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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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民五终字第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龙兴,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传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男,19835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龙兴,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原审被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吉高、周龙兴,被上诉人建工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玉、赵兴勐,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原审被告宝龙集团委托代理人周吉高、周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829日,山东宝龙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安市宝龙国际社区,工程内容为国际社区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分包项目),合同工期十一个月。合同价款7111万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范围外的合同价款按照设计变更的工程实物工程量按照一定比例确定工程价款。

涉案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山东宝龙公司起诉建工集团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东宝龙公司的申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东岳联合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鲁东岳造价审字(2011)第157号审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申报罚款532121元,鉴定可确认的金额92050元;(二)申报保修款项2941851.98元,鉴定可确认的金额2250643.10元,其中由建工集团签字认可的维修单算得保修费131812.50元,无建工集团签字认可,但有第三方出具的发票、收据、业主证明等资料的维修单,算得保修费2118830.60元;(三)申报因建工集团逾期竣工给山东宝龙公司造成的损失3235007元,该申请鉴定事项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不予发表鉴定意见;(四)申报逾期提交竣工档案资料给山东宝龙公司造成的损失2341273.62元,该申请鉴定事项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不予发表鉴定意见;(五)申报变更签证款2376015元、未施工款3352413.55元,经鉴定可确认变更签证款2897745.72元、未施工款2867055.26元。

2011111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宝龙公司移交31号别墅工程;2、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宝龙公司支付5200元;3、确认建工集团应向山东宝龙公司承担因建工集团拒绝或未按合同要求完成而由山东宝龙公司安排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之款项615249.57元;4、确认建工集团应向山东宝龙公司承担因建工集团拒绝保修或未按合同要求保修而由山东宝龙公司安排第三人完成的保修工作之款项2250643.10元;5、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宝龙公司支付保工期违约金60万元;6、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宝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84.5万元(自2008331日至2010630日按工程总造价7111万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2012731日,山东宝龙公司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建工三公司诉称泰安市中级法院已经执行了建工集团财产695900元。

20061020日,20061024日,20061012日,2006624日,建工三公司共分四次向山东宝龙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建工三公司主张山东宝龙公司应予以返还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061115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发开工报告,报告载明经山东宝龙公司同意,建工三公司可以施工建设涉案工程。

建工三公司于2008年底已将涉案工程的房屋除31#别墅外,陆续全部交付给山东宝龙公司使用。

涉案工程款均由山东宝龙公司支付给建工三公司。山东宝龙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67238578.77元,建工三公司主张已收取山东宝龙公司65323820.66元款项。建工三公司对山东宝龙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2008116日、1118日有业主赔偿部分分别为25200元(其中申秀宏12600元、宋明洁12600元)、98250元(其中孙丰庚91250元、李维俊7000元)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已包含在泰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保修款中,不应在此计算已付工程款;对山东宝龙公司在200611月份缴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754143.18元,建工三公司认为该保障金属于山东宝龙公司应交的义务,不应包含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不应视为对建工集团的已付款,其是缴纳给政府机关管理部门。

山东宝龙公司已缴纳涉案工程建筑企业社会保障费1754143.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建工三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建工三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建工三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报告、现场签证单、履约保证金收据等施工资料、财务凭证及山东宝龙公司提供的交房单发出时间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建工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技术、质量及收付工程款、工程交付等全面负责实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工集团对建工三公司实际施工没有异议。山东宝龙公司存有异议并提交了建工三公司与其他四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意在证明建工三公司实际未施工任何工程,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干活的人;但山东宝龙公司在庭审中又认可建工三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及付款过程的参与者。参照20111130日鲁高法(2011297号《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项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工三公司系工程转包合同中的转承包人,按照上述省院会议纪要的精神,结合本案相关开工报告、现场签证等资料,足以认定建工三公司是泰安市宝龙国际社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2,涉及到六个方面的问题,1、建工三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工程价款如何确认;3、已付款数额如何确认;4、建工集团及山东宝龙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如果欠款,欠款数额如何确定;5、建工三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否支持;6、建工集团及山东宝龙公司、宝龙集团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如下:

(一)关于建工三公司与建工集团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工三公司与建工集团系两个独立法人,建工集团与山东宝龙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建工三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建工三公司施工及付款的事实,虽然建工三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分包施工合同,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建工三公司事实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工三公司与建工集团在涉案工程中应属于非法转包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建工三公司转承包涉案工程,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但建工三公司已将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交付山东宝龙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工三公司有权向建工集团及山东宝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根据建工集团与山东宝龙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7111万元;另约定总价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可因重大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实物工程量,根据约定对投标报价以外的实物工程量和相关费用作相应的调增。由于涉案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宜委托相关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固定总造价进行鉴定;但建工集团与山东宝龙公司双方对固定总价合同外的变更签证的增加工程量价款,约定应予以调增。根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一案中,委托山东东岳联合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鲁东岳造价审字(2011)第157号审计鉴定报告中,鉴定可确认变更签证款2897745.72元。因建工三公司、建工集团、山东宝龙公司未就结算价款形成一致意见,但各方均未对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提出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以合同固定价款加变更签证价款为涉案工程总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7111万元+2897745.72=74007745.72元。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一案中,第三项判决确认了被告建工集团应向山东宝龙公司承担因其拒绝或未按合同要求完成而由山东宝龙公司安排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之款项为615249.57元,并未对审计报告中的未施工款2867055.26元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未完工工程为615249.57元,该款项应当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抵减。

