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5民初2304号
原告:刘书盛,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阳县
原告:刘建泽,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刘建滨,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回河镇新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吉庆,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盛、原告刘建泽、原告刘建滨与被告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寨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被告吴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吉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0日,本院以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6)鲁0125民初21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决定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被告吴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吉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院长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盛、原告刘建泽、原告刘建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寨村委会支付我们3台拆迁安置空调款98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们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12日、1月16日,我们同被告签订了《吴寨村拆迁协议书》和《吴寨村选房协议书》。后我们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给我们空调并安装空调机3台的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裁决。
被告吴寨村委会辩称,1.本案是内部的奖惩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我方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原告刘书盛、原告刘建泽、原告刘建滨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所以我方有权不对其进行奖励。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吴寨村拆迁协议书》、《吴寨村选房协议书》、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2张、旧院照片、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回河镇吴寨村宅基地使用权调查情况的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所谓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告的照片。该照片中公告字迹模糊,表格内容辨别不清,亦无法对其核实,欠缺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吴寨村委会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2.三原告提交的旧居照片一宗。该宗照片中,与原告刘书盛有关的两个旧居的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拆除前的状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提出系由其安排为群众旧居照相,照片上的信息系由群众自己提供的异议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两张照片予以采信。至于其他照片,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三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振亭当庭所作证言。该证人时而陈述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0日发布的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告上“刘洁大约在第二行第12个名字上”,刘洁的房子没有拆除,时而陈述“刘书盛在搬迁前有两个院落,我听说刘书盛占一个,刘书盛的姑娘占一个”,而且其长住吴寨村却对原告刘书盛有几个子女、刘洁是否结婚等事项不知情,还与被告间存在着占地补偿纠纷。该证言存在歧义之处,含有不实成分,表述亦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言欠缺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三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新亭当庭所作证言。该证人所作的关于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3月张贴的吴寨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告中同时有原告刘书盛、刘洁父女的名字、刘洁系户主的证言,与当地分男不分女的农村宅基地申请、讨论习惯相悖,且该证人与被告间的侵权责任纠纷本院正在审理中,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三原告提供的证人杨继顺当庭所作证言。该证人所作的关于没拆迁的院可能是刘洁的、济阳县国地资源局于2013年3月10日发布的公告中可能有刘洁的名字的证言,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且与被告间曾有过诉讼,被告亦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其证言欠缺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吴寨村群众代表会签到表、吴寨未拆除旧院落归属表决票、吴寨旧院落归属计票报告单。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三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或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回河派出所建筑物采集表、旧院照片等4张照片。该组照片未注明出处或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三原告提出不能证明尚未拆除的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书盛与原告刘建泽、原告刘建滨系父子关系,均为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村民。
