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与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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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1民终134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盛,男,19637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泽,男,19868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滨,男,19883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吉庆,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诉讼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因与被上诉人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寨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这是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对尚未拆迁的宅基地存在争议,事实上应以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和《选房协议》为依据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已完全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给予上诉人奖励。二、刘某并不是本案诉争《拆迁合同》的相对人,其本人亦没有在《拆迁合同》签字。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所使用的院落属于上诉人应于拆除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因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吴寨村委会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吴寨村委会给予上诉人拆迁安置空调款9840元;2、吴寨村委会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系济阳县回河镇吴寨村人。为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吴寨村进行整体搬迁。2016112日,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与吴寨村委会签订吴寨村拆迁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即三上诉人)领取钥匙的时间是2016125日,并约定自本户所迁楼房拿到钥匙后十日内,乙方将原有旧宅基及其他闲散地上属于乙方所有的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拆除清理干净,四角落地并放弃该地块的所有权。......其拆迁奖励中约定:“1、按照拆迁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旧房拆迁,达到四角落地的,奖励已完成拆迁户售价3280元型号为KFR-36W/16TAC131的海尔统帅空调,按照乙方应选楼房套数,每套奖励壹台。2、自领取楼房钥匙之日起10日后拆迁的不享受任何奖励,按照拆迁协议执行2016115日,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与吴寨村委会签订选房协议书,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各选取楼房一套,并分别于2016127日、33日领取三套房屋的钥匙。自2016131日起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开始拆除原有的旧宅基一处。

另查明,刘书盛之女刘某亦落户于刘书盛户籍下,其于1985124日出生,其户籍登记地址均为吴寨村71号。

经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申请,一审法院就刘某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证,因该村进行拆迁安置,对于吴寨村的审核、审批及登记发证工作终止,档案资料封存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是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旧宅基的拆除,而该问题的认定以宅基院落的归属为前提,双方对现尚未拆除的宅基院落存在争议,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书盛、原告刘建泽、原告刘建滨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刘书盛、刘建泽、刘建滨与吴寨村于2016112日签订吴寨村拆迁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奖励问题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1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翟 勇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