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4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光侨路高科科技园第1栋(光明高新园区西片区)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3208348-9。
法定代表人:谢凌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海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彩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桥子李村南。组织机构代码:05485672-8。
法定代表人:方群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彩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彩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支持中宇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由三彩圆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中对涉案四份合同项下的产品未经调试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中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调试完成报告及中宇液体添加安装调试培训记录表充分证明了LPHT-201403023、LPHT-201405062合同项下的产品已完成了调试,而一审法院却以中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调试报告及培训记录上人员身份证明为由认定中宇公司未完成调试工作。根据中宇公司提交的两份《鹏宇顺物流货物运输单》和两份《深圳市南北之星物流货物运输单》显示:中宇公司按照三彩圆公司的指示将该四套设备分别运送到了四家公司进行了安装。涉案合同项下的四套设备需按照三彩圆公司指示的四家公司的具体生产要求分别进行安装调试,且需要专业工作人员配合才能完成。很显然,在调试完成后,中宇公司只能与参与调试的产品实际购买使用方共同确认调试工作完成。一审法院忽视产品调试的特殊性而要求中宇公司提供确认人员身份的证据,加重了中宇公司的举证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项下产品质量未予查明。在中宇公司与三彩圆公司之间《中宇产品销售合同》中最核心的应当是产品的质量以及质保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就此进行调查。三彩圆公司在反诉状中明确指出“被反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所供产品根本达不到使用要求”,并提交了所谓的《索赔函》和《收条》企图来论证产品质量问题。实际上,中宇公司依约向三彩圆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产品质量而认定中宇公司严重违约理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宇公司严重违约,适用法律错误。中宇公司与三彩圆公司签订的四份《中宇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四份涉案合同真实有效。在涉案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自设备发货前5天内,需方将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50%;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自设备调试完毕后30天内或设备没有调试自需方收到货后60天内,需方将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20%。依此约定,三彩圆公司应当在中宇公司发货前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而实际履行中,时至中宇公司将货物发送到三彩圆公司指定地点后,三彩圆公司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另根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三彩圆公司未能依约先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宇公司可以拒绝履行提供调试和后续服务义务。三彩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的约定,仅就是否调试完成来认定中宇公司违约与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彩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中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彩圆公司偿还中宇公司货款人民币146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上诉人三彩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2、中宇公司向三彩圆公司返还货款1798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宇公司(作为供方)与三彩圆公司(作为需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LPHT-201403023的《中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三彩圆公司向中宇公司购买中宇后喷涂控制系统软件V2.0一套、中宇糖蜜硬件设备(JYY-1TM-1)一套及配件,合同总价款为60000元。2014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LPHT-201405062的《中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三彩圆公司向中宇公司购买中宇后喷涂控制系统软件V2.0二套、中宇糖蜜硬件设备(JYY-1TM-2T)一套及配件,合同价款为104000元。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中宇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LPHT-201405063,合同约定三彩圆公司向中宇公司购买中宇后喷涂控制系统软件V2.0二套、中宇糖蜜硬件设备(JYY-1TM-1T)一套及配件,合同价款为58000元。2014年5月15日,双方最后又签订一份编号为LPHT-201405067的《中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三彩圆公司向中宇公司购买中宇后喷涂控制系统软件V2.0二套、中宇糖蜜硬件设备(JYY-1TM-2T)一套及配件,合同价款为104000元。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自调试完成报告之日起计算服务期限,共一年;销售的配件,自收到配件的当日起计算售后服务期限,共三个月;自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30%的订金,发货前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余款自设备调试完毕后30天内支付,或设备没有调试,自需方收到货后60天内,需方将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
合同签订后,中宇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于2014年4月5日送LPHT-201403023合同项下的货物至三彩圆公司的烟台客户处;于2014年6月6日送LPHT-201405062合同项下的货物至三彩圆公司的平度六和客户处;于2014年6月24日送LPHT-201405063、LPHT-201405067合同项下的货物至三彩圆公司莱阳、文登客户处。
