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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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2015)汶刑初字第315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7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汉族,大学文化,原山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121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1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8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共计416.6万余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收取房款的名义,骗取郭某甲现金10万元。

2.201412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倒卖房子用钱为名,骗取孙某某现金10万元。

3.2014101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售福甲新区住房为名,骗取夏某甲现金10万元。

4.2014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收取房款及车位款的名义,共骗取李乙现金30万元。

5.201411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催交剩余房款为由,共骗取夏某乙现金15万元。

6.201411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催交房款为由,骗取张甲现金5.1966万元。

7.2014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毕某甲、马某甲的购房单转卖为由,两次骗取马某乙现金21万元。

8.2014111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购房户急用钱转卖购房单为由,骗取孟某甲现金8万元。

9.2014112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倒卖房子用钱为由,骗取李某丙现金14万元。

10.2014112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将高甲购买的福甲新区28-2-901住房转售给侯某某为由,骗取侯某某现金22万元。

11.2014112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家中装修房子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康某某现金1万元。

12.201411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转售给房某他人的福甲新区住房为由,骗取房某现金10万元。

13.2014112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转售给郭某乙他人的福甲新区住房为由,骗取郭某乙现金36万元。

14.2014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转售给张乙他人的园丁名邸住房为由,骗取张乙现金38万元。

15.201411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老家拆迁急用钱为由,骗取杨某甲现金10万元。

16.201411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倒卖房子用钱为由,骗取郭丙现金6万元。

17.2014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毕某甲转售房子为由,骗取毕某甲现金约47.9754万元。

18.20141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倒卖房子急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丁现金10万元。

19.201412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转售某甲园住房为由,骗取倪某某现金11万元。

20.201412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项目急用钱为由,骗取赵某某现金5万元;同年125日李某甲以家中老人有病为由,骗取赵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6万元。

21.201412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路上出车祸为名,骗取高某乙现金4500元。

22.20141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售尚儒沃德公寓为名,骗取孔某甲现金4万元。

23.20149月份、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装修房子及家中老人有病为由,骗取向某现金共计13万元。

24.2014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将他人房屋转卖给刘某甲为由,骗取刘某甲现金10万元;20141113日,以介绍刘某甲购买马某乙手中的高甲的购房单为由,骗取刘某甲现金26万元。

25.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向购房户卖某甲园小区的车库或车位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13万元、宋某某现金5万元、胡某甲现金8万元、林某某现金5.5万元、侯某某现金5.5万元、孔乙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4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未将上述骗取的42万元上缴公司财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十五起、第二十起中的一万元、第二十一起犯罪事实,其因为着急用钱才借的被害人的钱,其与被害人是正常借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其借款时以个人名义借的,没有说以公司名义收房款;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是其因为公司的事借的被害人的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十五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收取陈某某、宋某某、侯某某、孔乙、胡某甲的钱;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诈骗马某乙21万元与第二十四起犯罪事实中的诈骗刘某甲26万元相互矛盾,第二十四起犯罪事实中的20万元转给了马某乙,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其在工作中垫付了大量现金;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对自己行为十分后悔,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5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收取房款、转卖他人购房单、倒卖房子用钱等名义,骗取郭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张甲、马某乙、孟某甲、李某丙、侯某某、房某、郭某乙、张乙、郭丙、毕某甲、张某丁、倪某某、孔某甲、向某、刘某甲现金共计317.17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第13567891012131416171819222324起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张甲、马某乙、孟某甲、李某丙、侯某某、房某、郭某乙、张乙、郭丙、毕某甲、张某丁、倪某某、孔某甲、向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刘某乙、冯某某、高甲、夏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借条、办案说明、收到条、身份证、购房收据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收取房款、倒卖房子用钱等名义,骗取孙某某、李乙、康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林某某、侯某某、孔乙、朱某某、廉某某、胡某乙现金共计9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4121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倒卖房子用钱为名,骗取孙某某现金10万元;2014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收取房款及车位款的名义,共骗取李乙现金30万元;2014112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家中装修房子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康某某现金1万元;201411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老家拆迁急用钱为由,骗取杨某甲现金10万元;201412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项目急用钱为由,骗取赵某某现金5万元;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向购房户卖某甲园小区的车库或车位为由,骗取林某某现金5.5万元、侯某某现金5.5万元、孔乙现金5万元、朱某某现金13万元、廉某某现金5万元、胡某乙现金8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121116时许被侯某某、毕某甲等人扭送到汶上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有退房子的,想买了再卖出去,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

