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振国,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义勇,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义凤,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武振国因与被上诉人贾义勇、贾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振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贾义勇、贾义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针对支付方式贾义勇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审理中,武振国提出未收到贾义勇12张承兑汇票,贾义勇负有举证证明交付给武振国承兑汇票12张的事实,贾义勇应当举证证明承兑交付情况及12张票据拥有权、合法来源及票据背书转让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32483265号承兑汇票由来错误,不符合常规。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承兑记载:2014年7月10日出票人霸州市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权利人霸州市三真贸易有限公司。贾义勇收到承兑于2014年7月15日交给武振国,武振国将承兑汇票交给包头天泰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天泰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将承兑交给济南长虹高科技复合管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长虹高科技复合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又将承兑交给济南润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贾义凤。2.贾义勇起诉时将该32483265号承兑汇票复印件由济南润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贾义凤交给贾义勇。这两种可能,武振国认为第二种可能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武振国称贾义勇有时收取汇票会让其贴现,因为其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购买材料等对外付款时可用汇票付款,然后其向贾义勇转款或支付现金”,此认定是无中生有,武振国从未有如此陈述,并且与法院认定“武振国称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前后矛盾。三、在第三次庭审中,武振国的代理人李学文已经释明:“代理人李学文在诉讼中的质证和陈述案件事实与武振国陈述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的以武振国陈述的事实为准”,2014年7月23日,武振国和贾义凤书写双方离婚协议时,离婚协议上有一条约定让武振国给两个孩子买房子,并且约定100万以上的房子两套,贾义凤害怕武振国不承认这件事,所以才让武振国分别写了两张欠条,为了孩子长大后买房子。一张没有贾义凤的名字,在写第二张欠条时,贾义凤要求写上贾义凤名字。后贾义凤将一张没有贾义凤名字的欠条交给了贾义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的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欠条是武振国给贾义凤出具的,武振国与贾义勇没有借款事实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贾义勇一审的诉讼请求。
贾义勇辩称,武振国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武振国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先后多次向贾义勇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关于借款事实,武振国原系贾义勇姐夫,武振国与贾义勇姐姐贾义凤于2003年结婚,贾义勇母亲张寿芳在济南市槐荫区红旗钢材市场经营钢材销售工作多年,2005年设立济南志源盛物资有限公司,家庭条件较好,2012年贾义勇母亲将济南志源盛物资有限公司交由贾义勇经营管理。武振国与贾义凤结婚时家庭条件较差,后在贾义勇家人的帮助下,贾义凤、武振国于2011年初成立了济南润源物资有限公司,贾义凤、武振国也开始经营钢材销售业务,后武振国家庭条件好转后开始从事建筑安装工程,2014年3月武振国在平阴县承接了一建筑安装工程,因购买建筑材料资金紧张就到贾义勇处借款使用,2014年4月18日借现金139000元、2014年5月3日借承兑汇票两张计款163000元、2014年5月6日借现金65000元、2014年5月22日借现金10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承兑汇票9张计款332000元、2014年7月15日借承兑汇票一张计款20万元,以上六次共计借款999000元整。当时贾义勇在济南志源盛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中提出现金交付武振国或将贾义勇经营期间收到购买钢材客户的承兑汇票直接交付武振国,2014年7月23日贾义勇得知武振国想和贾义凤离婚时,贾义勇就要求武振国向其书写了欠条。针对武振国向贾义勇借款的事实,一审中贾义勇已向法院提交了济南志源盛物资有限公司提取现金的交易明细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印证,经过一审法院多次庭审质证,武振国也对此予以认可,并在一审中以该债务系其与贾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贾义凤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贾义勇提供的由武振国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审双方庭审意见足以证实贾义勇主张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武振国多次改变陈述意见,且前后矛盾,均无任何证据证明。2.承兑汇票在企业间自由流通,可代替现金使用,票号为32483265号的承兑汇票,贾义勇在一审庭审中已充分陈述,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贾义勇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该汇票,2014年7月15日交付武振国,对于贾义勇交付武振国后武振国如何使用贾义勇不清楚,自2014年7月15日以后该汇票具体的流转情况贾义勇更不清楚,也没有义务知情。武振国以推断或假设性的推论推翻向贾义勇借款100万元并亲笔出具欠条的主张无任何证据印证,也与事实、常理不符。