中宇公司提交LPHT-201403023合同的调试完成报告、安装调试培训记录表及LPHT-201405062的调试完成报告。主张LPHT-201403023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4年4月21日完成安装调试,LPHT-201405062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4年7月17日完成安装调试。三彩圆公司对上述两份调试完成报告及安装调试培训记录表均不予认可,称未经其确认。一审庭审中,中宇公司称上述两份调试完成报告及安装调试培训记录表已经三彩圆公司的客户签字确认,但中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
2014年7月31日,中宇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三彩圆公司员工发对账单。对账单记载:三彩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日分别支付LPHT-201403023合同项下货款18000元、30000元,尚欠LPHT-201403023合同项下货款12000元,该合同状态为2014年4月21日已调试完;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LPHT-201405063合同项下货款17400元,尚欠LPHT-201405063合同项下货款40600元,该合同状态为未调试;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LPHT-201405067合同项下货款31200元,尚欠LPHT-201405067合同项下货款72800元,该合同状态为调试中。一审庭审中,中宇公司出具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该对账单除确认2014年7月31日对账单记载的付款情况外,另记载三彩圆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11日支付LPHT-201405062合同项下货款31200元、52000元。
2014年8月2日,中宇公司向三彩圆公司发函,告知三彩圆公司支付平度项目的发货款50%,以免影响文登项目调试进度;支付烟台调试款20%,准备支付文登发货款50%,以免影响莱阳项目的调试进度。
2014年12月12日,中宇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三彩圆公司员工发出律师函及对账单促请付款。三彩圆公司员工回复称:经过双方电话多次沟通,三彩圆公司再次强调中宇公司的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已要求中宇公司把设备拆走。
三彩圆公司主张涉案四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均未安装调试完毕,达不到使用目的,三彩圆公司的客户已提出索赔。
三彩圆公司提交了其与客户平度**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平度**饲料有限公司向三彩圆公司出具的索赔函、收条等证据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三彩圆公司向平度**饲料有限公司赔偿5万元。平度**饲料有限公司要求其将设备拉回;三彩圆公司还提交设备照片以证明涉案设备现处于闲置未使用状态。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将三彩圆公司递交的反诉状送达给中宇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宇公司与三彩圆公司签订的四份《中宇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三彩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宇公司支付涉案四份合同货款合计179800元,中宇公司亦应依约向三彩圆公司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本案中,涉案四份合同项下的产品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已发货至三彩圆公司的客户处,中宇公司2014年7月31日向三彩圆公司发送的对账单记载,LPHT-201405067合同项下产品为调试中,LPHT-201405063合同项下产品为未调试,中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后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已调试成功,中宇公司请求三彩圆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该院不予支持。关于LPHT-201403023、LPHT-201405062合同项下的产品是否完成调试。该院认为,中宇公司2014年7月31日发出的对账单虽然记载LPHT-201403023合同项下的产品已调试完成,但该记载系中宇公司单方陈述,未经三彩圆公司确认,中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LPHT-201403023、LPHT-201405062合同的调试完成报告、安装调试培训记录表的确认人员身份,且三彩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中宇公司称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已要求中宇公司把设备拆走,平度**饲料有限公司亦向三彩圆公司出具索赔函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PHT-201403023、LPHT-201405062合同项下的产品已完成调试,中宇公司请求三彩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涉案四份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至今已将近两年,中宇公司仍未完成调试,已构成严重违约,三彩圆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中宇产品销售合同》,该院予以支持,确认双方签订的四份《中宇产品销售合同》于双方证据交换当天即2015年10月8日解除。上述四份《中宇产品销售合同》解除后,中宇公司已收取的货款179800元应返还三彩圆公司,三彩圆公司亦应将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及相关配置返还中宇公司。关于三彩圆公司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该院认为,平度**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上述赔付已实际产生及赔付的金额已经中宇公司确认,且三彩圆公司对平度**饲料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必然转嫁给中宇公司,故对三彩圆公司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宇公司与三彩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PHT-201403023、LPHT-201405062、LPHT-201405063、LPHT-201405067《中宇产品销售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二、中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彩圆公司货款179800元;三、三彩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宇公司编号为LPHT-201403023的《中宇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中宇后喷涂控制系统软件V2.0一套、中宇糖蜜硬件设备(JYY-1TM-1)一套及配件,编号为LPHT-201405062的《中宇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中宇后喷涂控制系统软件V2.0二套、中宇糖蜜硬件设备(JYY-1TM-2T)一套及配件,编号为LPHT-201405063的《中宇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