元,且没有正常支付工程尾款8916458.26元。共计欠付工程款15560618.26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0618.26元(包含保证金30万元),并由被告悦华公司对除保证金30万元之外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答辩称: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所称不符事实。首先,双方在201311日签订的对账协议是在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尚未完成案涉37号、38号楼施工、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多次到郓城县人民政府闹事的情况下,在政府压力下签订的。从协议内容看,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完成案涉五栋楼施工时预算总工程款才为44389704.26元,当时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35473246元和2579660元。其次,在签订该协议后,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应继续施工,完成案涉五栋楼的工程,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却在签订协议后停止施工,撤走所有施工人员。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多次电话联系,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无继续施工诚意。为防止长期停工造成购房户上访,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根据被告悦华公司的要求向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发出律师函,告知其拟将其二人未完成的37号、38号楼工程发包给他人完成,并要求其来结算工程量,但均遭退回。此后,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将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未完成的工程另行发包给唐克学等人施工并支付巨额工程款。再次,因找不到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经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对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完工的32号、33号、39号楼进行结算,对其未完工的37号、38号楼委托工程咨询公司结算,工程款为32784940.60元,减去37号、38号楼结算报告中包含的唐克学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款589679元,应支付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的工程款为32195261.60元,但实际已支付36123304.62元,超额支付3928043.02元。最后,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所称未足额支付3764500元不符合事实,二被告(反诉原告)向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支付的款项均由其出具的收据或借据,其中包含现金付款,并非全部以转账方式付款。所谓变更签证款2579660元,实际是夏兰贞领走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已将二原告(反诉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用于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存在退还情形。综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已超额支付二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悦华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将郓城县香墅湾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与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和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向本公司借款已超过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在此情况下,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要求本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反诉称:201151日和20121018日,被告(反诉原告)先后与陈育生、夏兰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各一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所承包的悦华公司所开发郓城县香墅湾小区的323339号楼部分工程先后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不讲信誉,不按时完成工程量,为了不拖延工期,被告(反诉原告)多次申请拨付款项再转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但其在得到工程款后仍拖延施工,并在2013111日签订对账协议后,对未完工的37#38#楼停止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其继续施工未果,不得已将未完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其实际应得工程款为32195261.60元,但从被告(反诉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和工程借款为36123304.62元,超额领取3928043.02元,应依法返还。另,原告(反诉被告)在超额领取工程款后不仅不继续施工,还拖欠农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造成群体上访事件。被告(反诉原告)被迫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2508971.30元,折抵原告(反诉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代付款项为12208971.30元,应依法返还。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多得款项16137014.32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返还500万元,其余保留诉权。另,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超额领取工程款及被告(反诉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巨额利息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拖延施工,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逾期交房违约等巨大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均保留诉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答辩如下:因被告(反诉原告)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工人上访,郓城县纪委介入调查被告(反诉原告)的账目并责令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对账。双方对账后签订决算协议书一份,双方已经对工程完工造价及工程完成情况没有任何异议,应以决算协议书为准。双方于2013111日签订决算协议后终止了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找他人施工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所述代付农民工工资与材料与事实不符,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证据中明确记载工人手中无欠款凭证,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反诉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其所付款项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综上,请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悦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同时系实际施工人,于2013111日经过协商终止合同,达成决算协议。

证据二、建筑施工合同价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承包施工的3233373839号楼总工程款为44389704.26元。

证据三、付款情况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实际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091632元,其中2579660元未收到。

证据四、借款情况清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2821954元,但其并未如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实际领取到工程款的数额为8490000元。

证据五、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承揽的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名下承接的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香墅湾小区3233373839号楼工程。

证据六、悦华公司登记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解月华是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证实解月华在证据一决算协议书中甲方签字是其职务行为。

