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刘福平,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崇丽,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吕亮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福平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玉、齐崇丽,被告中石化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平诉称,济劳人仲案(2014)162号仲裁裁决书中本委认为“申请人要求享受两种内退情形之间的待遇调整待遇属于理解错误”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因为:一、原告刘福平的离岗修养是以工伤为条件的离岗休养,这不是待遇问题。裁决书认定“乙方的其他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中的内部退养职工即包含距法定退养年龄不足五年的内退职工也包含工龄满30年但距法定退养年龄不足五年的内退职工。这两种待遇原告刘福平只是要求享有其中一种待遇并非裁决书中所述:“申请人要求享有两种内退待遇”。这一说法前后矛盾。二、在《离岗休养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乙方不参加在岗职工工资调整,当离退休职工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同比例调整乙方伤残津贴。”与第七款的规定:“乙方的其他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这二款的规定并不矛盾,第二条第二款指的是在正常情况下的伤残津贴的调整。这一点不能否定原告所享有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内退待遇的重新计发。三、根据济炼厂办字(2006)52号文关于印发《调整内部退养职工基本生活费、离岗休养职工伤残津贴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已明确规定了内部退养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岗休养职工伤残津贴的同比例调整。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二部分按2005年12月本人月基本生活费或伤残津贴的5.8%计算增加”,这就充分说明了原告刘福平的诉求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与内部退养职工同比例调整的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刘福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中石化济南分公司继续履行《离岗休养协议书》中第二条第7项并按照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规定重新计发原告刘福平的伤残津贴(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与内部退养职工同比例调整)。
原告刘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济劳人仲案(2014)16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离岗休养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刘福平要求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履行该休养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七项;
证据3、济南炼油厂、分公司调整内部退养职工基本生活费、离岗休养职工伤残津贴办法1份,证明在调整时内部退养的基本生活费与伤残津贴是分开计算的(该办法中第二条第一项);
证据4、中国石化集团济南炼油厂济炼厂办字(2005)26号关于印发《全员竞聘上岗指导意见》的通知1份,证明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按距法定年龄5年以内的规定重新计算。
被告中石化济南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有两类人可以在退休之前经批准退出工作岗位,一类为工伤伤残职工,另一类为内退职工。2006年4月14日,原告刘福平与我公司(原中国石化集团济南炼油厂)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书,其中规定:“乙方(即刘福平)离岗休养期间由甲方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为乙方本人2004年平均月缴费工资的65%为2293.40元/月。”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当退休职工调整基本养老金时我公司对工伤伤残(离岗休养)职工与内退职工同比例按相应水平调整待遇,至今刘福平每月可拿5781.6元。(其中伤残津贴4616.6元,企补标准413元,住房补贴752元)。原告刘福平请求事项实质上是要求待遇以原告到达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比例参照内退职工第二种情况由65%升为100%即达到每月8268元(4616.6÷65%=7103再加上企补和房补)。公司已答复原告刘福平可以在其到达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时书面申请,双方解除《离岗休养协议书》,比照内部退养重新计算生活费,并且可以与现在的待遇择高执行,但原告刘福平拒绝申请。此政策在公司已经实施,而且2012年有一工伤离岗休养职工申请办理完毕。原告刘福平要求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混用概念与逻辑要求把伤残津贴由65%升为100%即达到每月8268元。原告刘福平请求事项既不符合企业规定,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企业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福平的诉求。
被告中石化济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规范职工内部退养的规定》(济炼厂办字(2001)28号)和《全员竞聘上岗指导意见》济炼厂办字(2005)26号各1份,证明内退职工待遇,第二种情况到达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内退生活费按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规定重新计发,并不是由60%到100%;
证据2、《关于调整内部退养职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济南分公司人字(2014)8号)1份,证明当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时,内退职工与工伤伤残(离岗休养)职工同比例按相应水平调整养老金时,内退职工与工伤伤残(离岗休养)职工同比例按相应水平调整基本生活费或伤残津贴;
证据3、原告刘福平的工资条1份,证明刘福平每月收入5781.6元,包含伤残津贴4616.6元,企补标准413元,住房补贴75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对原告刘福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福平对文件的理解有偏差,对证据2中第二条第七项存在重大误解,该条属兜底条款,证据3不存在分开计算问题,伤残津贴员工与内退员工随社会退休人员工资上浮同比例上涨工资。原告刘福平对被告中石化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规范职工内部退养的规定》(济炼厂办字(2001)28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原告诉求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对原告刘福平和被告中石化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
