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富,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小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小崔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富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小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崔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崔庄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在一审过程中,张金富提起反诉,且一审法院同意一并审理,但在该判决书中却未提及上诉人的反诉问题,并对张金富的鉴定请求也未采纳,对张金富的损失未给予任何合理的处理意见,小崔庄村委会擅自将外面的渣土填埋在鱼塘内,致使鱼塘面积减少,造成张金富的养殖损失,一审法院只是酌情处理,没有任何依据及证据,根本无法弥补张金富的损失。2、一审法院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了树株归张金富所有,但却未根据本条的规定,认定小崔庄村委会应当给予张金富的树株折价补偿,而是判令张金富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承包的鱼塘和土地,这势必给张金富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履行障碍,也不利于集体经济的发展,无法达到效用最大化。3、本合同履行期间的2006年到承包期满及小崔庄村委会起诉至今,从未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张金富催缴承包费及解除合同的通知,这可以视为是小崔庄村委会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判令张金富再交纳承包费,违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小崔庄村委会辩称,张金富的上诉理由属于无理取闹,属于浪费诉讼资源,张金富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理由其在一审中均提过,但是均已在一审中明确放弃了鉴定,属于自行放弃权利。小崔庄村委会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进行过通知义务,并且本案的合同是属于自行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金富的上诉请求。
小崔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金富返还承包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张金富向小崔庄村委会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0000元;3、判令张金富赔偿其非法占用土地期间给小崔庄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金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张金富为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小崔庄村村民。1995年3月8日,小崔庄村委会与张金富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小崔庄村委会,合同乙方为张金富。合同约定为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养殖事业,增加集体、个体、社会效益,甲方将本村鱼塘(水面积17.4亩,塘顶塘坡40亩)发包给乙方管理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1995年当年不计承包费,1996年至2000年每年承包费计500元,2001年至2015年每年承包费计1000元;张金富在鱼塘承包期间为鱼塘投资的一切建设承包期满后归小崔庄村委会所有,不再折价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张金富开始承包经营涉案鱼塘。截止至2007年1月15日,张金富向小崔庄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共计6800元(600元+800元+5400元),其中1997年和1998年承包费共计600元,1999年和2000年承包费共计800元,2001年至2005年承包费共计5400元。此后,张金富一直未向小崔庄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现小崔庄村委会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金富返还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补交2006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涉案鱼塘被小崔庄村委会部分填埋,实际填埋面积双方陈述不一。小崔庄村委会称其填埋部分鱼塘系经张金富同意后所为,实际填埋面积约8亩;张金富称实际填埋面积约10亩,其中含水面面积约100平方米,并称小崔庄村委会填埋部分鱼塘时承诺给予其一定补偿,但至今未予给付,张金富认为小崔庄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张金富称其之所以未缴纳2006年起至今的承包费,是因为涉案鱼塘曾被邻村部分侵占,小崔庄村委会的填埋行为也使其实际面积减小。截止至小崔庄村委会起诉时,涉案鱼塘范围内尚有张金富栽种的各类树株若干,但双方对树株种类、数量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
诉讼过程中,小崔庄村委会提交了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费收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张金富实际交纳承包费的情况。张金富对小崔庄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小崔庄村委会提交了涉案鱼塘照片一份、小崔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与张金富妻子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鱼塘填埋前的实际情况,以及填埋鱼塘系经张金富同意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小崔庄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补缴承包费、赔偿占地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小崔庄村委会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张金富超出承包期占用涉案土地给小崔庄村委会造成了经济损失8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小崔庄村委会提交的上述合同中载明的土地面积、四至均与本案涉案土地不符,与本案不具有明显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张金富作为本村村民,与小崔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小崔庄村委会依约定履行了向张金富交付了涉案鱼塘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张金富也应依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向小崔庄村委会返还涉案鱼塘。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年,于2015年3月7日届满。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就是否续约达成一致意见,故张金富应按合同约定于承包期限届满后向小崔庄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对于涉案土地上的现有树株,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承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承包鱼塘户在承包期间为鱼塘所投资及一切建设承包期满归村委所有,不再折价补偿”,但根据经验法则和生活常识,该条中载明的“投资及一切建设”应理解为承包户在承包地上投资建设的基础性设施为宜,不应包含地上树株。小崔庄村委会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张金富在涉案土地上栽种的树株归其所有欠妥。张金富经营涉案土地多年,对涉案土地上栽种的树株投入了一定的劳动和精力,小崔庄村委会作为张金富所在集体的基层组织,可与之平等协商确定地上树株的处理方案,力求效用最大化,并在树株处理过程中给予张金富必要的关怀、体谅和时间。对于小崔庄村委会要求张金富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小崔庄村委会和张金富均未能明确说明涉案土地原状,致无法查明其原始状态,故对于小崔庄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鱼塘于2010年4月被部分填埋,张金富称小崔庄村委会承诺给予一定补偿,才同意其填埋,小崔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张金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张金富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小崔庄村委会有效地主张承包收益损失;本案诉讼过程中,张金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填埋行为是否对其承包收益造成损失。综合考虑填埋行为事实上的确给张金富承包经营权的行使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且双方对实际填埋面积的陈述虽然不一,但差距不大,约占承包总面积的15%左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填埋面积为15%,故小崔庄村委会主张的2006年至2015年承包费中,应自2010年开始扣减相应份额为宜。
小崔庄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称,张金富因超出承包期占用涉案土地,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张金富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发包的预期收益与发包时间、土地性质、土质构成、土地位置、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相关,不宜简单类推。小崔庄村委会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从内容上来看与本案不具有明显的关联性,不宜据此判断小崔庄村委会对于涉案土地的预期收益,故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8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小崔庄村委会要求张金富返还土地,并支付2006年至2015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在2010年至2015年承包费中扣除因填埋减少的相应份额。小崔庄村委会要求张金富恢复土地原状、支付经济损失8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小崔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双方于1995年3月8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中确定的鱼塘和土地。二、限张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小崔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06年至2015年承包费8250元(2006年3月8日年至2010年3月7日为每年1000元,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为每年850元)。三、驳回原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小崔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小崔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由张金富负担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金富作为小崔庄村民,与小崔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小崔庄村委会依约定履行了向张金富交付了涉案鱼塘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张金富也应依约支付相应承包费。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就是否续约达成一致意见,故张金富应按合同约定于承包期限届满后向小崔庄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张金富返还涉案承包土地并支付2006年至2015年承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金富主张在一审期间曾提起反诉,并要求对提鱼塘损失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金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金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