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凤玉,张恒(实习),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凤玉、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本市天桥区某停车场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甲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罗某用拳头击打曹某甲面部,致使曹某甲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上颌骨骨折(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经鉴定,曹某甲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李某甲、罗某已赔偿曹某甲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李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害人曹某甲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3、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某系自首;2、被害人曹某甲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3、被告人罗某系从犯;4、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罗某造成的;5、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罗某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与被害人曹某甲同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商城从事个体经营。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曹某甲因被告人李某甲的孩子在玩耍时将其孩子撞伤,遂到被告人李某甲店内,与李某甲的妻子陈某甲发生争执、厮打。李某甲闻讯后与被告人罗某赶至曹某甲店内,李某甲与曹某甲发生争执、厮打,罗某见状上前亦殴打曹某甲。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曹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甲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上颌骨骨折(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至本院,被告人李某甲、罗某赔偿被害人曹延期经济损失201000元,取得曹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孩子在奔跑时将他的孩子撞伤。2015年7月26日15时许,他到被告人李某甲店内找李某甲协商,李某甲不在店内,李某甲的妻子陈某甲不承认弄伤了他的孩子。他摔了李某甲店内的一个盘子,他让陈某甲给李某甲打电话,陈某甲不同意。他便与陈某甲推搡起来。他给李某甲打电话没打通,后回到自己的店内。他在店门口与市场工作人员说话时,李某甲带着两个人过来,李某甲抓着他的衣领,他将李某甲推开,双方打了起来,李某甲用拳头打了他的嘴巴、眼睛,另外一名男子抓着他的胳膊,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持棍子打在他的右眼、鼻梁上。双方被人拉开后,他到医院救治。经辨认打伤他的人是李某甲、罗某。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他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商城某店内,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门见他姐夫曹某甲及曹某乙、李某乙与某商城卖钢板和刹车片的两家店老板(经辨认是李某甲、罗某)及其他几个人厮打在一起。他拿着一个塑料扫把打一名穿灰色T恤的男子。曹某甲的鼻子和眼眶受伤。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他同事陈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店里,他和曹某乙、庄岩到店里后见老板曹某甲与某商城钢板大王店里的人吵架,对方骂曹某甲,曹某甲见状上前与对方的两个人打了起来。曹某甲的小舅子陈某乙也上前与对方一起打。他上前拉架时被对方打了,他见状离开。
4、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他与庄岩、李某乙在仓库干活时,曹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到店里。他们到店里后得知曹某甲因为孩子的事情与邻店刹车片大全店发生纠纷,市场工作人员在说和。刹车片大全店的老板(经辨认系李某甲)到他们店里与曹某甲争吵起来,并互相推搡。他和对方一名南方口音的人打了起来。曹某甲和李某甲、罗某打在一起。曹某甲的鼻子破了。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6日14时许,他和李某甲、陈某丙一起吃饭时,李某甲的妻子打电话称被邻居打了。他和李某甲、陈某丙一起到了某商城,李某甲和一名拿马扎的男子走到一起(经辨认系曹某甲),曹某甲拿马扎打李某甲被周围的人将马扎夺走。他与陈某丙上前拉架,对方的人以为他们去打架,双方厮打起来。没有看到其他人怎么打的。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他和李某甲、唐某某一起吃饭时,李某甲的妻子打电话称被邻居打了,他和唐某某、李某甲一起到某商城。他见李某甲与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打了起来,李某甲的邻居罗某也与对方打了起来。他和唐某某也与对方打了起来。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15时许,她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商城B-21号店内,邻居曹某甲到她店内责问她的孩子把曹某甲的孩子弄伤了。曹某甲上前抓她儿子,她阻止。曹某甲砸了她家的一个盘子,并用拳头击打她的头部、胸部,撕扯她。她因为害怕曹某甲再打他,便将邻居罗某叫到她家店里。她打电话将丈夫李某甲叫回,李某甲回来后与罗某一起去了曹某甲的店里,曹某甲先动手打了李某甲,双方遂厮打在一起。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曹某甲病历、检查报告证明:曹某甲面部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g)之规定,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上颌骨骨折(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和5.2.4t)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9、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曹某甲的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的位置。
10、书证陈某甲病历、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证明:陈某甲的受伤情况。
11、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双方打斗的过程。
12、书证李某甲、罗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3、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4、书证收条、谅解书证明:案至本院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与被害人曹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曹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0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15、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罗某造成的及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打伤被害人曹某甲的事实,不仅有曹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曹某乙、唐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将被害人曹某甲致伤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罗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罗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曹某甲对矛盾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慧敏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