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刑初7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吊车司机,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平、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同年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平、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因所欠外债太多,便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2017年6月21日、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来到济南市历城区郭董路与温梁路十字路口附近,将张某某放在此处的25块钢板盗走并销售给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47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钢板总价值83190元。2017年8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亲属赔偿张某某35000元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亲属代为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其亲属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柴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有大额债务逾期未还,其看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董家庄村村北铁路高架桥下放着一些钢板无人看管,遂产生了盗窃钢板偿还欠款的想法。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29日凌晨将张某某放在此处的25块钢板分两次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柴某某明知钢板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两次共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47100元。后被告人柴某某将两次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收购的钢板均出售给李某某,被告人柴某某得赃款共计77600元。经物价鉴定,钢板价值共计83190元。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1日早上8点左右,其员工张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放在董家庄村北的钢板被盗9块,随后其在放钢板的地方装了监控。2017年6月29日早上7点左右,张某甲打电话告诉其钢板又被盗16块。钢板购买时价格为每块钢板3300元左右,损失总价值为83000元左右。通过查看监控,2017年6月29日凌晨两点二十七分左右,有两男一女开着一辆货车来偷钢板,该货车起重臂上写有一手机号码。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1日早上8点其去其老板张某某放钢板的地方看,经清点钢板少了9块,其随即向张某某说明情况。2017年6月29日早上其发现钢板又少了16块,通过监控发现2017年6月29日凌晨两点二十七分,有两男一女开着货车来偷装钢板。
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姓柴的”人电话联系其到董家附近运钢板到章丘,双方谈妥价格。晚上11点多,其和“姓柴的”在虞山大道西头见面,后其和其配偶与卖钢板的人见面,驾车到高铁桥南边路西,用吊将钢板吊到大车的车斗里,一共16块钢板。卖钢板的让其拿篷布把钢板盖上并遮挡车号牌和起重臂上的电话号码。其用破布和衣服将前车牌和起重臂上的手机号遮挡住。后其驾车拉着钢板与“姓柴的”在102国道曹家馆见面,“姓柴的”开车带路,带其到了章丘绣惠一个院子里,将这16块钢板都卸到这个院子里了。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一个“姓柴的”男的,给其对象段某某打电话说在董家买了一些钢板,租用随车吊去董家拉。当天晚上“姓柴的”让其对象开车去董家镇农业银行接上一个人,那个人带他们去了董家庄北的铁路高架桥下,郭董路路西放有一堆钢板的地方,那个男的说装16块就行,要用篷布把钢板盖好,起重臂上的电话号码也遮住,那个男的说害怕钢板上的土吹落到公路上,害怕被城管查住。装好钢板,其对象开车离开董家,走到半道,小柴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在前面带路,其对象在后面开着车,到了章丘绣惠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当时把16块钢板都卸完,小柴给了其1500元运费。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现在章丘相公庄镇东皋西村北侧的厂院内从事剪切废钢的个体工作,2017年6月份,其收过两次钢板,两次之间相隔10天左右。
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济历城价认定[2017]20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钢板经鉴定,价值为83190元。
被告人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6月18日,李某某给其转账30000元,2017年6月29日,李某某给其转账47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6月29日该银行账户通过ATM存款四次,共计存款31800元。
9、辨认笔录证实,经段某某辨认,“姓柴的”即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卖钢板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经李某某辨认,2017年6月份先后两次卖给其钢板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柴某某。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钢板存放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村北铁路高架桥下,董家街道办事处董家村郭董路与温梁路十字路口北20米郭董路路西处。
11、谅解书、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12、抓获材料证实,2017年8月2日,办案民警在董家办事处柿子园村百昌有限公司对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柴某某到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董家派出所投案。二人均供述了2017年6月中旬、下旬先后两次窜至历城区董家镇董家庄村北铁路高架桥下,使用随车吊货车盗窃钢板的犯罪事实。
13、户籍材料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柴某某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联系运输车辆并提供遮盖篷布,且从中获利三万余元,其并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颖
人民陪审员 路玉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