二、贾义勇针对武振国向其多次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的主张,已履行完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武振国针对其自相矛盾的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应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贾义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振国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振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武振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壹佰万元。武振国2014.7.23”。贾义勇陈述借款经过:武振国曾是贾义勇的姐夫,其姐姐贾义凤与武振国于2003年结婚,2014年9月份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武振国曾在平阴县承接一建设工程,因资金紧张武振国多次在贾义勇处借款共计100万元,后因武振国与贾义凤闹离婚,贾义勇向武振国催要借款,武振国于2014年7月23日给贾义勇出具总欠条一张。借款的支付方式为:(.2014年4月18日贾义勇在自己经营的济南志源盛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提现金13.9万元交付武振国;(.2014年5月30日贾义勇向武振国交付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9530535金额7.7万元、票号29530976金额8.6万元;(.2014年5月6日贾义勇在其公司账户提现10万元交付;④.2014年6月20日贾义勇向武振国交付票号2955221、2955224、29531063、29552276、29552227、22992228、22616186、29414354、23906456(面值1万元、2万元、2.2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12万元)的承兑汇票9张,金额共计33.2万元;⑤.2014年7月15日贾义勇向武振国交付票号23483265金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金额共计99.9万元。贾义勇提供银行对账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宗。
武振国认可欠条由其出具,但主张欠条系向其前妻贾义凤出具,其与贾义勇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武振国又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贾义凤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追加贾义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武振国与贾义凤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1、公司变更为贾义凤所有;2、孩子按月付抚养费一月一万;3、孩子长大后房子由武振国负担,房子一百万以上两套;4孩子归贾义凤抚养;5、武振国所有财产归孩子所有;6、每年付贾义凤医药费10万元;7、不干涉贾义凤和孩子的私人生活;8、武振国不结婚、不准要孩子”。同日,武振国向贾义凤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贾义凤现金壹佰万元整。武振国2014.7.23”。2014年9月10日,武振国与贾义凤依上述离婚协议在长清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庭审时贾义凤提交上述欠条。
武振国质证后称:两张欠条都是打给贾义凤的,第一张因没写贾义凤的名字,所以贾义凤要求我又打了一张带有“贾义凤”名字的欠条,贾义凤将两张欠条都收了起来,因当时双方还没有离婚,我也没有太在意,也没有向贾义凤要回第一张欠条。
对出具欠条的经过,贾义凤陈述:2014年7月份,我和武振国闹离婚,武振国当时干工地,外边有债权大约四、五百万未收回,协议离婚时,武振国给我打了100万元的欠据。离婚协议是武振国书写的,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离婚后,武振国买的房子和车库。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药费等都没有付,离婚协议中没有注明100万元的事,是因为武振国已经打了欠条了。
贾义勇陈述:2014年7月23日早上,我姐姐贾义凤给我母亲打电话说他们两人要离婚,我母亲给我说了此事,然后我就来到长清恒大绿洲小区我姐姐的住处,找武振国要钱,他当时没有钱,就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我姐姐当时不知道武振国借我钱的事,来之前我已经算过账目了,差几千不到100万元,当时我来找武振国,他说没有钱,说等工程款要回来后给我,借钱的事我姐姐不知情,但是当时打条时我姐姐在场。武振国用签字笔,取了一张白纸,在客厅的餐桌上打的欠据。我对武振国给我姐姐出具过100万元欠据的事情不知情。
一审法院组织武振国、贾义勇、贾义凤三方当面对质,武振国陈述:离婚协议上所有的条款都是贾义凤所说我来书写,离婚协议上有一条让我给两个孩子买房子,一人一套一百万以上的房子。贾义凤害怕我不承认这件事,所以才让我写了欠条,两张欠条就是为了给孩子买房子才写的。法庭问及武振国与贾义勇有无经济往来时,武振国称: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武振国对贾义勇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均不认可。武振国称:贾义勇有时收取汇票后会让其贴现,因为其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购买材料等对外付款时可用汇票付款,然后其向贾义勇转款或支付现金。武振国对其中票号32483265金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出异议,称该汇票是济南长虹高科技复合管有限公司付给其经营的济南润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而不是贾义勇所说的贾义勇借给其的汇票,并提供济南长虹高科技复合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2014年11月27日,我公司收到包头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该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一张面值20万元的银行承兑,承兑汇票票号32483265。2014年1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给济南润源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给我公司开具收据一张。特此证明。济南长虹高科技复合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1日。”收据为制式收据,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12月9日,交款单位:济南长虹高科技复合管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款事由:材料款,经手人:贾义凤。加盖‘济南润源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拟证明该张汇票是贾义凤2014年12月9日收取后,交给了贾义勇。
票号32483265汇票(复印件)记载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柒月零拾日,出票人全称:霸州市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霸州市三真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贰零壹伍年零壹月零拾日。
