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14)济民四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银,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宋梅,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殿书,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高新龙鼎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传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兆银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民委员会追索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14)槐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王兆银所诉系因王兆银是否是济南市的集体组织成员所引起的分配土地补偿款纠纷,该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兆银的起诉。
上诉人王兆银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1年1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的村民宋梅登记结婚,上诉人于25年8月16日将原在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韩家峪11号的户口依法迁到了被上诉人处,迁出户口之后,在原籍的一切村民待遇及权利全部终止,口粮地被收回(附证明)。户口迁入到被上诉人处之后,事实上已经成为了被上诉人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正常享受被上诉人方的村民待遇和行使着村委换届选举的各项权利(附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在212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时的张榜公布名单中,却没有上诉人应享有的份额。213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张榜公示了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在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该公示已经生效,并且该公示内容既没有仅限于分房的使用说明,更没有对公示之前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否定。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1万元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村民自治法》的有关规定,超越了村民自治的范围,侵犯了上诉人正常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并应进行实体审理。但一审法院以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39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市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兆银是否具有济南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明
审 判 员 王云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