证据七、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农民工保证金300000元,至今未还。

证据八、银行流水账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被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是其从未如约足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对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既不是协商终止合同的协议,也不是工程结算协议。而是对当时本诉二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32#33#39#,和37#38#工程预算造价进行的确认,以及对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5473246元(10712217+1959075+22801954元)的确认;并且是在假如二原告(反诉被告)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包括32#33#39#37#38#外墙漆、屋面砖、暖气片等甩项工程的情况下,才应支付给二原告(反诉被告)8916458.26元工程款,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3项借款金额与附件三不符,少计算了两万元;夏兰贞领取的2579660元工程款,因二原告(反诉被告)系合伙关系代表合伙人利益,被告(反诉原告)无义务追讨该条款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清单上所写总工程款44389704.26元,并非二原告(反诉被告)应得工程款,而是合同价款,且包括甩项在内的预算价款。在二原告(反诉被告)未进行甩项工程施工、且未完成37#38#施工的情况下,不存在应得工程款44389704.26元的情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二原告(反诉被告)系合伙关系,陈育生和夏兰贞收到的工程款均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其中夏兰贞所收2579660元工程款,已由夏兰贞在该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二原告(反诉被告)否认被告(反诉原告)已将该笔工程款向其实际支付的理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所写实际领款849万元,是指在二原告(反诉被告)借款总额中存在二原告(反诉被告)尚未到预付工程进度款节点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借支的950万元,总借款数额(到支付节点后转化为工程款)是表中所写合计数22821954元而非849万元,该款项与证据三所付工程款12671292元相加所得35473246元,实际就是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给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协议书上所写甲方付款情况数额。对证据五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2013111日陈育生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协议书第四条支付给夏兰贞的2579660元系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但因二原告(反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该保证金已用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原告(反诉被告)已无权再要求退还此款项。证据八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银行流水账目是否全面、是否真实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以双方签字对账确认的数额为准,该银行流水账目,不能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悦华公司对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二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的支付与收款情况,从算账角度来讲与被告没有关系,解月华之所以签字是督促原告(反诉被告)尽快完成工程,以减少违约损失。二原告(反诉被告)在二被告(反诉原告)发出书面督促施工函后,拒绝签收证明二原告(反诉被告)拒绝施工。对证据二至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除同意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开始施工时悦华公司只知道将工程发包给了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但随着施工的进展才知道该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反诉被告),为了加快工程进度保障资金的适用,有很多时候二原告(反诉被告)直接从被告悦华公司财务处领取,三方将财务手续办理妥当,因此会出现支付大量现金的情况,不单是通过银行转账。

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与悦华公司(原山东金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32#33#39#37#38#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1份)和企业名称变更信息1份,拟证明百世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来源及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依据。

证据2、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与陈育生、夏兰贞签订的上述32#33#39#37#38#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共两份),拟证明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同时证明二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同时37#38#协议第37条约定了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是由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32#33#39#号楼协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是济宁市。

证据3、二原告(反诉被告)与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上述五栋楼总合同工程款44389704.26元,已支付工程款35473246元,协议签订时按工程全部竣工计算,欠工程价款6336798.26元(8916458.26元减夏兰贞领走的工程款2579660元)。

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发给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律师函及邮寄详单、退回证明各1份,拟证明37#38#未完工,曾多次催促无果,二原告(反诉被告)长期拖延工期,已严重违约,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要求与二原告(反诉被告)结算工程量,并告知其剩余工程交他人完成施工。

证据5、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唐克学等就陈育生、夏兰贞未完37#38#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1份及收据一份、通知一份,拟证明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将37#38#楼本应由二原告(反诉被告)继续施工完毕的工程另行发包,被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将原告未完工程另行发包施工。

证据6、香墅湾小区32#33#39#造价调整各一份、菏衡(2014)咨字第02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应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32#5618072.12元,33#8098000.10元,39#5587522.09元,37#8086731.22元,38#5394615.07元,以上共计工程款为32784940.60元。

证据7、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唐克学签订的37#38后期施工(二次结构未完工程)协议及领款凭证8份,拟证明37#38#工程造价计算报告中二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应剔除支付给唐克学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款589679元,实际应支付给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应为32195261.60元(32784940.60-589679元)。

证据8、原告拨付工程款情况(对应收据15份)和暂借工程款情况统计表(对应借据39份)各一份及对应凭证(含对账前和对账后),拟证明原告实际领取和借支工程款共计36123304.62元。

证据9、郓城县住建局建筑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百世公司和悦华公司代原告支付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经过。

