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3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童忠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辉,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燕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燕辉系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1日,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处给原告出具制式收据一张,收款事由注明“借款”,并加盖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38867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交房日为: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2月10日公司共欠员工赵燕辉款项如下:1、员工存款本金28000元,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30日。欠息2012年1个月+2013年12个月+2014年12个月+2015年1个月零10天=26个月10天。截至2015年2月10日本息共计28000+14560+186.67=42746.67元。2、房屋违约金388679元×0.0001×910天(截至2014年10月27日)=35370元。合计:42746.67+35370=78116.67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忠义在该清单上签署“请财务先核对借款账目2015.2.10”。经核对该清单列明的欠款数额正确,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当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诉讼中,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童忠义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赵燕辉2015.2.10”。
原告赵燕辉向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催收无果,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8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35370元的数额无争议,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欠款利息的计付起点和利率标准。欠款清单明确记载“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付款5000元,应计为利息在总利息中扣除。欠款清单中记载:“房屋违约金388679元×0.0001×910天(截至2014年10月27日)=35370元”,并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燕辉借款28000元;二、由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额2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赵燕辉支付利息(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燕辉逾期交房违约金35370元;四、由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35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赵燕辉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欠款35370元系双方认可的房屋逾期交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产生是以房屋约定交付日期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产生。2015年2月10日,该笔违约金明确确立,双方未就该笔违约金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赵燕辉的利息请求,侵害了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赵燕辉负担。
被上诉人赵燕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房屋违约金35370元的利息。2015年2月10日,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向赵燕辉出具欠款清单,明确载明了房屋违约金35370元,系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确认。欠款清单即属于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而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形成的对账清单。故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自出具欠款清单之日起,未按欠款清单之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赵燕辉的利息损失。赵燕辉请求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