中宇公司中宇后喷涂控制系统软件V2.0二套、中宇糖蜜硬件设备(JYY-1TM-1T)一套及配件,编号为LPHT-201405067的《中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项下的中宇后喷涂控制系统软件V2.0二套、中宇糖蜜硬件设备(JYY-1TM-2T)一套及配件;四、驳回三彩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中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612元,由中宇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373.5元,由中宇公司负担1857元,三彩圆公司负担5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了双方调查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上诉人中宇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双方在二审调查时对合议庭处理本案的上述方式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涉案四份合同均约定,款到30天发货含一次调试和培训费,供方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如需二次或更多的调试、培训,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三彩圆公司在二审调查时称:只有烟台这批货物进行过调试,而且没有调试合格,其余三台设备根本就没有进行过调试。三彩圆公司在二审调查时还表示:关于合同中“自设备调试完毕后30天内,或设备没有调试,自需方收到货后60天内,需方将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20%”的约定,当时三彩圆公司没有仔细理解,该约定是违反《合同法》的。
本院认为,中宇公司与三彩圆公司签订四份《中宇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三彩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可以拒付余款。中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三彩圆公司指定的客户交付了上述四份合同的产品,三彩圆公司亦应依约向中宇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按照上述四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30%的订金,发货前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余款自设备调试完毕后30天内支付;或设备没有调试,自需方收到货后60天内,需方将支付供方合同总金额的20%的货款。三彩圆公司称当时对此合同约定没有仔细理解,但三彩圆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也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约定仍然有效。根据双方上述约定,三彩圆公司支付货款并不以调试为必要条件。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三彩圆公司在收到中宇公司货物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及时向中宇公司提出,但本案中三彩圆公司在其客户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提出相关质量异议,在2014年4月收到LPHT-201403023合同货物并调试过后,仍于2014年5月与中宇公司签订了后面三份合同,在2014年8月2日中宇公司发函催款后还于8月11日支付了部分货款。直到2014年12月12日中宇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三彩圆公司员工发律师函及对账单促请付款后,三彩圆公司员工才回复提出中宇公司的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已要求中宇公司把设备拆走,而且在这次回复中亦未提出具体的质量瑕疵。其次,三彩圆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提供了其与客户平度**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平度**饲料有限公司向三彩圆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和平度**饲料有限公司的五万元索赔款收条,但平度**饲料有限公司是三彩圆公司的客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相关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彩圆公司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虽然调试并不是三彩圆公司付款的必要条件,但调试仍然是中宇公司的合同义务,合同也约定货款包含了一次调试和培训的内容。从现有证据分析,中宇公司提供了LPHT-201403023合同的调试完成报告,内有被培训人员签名,虽中宇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但结合该批货物的实际使用者是三彩圆公司的客户,2014年7月31日中宇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三彩圆公司员工发对账单,对账单记载该合同项下的产品“已调试完”的状态,三彩圆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以及二审调查中三彩圆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宇公司已对LPHT-201403023合同项下的产品尽到了调试培训的义务,但对后面三份合同项下的产品,中宇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已调试培训的主张,故三彩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应相应扣除调试培训费用。本院酌定后三份合同均扣除20%的余款,经计算,应支付的货款为第一份合同货款60000元+(第二份合同货款104000元+第三份合同货款58000元+第四份合同货款104000元)×80%-已付款179800元=93000元。鉴于上述原因,三彩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宇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南三彩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中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中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济南三彩圆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深圳市中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元,济南三彩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2元;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373.5元,由济南三彩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190元,深圳市中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0元,济南三彩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宏 开
审判员 何 溯
审判员 陈 国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娜(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