2.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实2013116日,李某甲以收取49号车位的名义骗了其5万元;2014820日,李某甲以追要甲园房款为由,骗了其10万元;2014122日,李某甲以让其补齐房款的名义骗了其15万元。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11239时许,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家里装修房子急用钱,向其借款3万元,说两三天后就还,其借给李某甲1万元,后其要求李某甲还钱,李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还。

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11月份,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老家拆迁急需用钱,向其借10万元,并承诺11月底就还钱,1126日其通过农行卡转给李某甲10万元,后来其给李某甲要钱,李某甲一直拖着不给。

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121日李某甲电话还说有个项目急需用钱周转,向其借款就用十天,其于123日通过农行和信用社手机银行转给李某甲5万元,李某甲出具了借条。

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7月份其在李某甲办公室交给李某甲6.5万元,买了一个车位,四五天后其想再买个车位,李某甲说让其把钱打卡上,其通过农村信用社将6.5万元打给李某甲,后来李某甲给了其两个车位使用权证,车位均登记在其对象陈某某名下。

7.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某置业干工程活时认识李某甲,20142月份其通过李某甲花5万元买了甲园小区的一个车位,车位登记在其对象宋某某名下,5万元车位款是其在李某甲办公室给的现金,后来其听说公司财务上没收到这5万元。

8.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李某甲在甲园小区买过两个车库,一个7万元的,直接交给财务上了,一个8万元的,通过农业银行转到李某甲账户上了,现在手里留有转账凭证,后来其听说李某甲没有把钱交到公司。

9.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11月份李某甲以卖给其高甲的购房单为由,骗取了其22万元,其就去某置业找李某甲要钱,遇到毕某甲、曹某某、马某乙也在给李某甲要钱。其与毕某甲、曹某某、马某乙就跟着李某甲回到济南家里,在济南等了三天,也没要到钱,其就回汶上。第四天下午,毕某甲说把李某甲拉到汶上了,其与毕某甲、曹某某、马某乙决定将李某甲送到汶上公安局刑警队,在刑警队门口李某甲还想跑,其与毕某甲将李某甲抓着送到了刑警队,并证实其通过李某甲买过车位,是和孔乙一起买的,李某甲给了其盖着某公司章的车位使用权证,但某公司说没收到车位款,系统上没有其车位使用权证。

10.被害人孔乙的陈述证实其与李某甲关系不错,大约两年前李某甲卖给过其某甲园10号楼下面的一个车位,其将钱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给了车位使用证,某公司曾问其车位款给谁了。

11.被害人毕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侯某某、曹某某还有一个姓马的妇女到某公司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没弄到钱,其四人决定到济南李某甲家里要钱,其四人在济南待了三天,李某甲家里也没给钱,第四天早晨李某甲说在济南无影山刑警队等着,但没说是去投案,其四人便将李某甲送到了汶上刑警队。

12.证人杨乙、孟某乙、刘乙、高某乙对有关情节曾予以证实。

13.汶上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121116时许被侯某某等人扭送到汶上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14.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农行卡转账明细、农行卡存款凭条、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车库或车位使用权证、山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骗取客户表格附卷佐证。

15.被告人李某甲对有关情节曾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郭某甲、夏某甲、李乙、夏某乙、张甲、马某乙、孟某甲、侯某某、房某、郭某乙、张乙、毕某甲、倪某某、孔某甲、刘某甲、林某某、孔乙、朱某某、廉某某、胡某乙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理由,骗取李某丙、郭丙、张某丁、向某、孙某某、康某某、杨某甲、赵某某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老人有病为由诈骗赵某某现金1万元,以路上出车祸为名诈骗高某乙现金4500元。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李某甲关于该两起事实不能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害人侯某某、毕某甲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被被害人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李某甲不存在自首行为。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11日起至202812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方丙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刘 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