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济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红星,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文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钟崇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静,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荣,男,192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商业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刚奎(系上诉人之子),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昌,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光娜,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詹红星、济南市市中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开发公司)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中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静,上诉人詹红星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杰,被上诉人赵光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奎、王凤玉,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济房改字(1996)2号《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购买现承租的房屋。”本案中,涉案的房屋系济南市市中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建设的公房。1994年9月24日,济南市市中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租赁公司与詹红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起租时间为94年10月1日,之后詹红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2012年詹红星申请房改时,一直由詹红星交纳房租。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认为其符合济房改字(1996)2号《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要求,为其颁发了房产证。赵光荣虽然拥有涉案房屋租赁公房迁入证,但其自1994年10月1日之后既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也没有交纳房租,不能证明其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詹红星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市行初字9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光荣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极峰
审 判 员 王大伟
代理审判员 鞠吉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济行终字第170-1号
本院2014年9月10日对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詹红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一案作出的(2014)济行终字第170号行政裁定书,文字上有笔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裁定书第1页第9行“法定代表人钟崇斋,董事长。”更正为“仲崇斋,总经理”。第3页第2行中的“没有”更正为“有”。
审判长张极峰
审判员王大伟
代理审判员鞠吉瑞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