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林文,男,生于1981年7月18日,汉族,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财务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玉、赵兴勐(实习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东,男,生于1982年1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徐菁菁,女,生于1984年4月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林文与被告李建东、被告徐菁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建东、被告徐菁菁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建东、被告徐菁菁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玉、赵兴勐,被告徐菁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建东曾向本人借款140000元,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李建东索要借款,其以没钱为由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东、被告徐菁菁共同偿还原告林文借款本金14万元;2、二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菁菁辩称,我对原告所诉借款不清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也不知道借条的存在即借款的事实,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3月6日,我与李建东离婚时约定债务均由李建东承担。
被告李建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建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文壹拾叁万伍仟圆整(135000.00),银行利息5000元。借条尾部李建东签字并捺印。原告陈述,2013年被告李建东向原告借其信用卡套现进行经营活动,刷卡金额共计135000元,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替李建东偿还上述款项。具体偿还明细:2014年3月2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建设银行账户xx以富友终端还款方式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林文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款20128.22元;2014年3月2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建设银行账户xx以银行转款方式向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1015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建设银行账户xx以跨行转账还款方式向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20788.08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通过ATM现金还款方式向原告林文名下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建设银行账户xx向其名下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还款477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建设银行账户xx向其妻刘丽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27500元。上述还款共计136266.3元。另,原告提交的原告林文与被告李建东的通话录音,其中被告李建东认可欠款的事实,但录音中未体现欠款金额。
又查明,被告李建东与被告徐菁菁于2008年1月4日在历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又于2012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办理了离婚登记。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6月21日及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6日为婚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份,手机电话录音1宗,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银行对账单、被告户籍证明信息2份、银行对账单及刷卡明细5份、原告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1份、原告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徐菁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李建东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被告李建东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1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但逾期利息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菁菁不能证明原告林文与被告李建东之间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没有与被告李建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故被告李建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菁菁虽辩称,对债务不知情,李建东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李建东承担,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菁菁与李建东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债务由李建东一人承担,但该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法律效力。对被告徐菁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东、被告徐菁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文借款14万元。
二、被告李建东、被告徐菁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文借款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李建东、被告徐菁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挺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兴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