刘福平系中石化济南分公司职工。2004年4月14日,刘福平与中国石化集团济南炼油厂(以下简称中石化济南炼油厂)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刘福平出生于1958年3月11日,1986年5月20日因工负伤,诊断为石油气中毒,2001年6月28日被济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柒级。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离岗休养期限。刘福平自2006年4月14日起离岗休养至法定退休年龄。二、离岗休养期间刘福平的待遇。1、刘福平离岗休养期间由中石化济南炼油厂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为刘福平本人2004年平均月缴费工资的65%,为2293.40元/月。2、刘福平不参加在岗职工工资调整,当离退休职工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同比例调整刘福平伤残津贴。……7、刘福平的其他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签订协议书后,双方一直按该协议书内容履行。中石化济南分公司按月向刘福平支付伤残津贴,且刘福平的伤残津贴跟随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比例同比例同步进行调整。
2001年5月15日,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出台《中国石化集团济南炼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关于规范职工内部退养的规定》(济炼厂办字(2001)28号),主要内容为: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离岗职工,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本人随时可提出申请,……经研究批准后,均可以办理内退。二、职工内退期间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内退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按低于职工正常退休待遇控制。……工龄已满30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的内退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我厂退休人员平均退休费的60%发放。……六、内退时,职工要与单位签订内退协议。内退职工按退休职工管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2005年8月28日,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出台《全院竞聘上岗指导意见》(济炼厂办字(2005)26号),其中第八条“相关规定”中的第3项“内退规定”的内容为:“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或工龄满30年的职工,本人自愿,均可实行内退。内退待遇按有关文件执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按社会退休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内退生活费。工龄满30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的,按职工正常平均退休待遇的60%计发内退生活费。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内退生活费按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规定重新计发。内退后参照退休人员企业补贴标准发放内退生活费。”
另,中国石化集团济南炼油厂于2006年11月注销,其权利义务和人员全部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接。
2014年7月2日,刘福平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中石化济南分公司继续履行《离岗休养协议书》并享有内退生活费按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规定重新计发,以刘福平伤残津贴为基数与内部退养职工同比例调整。该委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1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刘福平的全部仲裁请求。刘福平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福平到达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其伤残津贴是否应当按照内退的规定重新计发。本案应当首先明晰离岗休养和内退的概念及关系,离岗休养,为职工因受工伤,与单位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后,提前退出工作岗位,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一种政策;内退,为满足下列条件的职工,一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二是工龄满30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的,满足上述任何一种条件的职工,均可申请办理内退,经单位批准后,与单位签订内退协议,提前退出工作岗位,单位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一种政策。离岗休养和内退均为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内部可以在退休前提前退出工作岗位的两种情形,两者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两者存在相同点,即符合离岗休养和内退规定的人员,均可通过与单位达成协议后,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点:一是两种政策的适用条件不同,离岗休养仅适用于工伤职工,内退的适用条件与职工的年龄和工龄相关;二是两者的办理方式不同,离岗休养与单位签订的是离岗休养协议,内退与单位签订的是内退协议;三是两者的基础待遇不同,离岗休养职工单位按月发放的为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标准是以职工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确定,内退职工单位按月发放的为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参照退休职工待遇确定。因此,离岗休养职工和内退职工的待遇问题,应依据不同的政策规定予以确定。
刘福平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离岗休养协议中的第二条第7项“乙方的其它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刘福平认为该项中的“其它待遇”应当包含《全院竞聘上岗指导意见》中第八条第3项“内退规定”中“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内退生活费按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规定重新计发”的内容;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则主张离岗休养职工和内退职工分别使用不同政策,离岗休养协议中的第二条第7项“乙方的其它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系该协议第二条“离岗休养期间乙方的待遇”中的兜底性条款,是对第二条第1至第6项的补充规定,第7项中的“其它待遇”是指企业补贴、节日慰问金、取暖费、游泳费、一日游等待遇。本院认为,首先,从离岗休养协议的内容本身来看,第二条“离岗休养期间乙方的待遇”分7项对刘福平在离岗休养期间的待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1至第6项分别对刘福平离岗休养期间的伤残津贴计算及调整方式、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报销医药费等待遇进行了约定,第7项“乙方的其它待遇同内部退养职工”,从合同的常用格式和字面的通常理解来看,该项中的“其他待遇”应不包括第二条中第1至第6项的内容,否则,第二条中第1至第6项的约定则无意义。故,刘福平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属有误。其次,离岗休养与内退系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内部并行的两种不同政策,离岗休养职工和内退职工在适用条件、办理方式和基础待遇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全院竞聘上岗指导意见》中第八条第3项“内退规定”的内容,是针对内退职工作出的具体规定,该规定中未明示其内容同样适用于离岗休养职工,因此,刘福平主张按照该规定的内容重新计发其伤残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福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文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