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936号
原告曹某某,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吉泉,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吉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参加诉讼。本案审限到期后,曹某某、杨某某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返还曹某某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曹某某与杨某某相识,双方产生感情。2016年9月19日两人签订《求婚协议书》,约定待曹某某办完离婚手续后两人即登记结婚,并同时约定曹某某将其名下的一处房屋变卖,卖房款交由杨某某管理。2017年1月5日,曹某某将部分房款401356.86元存入杨某某账户,杨某某于次日将该款用于投资齐鲁银行理财基金。在双方进一步接触的过程中,曹某某发现杨某某性情爆烈,且杨某某提出种种不近人情的要求,所以曹某某决定终结双方的关系。因双方签订的《求婚协议书》无效,曹某某依该协议给付杨某某的40万元应由杨某某返还。
杨某某辩称,其一、双方交往初期,曹某某并未表明有婚姻关系,之后杨某某才知晓此事,曹某某一直欺瞒杨某某;其二、杨某某没有曹某某所说的暴力倾向,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某对曹某某进行了照顾;其三、曹某某所述的40万元是双方曾商量共同出资买房用于结婚,杨某某陆续给曹某某打款40万元用于购房,但曹某某没有买房,所以曹某某返还了上述40万元。
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曹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求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约定曹某某将卖房款的10万元给曹某甲,其余交给杨某某,曹某某依此约定转账给杨某某,同时证实杨某某明知曹某某有婚姻事实;证据2.(2017)鲁0104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曹某某曾起诉离婚,与杨某某结束不正当关系后撤回起诉,曹某某现与张某某仍系合法夫妻;证据3.曹某某与徐广英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401356.86元的资金来源于该房屋买卖;证据4.曹某某、杨某某的银行资金交易明细三张,用以证实涉案款项流转情况;证据5.杨某某齐鲁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及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份,证明杨某某将40万元购买了齐鲁银行理财基金,该基金现已到期;证据6.杨某某电子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实杨某某为了购买理财产品在齐鲁银行开户;证据7.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8.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证据7、8用以证实杨某某将房屋卖给乔西红,徐广英在中介处代乔西红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在房管局时乔西红、曹某某签订合同。
杨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杨某某签字有描写痕迹,无法确定是杨某某所签,其中菲菲不清楚是谁,协议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协议由曹某某书写完成,实际上杨某某没有掌控曹某某的卖房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曹某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杨某某掌控了曹某某的卖房款;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曹某某偿还了杨某某40万元的借款;证据6是杨某某自己开户,与曹某某无关;证据7、8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9.杨黎军(杨某某自述为其哥哥)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实杨黎军打款给杨某某15万元的事实,杨某某曾借给曹某某40万元,款项的来源就包括杨黎军打给杨某某的20万元(分多笔),后曹某某汇给杨某某的40万元是偿还杨某某借款。
经审查,证据1由曹某某书写,杨某某虽表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也有描写痕迹,但杨某某自认在协议每一页摁手印,该行为应视为杨某某对协议内容明知且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徐广英与曹某某、张某某签订,并盖有济南泽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有相关银行盖章,且杨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有济南市房屋档案馆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杨黎军银行交易历史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曹某某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求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卖房的款,除了拾万元给曹某甲特殊用途外交给乙方掌控,其余钱做为甲乙双方旅游费用专款专用。
2016年7月26日,张某某、曹某某为甲方、案外人徐广英为乙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出售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中街X号楼西单元X室的房产给乙方,总价款588000元;乙方将首付房款(含定金)188000元于房产过户当天前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房款40万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并授权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足额支付至甲方在贷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2016年8月23日,张某某、曹某某作为出卖人,乔西红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房屋座落于市中区二七中街X号楼西单元X室,买卖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构申请该房屋的过户转移登记。根据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中街X号楼西单元X室房屋现所有权人为乔西红,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曹某某自述,在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乔西红因故未到,乔西红配偶未带身份证,故由乔西红小姨子徐广英代签合同,在房管部门办手续时,乔西红本人与张某某、曹某某签定了《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乔西红为房屋的真实购买人。
2016年10月28日,案外人乔西红向曹某某在齐鲁银行的账户汇款40万元,2016年11月9日,曹某某将40万元汇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开立的账户。2017年1月5日,曹某某将邮储银行账户内401356.86元汇入杨某某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曹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求婚协议书》是否无效;二是曹某某汇给杨某某的40万元款项是否系卖房款。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作如下评析:其一、曹某某、杨某某签订《求婚协议书》时,曹某某与张某某仍系夫妻关系,从《求婚协议书》内容可见,杨某某对此事亦为明知。双方在曹某某已婚情形下签订《求婚协议书》,不符合社会公德,违反公序良俗;其二、涉案房屋系曹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曹某某将卖房款40万元汇给杨某某,损害了张某某的利益。综上两点,曹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求婚协议书》应属无效。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作如下评析:曹某某提交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及银行资金交易明细对其给付杨某某40万元购房款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曹某某出卖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中街24号楼西单元403室的房屋,并于2016年10月28日获得房款40万元,后曹某某将该款汇给杨某某的事实。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曾为买房汇给曹某某40万元,曹某某向其汇款的40万元系偿还该款,杨某某对其主张提供杨黎军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与杨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因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曹某某汇款40万元,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曹某某依《求婚协议书》给付其4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曹某某汇给杨某某的40万元系卖房款一事予以确认。
曹某某、杨某某在《求婚协议书》中约定,曹某某将卖房款交给杨某某掌控,曹某某依该约定向杨某某汇款40万元,现《求婚协议书》无效,杨某某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曹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杨某某负担。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心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和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