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华,住山东省荣城市。2005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少成,住黑龙江省桦川县。2005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2013年7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住济南市。2013年7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华、李少成、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振华向被告人李少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同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让网友小雪帮其出售毒品,后小雪将此事告知涛子,涛子遂与王某甲联系表示要购买毒品。后王某甲找到李少成称有朋友要购买毒品,李少成遂将之前从王振华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的部分毒品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于2013年6月22日在本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麦当劳餐厅厕所内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涛子。经检验,王某甲出售给涛子的一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0.283克。2013年6月29日,涛子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表示要再次购买毒品。2013年7月2日,王某甲在本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麦当劳餐厅厕所内将上述毒品中的部分分成2小包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涛子。同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抓获,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少成抓获。民警在王某甲钱包中缴获毒品4小包,在李少成暂住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王某甲出售给涛子的2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2克,从王某甲处缴获的4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2克;从李少成处缴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0.2克。201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振华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振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涉案毒品数量约5克;被告人李少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涉案毒品数量约3.683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涉案毒品数量约3.483克。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华、李少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振华对指控的事实辩称两次共计贩卖3.5克甲基丙苯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李少成、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是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下的毒品犯罪,具有犯意引诱、数量引诱;2、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的2克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量。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振华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振华贩卖给被告人李少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重1克。同年7月2日,被告人王振华贩卖给李少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重4克。
综上,被告人王振华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约重5克。2013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振华抓获。
二、被告人李少成、王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网友杨某某网上聊天时,让其帮忙出售毒品。杨某某的朋友张某甲闻讯后,联系王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少成听王某甲讲有人欲购买毒品遂给其1小包毒品。同年6月22日,王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麦当劳餐厅厕所内,贩卖给张某甲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小包,净重0.283克,后将张某甲支付的1000元毒资汇给李少成。张某甲将毒品上交公安机关后,根据公安人员安排于6月29日联系王某甲购买毒品。王某甲遂让李少成联系王振华购买毒品。2013年7月2日,李少成将王振华托运来的毒品进行分装后,交给王某甲部分毒品。当日下午,王某甲在长途汽车站麦当劳餐厅厕所内贩卖给张某甲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冰毒份的毒品2小包,总净重1.2克。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后,在王某甲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小包,总净重2克。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少成抓获。公安人员在李少成暂住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小包,净重0.2克。
综上,被告人李少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计3.683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计3.483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听朋友杨某某讲王某甲贩卖冰毒后欲向公安机关举报,为落实王某甲是否贩卖冰毒,遂于2013年6月22日联系王某甲购买冰毒。当日下午,王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长途汽车站麦当劳餐厅厕所内贩卖给他1小包冰毒,他付给王某甲1千元现金。他将冰毒交给公安人员后,根据公安人员安排于6月29日再次联系王某甲购买冰毒。7月2日,王某甲在天桥区长途汽车总站麦当劳餐厅厕所内贩卖给他2小包冰毒后,被守候在周围的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网友“这都不是事”和她聊天时,让她帮忙贩卖冰毒。她将此事告诉朋友张某甲后,张某甲表示要向公安机关举报。同年6月22日,张某甲让她联系购买冰毒。她联系“这都不是事”购买冰毒后,将联系电话告诉了张某甲。她听张某甲讲在2013年7月2日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日下午,王某甲来找李少成。李少成拿回1个盛海鲜的箱子后,从箱子里拿出1袋冰毒,与王某甲分装并吸食。后王某甲拿着冰毒离开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中午,王某甲打电话向她要4000元急用,后她将钱汇到王某甲账户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日下午,他和王某甲、李少成在李少成暂住处吸食冰毒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王某甲处查获6小包透明晶状体、2000元现金,在李少成处查获1小包透明晶状体、100元现金、电子秤1个、塑料小包一宗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全部收缴的事实;
7、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甲上缴的1袋白色晶体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0.283克;对在王某甲处查获6小包晶体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3.2克;对在李少成处查获的1小包晶体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0.2克;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所送检的王某甲、李某某、李少成3人尿样分别用甲基苯丙胺尿检板进行检验均呈阳性;
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
10、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1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李少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
12、书证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2005年4月5日,被告人王振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2005年6月22日,被告人李少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与网友小雪聊天时让小雪出售冰毒。小雪的朋友涛子联系他购买毒品后,他找李少成要了1包冰毒,并听李少成讲这包冰毒售价1000元。当天,他在济南长途汽车站麦当劳餐厅厕所内贩卖给涛子1包冰毒,并将涛子支付的1000元现金存入李少成的账户里。6月28日,涛子又联系他购买冰毒。他给了李少成4000元现金,让李少成联系购买毒品。7月2日下午,他在李少成暂住处见李少成拿回个泡沫箱子,并从箱子里拿出1袋冰毒,按每袋0.6克进行称重、分装,共计7袋。随后,他拿着部分冰毒来到济南长途汽车站麦当劳餐厅厕所贩卖给涛子2袋冰毒,涛子支付给他2000元现金。他们从厕所出来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4、被告人李少成供述及书证短信图片说明、跨行转账交易回单、账户明细查询等证实,2013年6月上旬,他联系被告人王振华购买1克冰毒,并与王某甲、李某某吸食了部分冰毒。几天后,王某甲找他说有朋友要冰毒。他遂将剩下的冰毒给了王某甲。后来,王某甲存入他账户1000元。同年6月30日,王某甲让他联系购买毒品,后给了他4000元。他遂联系被告人王振华购买毒品,并将钱转账汇给了王振华。7月2日下午,王某甲在他暂住处等着。他将王振华托运来的1个泡沫箱子取回后,从箱子里取出1袋冰毒,按每袋0.6克进行称重、分装,共计7袋。后来,王某甲拿着他分装好的部分毒品离开。当晚,他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5、被告人王振华对于2013年上半年及7月初贩卖给被告人李少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王振华提出的两次贩卖给李少成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华贩卖给李少成甲基苯丙胺5克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少成、王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且与被告人王振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王振华当庭推翻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振华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是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下的毒品犯罪,具有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网友杨某某网上聊天时,主动提出让其帮忙贩卖毒品,并在接到群众张某甲求购毒品电话后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人员在接群众张某甲举报后,采取让张某甲向王某甲求购少量毒品的方式,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不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的2克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因贩卖毒品而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2克毒品,表明其已实施完成购进毒品的行为,属贩卖毒品的既遂,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伙同被告人李少成贩卖毒品过程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华、李少成、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振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少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以贩养吸,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系以贩养吸,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少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李少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子秤1个、塑料小包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温 辉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