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槐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王兆银,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原告之妻),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殿书,济南高新龙鼎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宋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传河,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兆银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宋家庄村民委员会追索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银诉称,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的村民宋某登记结婚,原告于2005年8月16日将原在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韩家峪11号的户口依法迁入到了被告处,迁出户口之后,在原籍的一切村民待遇及权利全部终止,口粮地被收回(附证明)。户口迁入到被告之后,已经成为了被告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正常享受着被告方的村民待遇和村委换届选举的各项权利(附证明)。但是,在2012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时的张榜公布名单中,却没有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其行为违反了《村民自治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正常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兆银所诉系因原告王兆银是否是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宋家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引起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纠纷,该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兆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扬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