(三)关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山东宝龙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67238578.77元,建工三公司主张已收取山东宝龙公司65323820.66元款项。双方主要争议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款项:

第一、业主赔偿款部分。山东宝龙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虽包括申秀宏12600元、宋明洁12600元、孙丰庚91250元、李维俊7000元,共计12345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08116日、20081117日、2008922日;但该123450元维修款的支付时间在2008314日至2010913日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申秀宏等人的123450元维修款是在2008314日至2010913日期间支付的,应当包含在(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一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的维修费2250643.10元中;且(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建工集团向山东宝龙公司承担2008314日至2010913日期间的业主维修费2250643.10元,因此,申秀宏等人的123450元维修款不应作为山东宝龙公司的付款数额,山东宝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问题。对于山东宝龙公司已缴纳涉案工程建筑企业社会保障金1754143.18元,建工三公司、建工集团、山东宝龙公司均无异议。但山东宝龙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的中标价中已含本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发包人负责向政府有关机构缴纳,该费用(按实缴部分)分三次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而建工三公司主张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属于山东宝龙公司应交的义务,不包含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不能视为对建工三公司的已付款。

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是该笔1754143.18元社会保障费用是否应作为工程款扣除。参照原国家建设部1996910日发布实施的(1996512号文《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劳保费管理机构对在本地区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照本地区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在工程开工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及第十六条:劳保费统一计取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并且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劳保费用应由山东宝龙公司承担,不应转嫁给作为施工企业的承包人建工集团或实际施工人建工三公司承担,不应从工程款中抵扣。故原审法院对山东宝龙公司主张1754143.18元工程社会保障金费用应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税款问题。山东宝龙公司已代扣代缴税款,并提交了部分缴纳税款的税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建工三公司辩称没有税票不应抵扣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宝龙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7238578.77-123450-1754143.18=65360985.60元。

(四)关于建工集团、山东宝龙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款数额问题。

1、涉案工程中,山东宝龙公司欠建工集团的款项数额情况分析如下:

1)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4007745.72元;

2)山东宝龙公司应当返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涉案工程中建工三公司共分四次向山东宝龙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工程已完工交付,建工三公司主张山东宝龙公司应返还给建工三公司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山东宝龙公司已付给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为65360985.60元,建工三公司收到的款项,应认定为建工集团收到工程款。

4)因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违约款项,山东宝龙公司据此民事判决为由,主张抵消扣除937.25万元后已不欠建工集团的工程款;建工集团同意作相应的抵消或扣除,应予以支持。根据(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建工集团应支付山东宝龙公司的未施工项目款为615249.57元、被罚款为5200元,工程保修款为2250643.10元、保工期违约金为60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为584.5万元,案件诉讼费56393元,合计9372485.67元。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宝龙公司虽未在本案中反诉,且建工集团也同意作相应的抵消,但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建工集团的款项695900元应作相应扣减,建工集团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各款项合计为8676585.67元,应予以抵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中,山东宝龙公司尚欠付建工集团款项为74007745.72元+200万元-(65360985.60元+8676585.67元)=1970174.45元。

2、涉案工程中,建工集团欠建工三公司的款项数额情况分析如下:

1)建工三公司未对涉案工程固定价款的结算方式提异议,并同意按建工集团与山东宝龙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总价款,建工集团对此无异议;建工三公司对涉案工程应得总价款为74007745.72。已收工程款为65360985.60元,则应收而未收工程款计算为74007745.72-65360985.60=8646760.12元,应收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计建工三公司应收款项为10646760.12元。

2)建工集团主张抵消扣除(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建工集团应支付山东宝龙公司的未施工项目款为615249.57元、被罚款为5200元,工程保修款为2250643.1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为584.5万元,合计9372485.67元;建工三公司同意抵消扣除其中的未施工项目款为615249.57元、被罚款为5200元,工程保修款为2250643.1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为584.5万元,合计8716092.67元,不同意抵消扣除其中的保工期违约金为60万元及案件诉讼费56393元。

建工集团主张与山东宝龙公司抵消(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各款项合计9372485.67元,但建工三公司同意抵消扣除8716092.67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同意抵消债权债务,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合法有效,对建工三公司同意抵消款项8716092.67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中,建工集团尚欠建工三公司的款项为10646760.12元-8716092.67=1930667.45元。