贾义凤对收款收据由其出具无异议,但主张收据中收款方式“票号32483265”是由他人添加,对武振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贾义勇的质证意见:原告贾义勇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汇票借与被告武振国,2014年11月长虹公司收到该汇票,2014年12月长虹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润源物资有限公司(贾义凤收取汇票)。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汇票的流转具有随机性,无法证明武振国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贾义勇提起诉讼提供一张100万元的欠条,武振国质证后称是打给贾义凤的,同时又以该债务系其与贾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贾义凤为共同被告。贾义凤参加诉讼后又提供一张100万元的欠条,武振国质证后称两张欠条均是打给贾义凤的,第一张因没写贾义凤的名字,在贾义凤的要求下,又打了一张带有“贾义凤”名字的欠条。当事人当面质证时,武振国又称两张欠条是为了给两个孩子买房子才打的。武振国的陈述前后矛盾,尤其是关于该债务系其与贾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实际上已认可了该笔债务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武振国所提供的长虹公司的证明及收据,仅能证明长虹公司于2014年11月收到32483265号汇票,此后又流转给济南润源物资有限公司(贾义凤收取汇票)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原告贾义勇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汇票借与被告武振国的可能。武振国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贾义勇与武振国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贾义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贾义勇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标准,本案利率标准确定为年利率6%。武振国认为该债务为与贾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可待其承担责任后向贾义凤追偿。判决:一、由被告武振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义勇借款100万元;二、由被告武振国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贾义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振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振国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霸州市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照片二份,证明武振国及代理人李学文到票号32483265承兑汇票的出票单位,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出具任何证明;2.电话录音两段(谢总和李学文电话录音),证明:票号3248326承兑汇票是2014年8月21日支付给大连金鑫公司,霸州市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霸州市三真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质证,贾义勇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段录音无法证实与该票据有关联。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武振国向贾义勇借款100万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系借贷纠纷,贾义勇提供武振国出具的100万元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对此,贾义勇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一审中,武振国虽然以涉案借款系其与贾义凤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贾义凤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系武振国对涉案债务的自认,也不能据此即免除贾义勇对借款事实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武振国关于涉案债务系其与贾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实际上已认可了该笔债务的存在”,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关于贾义勇提交的100万元欠条,武振国认可其真实性,对此应予确认,但武振国称该欠条是基于武振国与贾义凤的离婚协议约定给两个孩子购买房屋而出具。对此,其一,贾义勇提交的涉案欠条并未明确载明债权人;其二,贾义凤提交的100万元欠条与贾义勇提交的100元欠条,从内容和形式上看基本一致,时间也相同。其三,武振国与贾义凤的离婚协议中确实载有由武振国给两个孩子一人购买一套一百万元以上房子的内容。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案无法排除贾义凤提交的100万元欠条系武振国为给其与贾义凤的两孩子购买房子而向贾义凤出具的可能性。关于款项交付事实,贾义勇主张其向武振国分两次交付现金13.9万元、10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其从账户中支取相应现金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将该现金交付给武振国。贾义勇主张其向武振国交付承兑汇票12份,其提交了12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贾义勇已将相应承兑汇票交付给武振国的事实,武振国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贾义勇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武振国之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要求武振国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振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贾义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贾义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贾义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