证据10、被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对应凭证49份)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应凭证18份),拟证明被告百世济宁分公司实际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款12598971.30元。

证据11、结算证明、工程付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悦华公司向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了涉案5栋楼全部工程款。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对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要证明施工关系、建筑面积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造价有异议,与决算协议书矛盾,应以决算协议书总造价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未收到那么多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反诉被告)从未收到,且律师函时间是201491日,双方已于2013111日签订了决算协议,终止合同关系;对证据57认为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实际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所述工程款;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效力,其无权要求百世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代支付款项,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

被告悦华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悦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原告(反诉被告)对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被告悦华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01111日,被告悦华公司向百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百世公司其中标悦华公司香墅湾小区30#31#34#-38#住宅楼及地下防水工程。1127日,悦华公司向百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百世公司其中标香墅湾小区一期工程施工。

201210月,悦华公司与百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世公司承建悦华公司位于郓城县香墅湾小区1#8#9#20#-22#22-1#29#34#-38#40#住宅楼及8#9#地下人防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设计变更所述内容(发包人甩项内容除外)。另,双方就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151日,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与陈育生、夏兰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陈育生、夏兰贞承建郓城县香墅湾项目32#33#39#楼全部土建、安装工程、设计变更所述内容的人工、材料、机械、安全、检测验收等全部交钥匙所有工作(发包人甩项内容除外)。另就合同价款为可调价及相关调整因素、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21018日,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与陈育生、夏兰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除楼号为香墅湾37#38#楼外,其他内容与201151日协议书内容一致。上述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陆续开工,截止2013111日除37#38#楼外其他工程施工完毕,后全部交付使用。

2013111日,陈育生(乙方)与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对陈育生承建的香墅湾32#33#39#37#38#楼建设款达成如下协议:一、32#33#39#楼工程预算造价21992004.06元,37#38#楼工程预算造价22397700元,合计工程预算总造价44389704.26元。二、甲方付款情况。(一)至20131029日已经支付32#33#39#楼工程款10712217元(附件二);(二)至20131029日已经支付37#38#楼工程款1959075元(附件二);(三)至2013102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22801954元(附件三,其中甲方扣除乙方借款利息1010000元)。三、至20131029日,甲方尚欠乙方承建的32#33#39#37#38#楼竣工验收后建设款为8916458.26元(含32#33#39#楼外墙漆、屋面砖、暖气片等甩项工程),甲乙双方要严格履行已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承建计划,甲方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所欠乙方的承建工程款。四、甲方201261日已支付给夏兰贞的32#33#39#楼工程款593960元、293000元、669330元,2012723日已支付给夏兰贞的32#33#39#楼工程款1023370元,合计2579660元,乙方陈育生未收到,由甲方负责向夏兰贞追讨,甲方将该款在2014131日前拨付乙方。五、甲方支付乙方承建工程款项时,必须支付给陈育生或者陈育生委托的人(有陈育生的委托书)。该协议书附件一由陈育生、夏兰贞签字及被告(反诉原告)印章确认建设施工合同价款合计44389704.26元,备注含甩项工程预算造价;附件二由陈育生、夏兰贞签字按手印确认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付款情况;附件三由陈育生、夏兰贞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情况。

二原告(反诉被告)未就完成的工程量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部分的造价,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造价鉴定,亦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各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所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造价鉴定。

另,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保证金30万元,但主张因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及代付款项已超过原告(反诉被告)应得款项,故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将其从被告悦华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五栋楼通过其分公司整体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违法了上述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与被告(反诉原告)百世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反诉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已实际使用,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是可调价款,原告(反诉被告)不申请就其已完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亦不申请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双方于2013111日签订《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工程预算造价44389704.26元就是其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但原告(反诉被告)不能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上述《协议书》及附件明确载明44389704.26元是预算价,且包含甩项工程预算造价。另,从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反诉被告)尚未全部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原告(反诉被告)亦认可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并未全部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而44389704.26元是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所有约定工程后的预算造价(含甩项)。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照上述《协议书》载明的预算价认定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故无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欠付其工程款,亦无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是否超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是否应返还保证金30万元,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1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育生、夏兰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