(五)建工三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间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建工三公司请求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亦应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建工三公司、建工集团、山东宝龙公司对涉案工程除31号别墅外已交付均无异议,交付时间为2008619日,可以认定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但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即在2013620日届满,因此利息应当自届满之日起算。

(六)关于建工集团及山东宝龙公司、宝龙集团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与山东宝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建工三公司组织施工、管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建工集团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建工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建工三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930667.45元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山东宝龙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在扣除税金、水电费、违约金等合理项目基础上,山东宝龙公司尚欠建工集团工程款1970174.45元,且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5年期限已于20131231日届满。建工三公司要求山东宝龙公司应在欠付建工集团工程款1970174.45元范围内对建工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宝龙集团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建工三公司要求宝龙集团在宝龙集团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0667.45元及利息(以1930667.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6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970174.45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0元,由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承担2025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元。

上诉人山东宝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鲁东岳造价审字(2011)第157号审计鉴定报告之鉴定结论未施工款为2867055.26元,其中包括6个未施工部分工程款2114750元,第7个部分应施工未施工委托第三方施工部分工程款,鉴定确认为615249.57元。因山东宝龙公司在(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案件中提出确认之诉,而对于前6个部分因当时双方未最终结算,故未提出确认之诉,法院判决也未涉及,谈不上采信不采信。一审法院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未施工款2867055.26元未予采信为由,不予扣减未施工款错误。山东宝龙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的中标价中已含本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发包人负责向政府有关机构缴纳,该费用(按实缴部分)分三次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应当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两被上诉人自认山东宝龙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为山东宝龙公司的已付款。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7111万元+变更款项2897745.72元+应返还保证金200万元-未施工款2114750-已付款67238578.77-建工集团同意抵消9372485.67元+已执行款695900=-2022168.72元,山东宝龙公司不欠建工集团工程款。请求改判山东宝龙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在二审庭审中,山东宝龙公司主张,建工集团仍应向山东宝龙公司履行(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除在一审中已抵销部分外的剩余执行款项4159224.41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合同价款71110000元+变更款2897745.72-未施工款2867055.26-抵扣款(9372485.67-695900元)-已付款67238578.77元+未施工但由第三方施工款615249.57=-4159224.41元。另外,一审认定建工集团与建工三公司为非法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转包后其履约保证金全部作为处罚金不予返还,故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处罚金不予返还。

被上诉人建工三公司答辩称:在(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依据2008812日及2008921日的会议纪要,另根据山东宝龙公司的款项支付凭证,确认第三人完成的工程款项为615249.57元,虽然未施工部分工程不在合同及图纸范围内,但建工三公司暂予以认可。(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保留了山东宝龙公司的另案起诉权,而山东宝龙公司放弃了权利。山东宝龙公司承担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转嫁给施工企业,且劳保费与工程款的支付不具备关联性。在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没有劳保费的任何说明,可见劳保费不包括在合同固定总价之中。山东宝龙公司增加的两项上诉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且在山东宝龙公司的上诉状中也未提及,应由山东宝龙公司另案处理。请求驳回山东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答辩称:建工集团已经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不存在未施工部分。山东宝龙公司在(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第3项就是确认未完成工作之款项1115244.89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根据山东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鲁东岳造价审字(2011)第157号鉴定报告而确定未施工款615249.57元。山东宝龙公司在一审中对未施工款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作出判决正确。根据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由各级建设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业企业拨付、调济,虽然列入建设工程成本,但不得计入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和结算价。故建设劳动保险费用不应包含于合同价和结算价中,本案中的劳动保险费用不应转嫁给建工集团承担,且山东宝龙公司缴纳后的劳动保险费用已由泰安市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财政部门收取并支配,不属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进行扣除。山东宝龙公司增加的两项上诉请求均已超过上诉期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法律意见,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山东宝龙公司增加的两项上诉请求不应进行审理。请求驳回山东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宝龙集团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山东宝龙公司补充的事实和理由实际是关于事实部分,不涉及上诉请求内容。因此被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建工三公司分四次代建工集团向山东宝龙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建工集团于2008年底将涉案工程的房屋除31号别墅外,陆续交付山东宝龙公司使用。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建工三公司计算山东宝龙公司的应付款数额,其中包括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山东宝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向建工三公司释明,建工三公司只能向建工集团或者山东宝龙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能同时向建工集团和山东宝龙公司主张工程款,建工三公司明确要求山东宝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建工集团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山东宝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工集团承建涉案工程后,经山东宝龙公司同意,建工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至2008年底,建工集团已将涉案工程的房屋除31#别墅外,全部交付山东宝龙公司使用;(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建工集团向山东宝龙公司移交31号别墅工程;故建工集团应当向建工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山东宝龙公司应当向建工集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在一审期间,建工三公司同时向建工集团和山东宝龙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分别判决建工集团和山东宝龙公司向建工三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的总数已经超过建工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建工三公司释明,建工三公司明确要求山东宝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建工集团承担利息。故山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