为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根据济阳县委、济阳县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回河镇吴寨村进行整体搬迁安置。2016年1月12日,被告吴寨村委会(即甲方)与三原告(即乙方)签订《吴寨村拆迁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约定:“一、居民楼情况按照2013年4月,甲乙双方签定的《吴寨村户型合同》约定,乙方共有安置人口4人……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领取钥匙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自本户所选楼房拿到钥匙后十日内,乙方将原有旧宅及其他闲散地上属于乙方所有的所有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拆除清理干净,四角落地并放弃该地块的所有权。逾期清理不掉,视为自动放弃拆除旧宅基及其他闲散地上属于乙方所有的所有建筑秀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并自动交由村委会负责清理清除,达到四角落……三、拆迁奖励1、按照拆迁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旧房拆迁、达到四角落地的,奖励已完成拆迁户售价3280元、型号为KFR-36W/TAC131的海尔统帅空调,按照乙方应选楼房套数,每套奖励壹台。2.自领取楼房钥匙之日起10日后拆迁的不享受任何奖励,按照拆迁协议执行……”。2016年1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吴寨村选房协议书》,约定共安置其4人,选取楼房三套,均为80平方米。同年1月18日,被告安排专人为村民拍旧居,以作留念。后三原告分别于同年1月27日、3月3日领取该三套房屋的钥匙。自2016年1月31日起,三原告开始拆除原有的旧院落一处。
2016年3月25日,被告吴寨村委会召开群众代表会,对尚未拆除的10个旧院落的归属情况进行投票表决。该次群众代表会实到群众代表17人,发出表决票16张,有效票16张。其中的一个旧院落,有15名群众代表认为归原告刘书盛所有,有1名群众代表认为归原告刘书盛之女刘洁所有。最终,群众代表会认定该处旧院落实际户主为原告刘书盛。此后,被告以原告刘书盛尚未拆除该处旧院落为由,拒绝向三原告兑现售价3280元、型号为KFR-36W/TAC131的海尔统帅空调3台。
另查明,原告刘书盛之女刘洁于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2006年结婚,其户籍登记地址为回河镇吴寨村71号,落户于原告刘书盛名下。在吴寨村整体拆迁安置中,被告吴寨村委会严格按照《吴寨村人口界定办法》和《吴寨村安置办法》,以刘洁不符合安置条件为由未向其分配拆迁安置房。
经原告刘书盛、原告刘建泽、原告刘建滨申请,本院就刘洁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向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经查证,因吴寨村进行拆迁安置,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于该村的审核、审批及登记发证工作终止,档案资料封存注销。
三原告与被告就以下事实问题发生争议,本院基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判断并予以采信的现有证据,对争议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一、涉案旧院落的归属问题。这一问题是引发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源,亦是解决双方纠纷的关键,双方为此各自提供了相应证据。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诸多证据,被告提交的吴寨旧院落归属计票报告单、吴寨村群众代表会签到表、吴寨未拆除旧院落归属表决票、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回河镇吴寨村宅基地使用权调查情况的说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之三原告提交的《吴寨村拆迁协议书》、《吴寨村选房协议书》,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紧密的证据链,足以反驳三原告关于涉案旧院落归刘洁所有的辩解。相比之下,三原告提交的《吴寨村拆迁协议书》、《吴寨村选房协议书》、旧居照片、证人赵新亭、赵振亭、杨继顺的证言及原告刘书盛的陈述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旧院落归刘洁所有的辩解。被告方证据体系所形成的综合证明力,要明显大于三原告证据所形成的综合证明力,可以认定涉案旧院落为原告刘书盛所有,而非由其女刘洁所有。此外,被告按照《吴寨村人口界定办法》和《吴寨村安置办法》未对刘洁予以拆迁安置也从另一面佐证了这一事实。
二、原告刘书盛、原告刘建泽、原告刘建滨是否全面、严格履行《吴寨村拆迁协议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证人赵新亭、赵振亭、杨继顺的证言,三原告仅按照该协议拆除了一处旧院落,另一处所谓刘洁名下,实则为原告刘书盛所有的旧院落尚未拆除。由此可见,三原告并未全面、严格履行《吴寨村拆迁协议书》,拆除另一处院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寨村委会与原告刘书盛、原告刘建泽、原告刘建滨签订《吴寨村拆迁协议书》,系被告为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代表全体村民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实现协议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吴寨村拆迁协议书》第三条“1、按照拆迁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旧房拆迁、达到四角落地的,奖励已完成拆迁户售价3280元、型号为KFR-36W/TAC131的海尔统帅空调,按照乙方应选楼房套数,每套奖励壹台。2.自领取楼房钥匙之日起10日后拆迁的不享受任何奖励,按照拆迁协议执行”的约定,三原告应先履行拆除所有旧院落并达到四角落地的义务,被告方履行奖励相应空调的义务。为此,三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已先履行义务,在被告当庭提交吴寨旧院落归属计票报告单、吴寨村群众代表会签到表、吴寨未拆除旧院落归属表决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时,三原告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加之,双方签订的《吴寨村拆迁协议书》仅约定了空调奖励,并未约定支付空调款,三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3台拆迁安置空调款984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书盛、原告刘建泽、原告刘建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书盛、原告刘建泽、原告刘建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
人民陪审员 吴善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