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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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5)市商初字第1449

原告山东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吉永,男,19717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846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润水务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亘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润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安的委托代理人贾平、郝吉永,被告鲁能亘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忠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华、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4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润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安、其委托代理人贾平,被告鲁能亘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忠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润水务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217日、201231日、201364日签订鲁能领秀城自来水一级加压站、中水处理站委托管理协议。合同金额总计64.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被告累计付款392400元,欠款302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委托管理费3024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2400元为基数,自20145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鲁能亘富公司辩称:1、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运营管理水站期间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中水站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甚至停用,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予以维修或恢复,但原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有权拒付相关费用。2、关于欠付费用,因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上述中水处理站的委托运营管理关系,且上述中水站的施工建设包括设计也是由原告进行负责的,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工程款,与委托管理费一并支付,根据合算总数、相关费用扣除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后,我方已不拖欠原告费用。

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原、被告签订一份鲁能领秀城自来水一级加压站及中水处理站委托管理协议,合同编号为SDGF-QT-201012-0199,约定被告鲁能亘富公司委托原告鲁润水务公司对鲁能领秀城自来水一级加压泵站及中水处理站(以下简称两站)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917日至2011917日,委托管理费用为324200元。原告鲁润水务公司自2010917日起正式接管上述两站。2012820日,原告鲁润水务公司向被告鲁能亘富公司申请对上述两站2010917日至2012216日的管理运营费用进行结算。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鲁能亘富公司的委托,于20121116日作出一份关于鲁能领秀城自来水一级加压站及中水处理站运营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鲁能领秀城自来水一级加压站及中水处理站运营工程造价的审定值为459430元(运营期限为2010917日至2012216日)。20122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鲁能领秀城自来水一级加压站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鲁能亘富公司委托原告鲁润水务公司对鲁能领秀城自来水一级加压泵站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217日至2013216日,合同总价为118800元。2012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鲁能亘富公司委托原告鲁润水务公司对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217日至2013216日,合同总价为288000元。付款方式为委托人自合同生效后第四个月的25日起作为首季付款,以后每3个月最后一个月25日支付上季度委托管理费用,前三次付款每次支付管理费为合同额20%,第四季度付款40%,应当在项目移交完成后下一个月25日完成付款。双方完成移交后,委托人确保于完成移交之日起40日内结清管理费。201364日,原、被告续签一份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217日至2014216日,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同201231日的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委托管理协议。2014220日,被告鲁能亘富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鲁润水务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做好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移交工作的函,函中载明原告管理的中水处理站的建筑、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现场无法办理移交工作,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否则被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鲁润水务公司于2013216日结束对鲁能领秀城自来水一级加压站的管理,于2014216日结束对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的管理。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鲁能领秀城自来水加压站委托管理协议和中水处理站委托管理协议项下的款项一并计算,即自来水加压站的管理费已付清,原告所主张的302400元均为中水处理站的管理费。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工作人员到济南市市中区环境检测站调取了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水质监测报告三份,报告日期分别为2014224日、2014326日、2014425日,监测结论均为该单位污水处理设施出口排放的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均达到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

以上事实,有委托管理协议、审核报告、银行进账单、特快专递详情单、水质监测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2012217日、201231日、201364日三份委托管理协议项下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二、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此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2012217日、201231日、201364日三份委托管理协议项下被告已付款的金额

原告鲁润水务公司主张2012217日、201231日、201364日三份委托管理协议的总金额为694800元,被告鲁能亘富公司已付款392400元,还有302400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进账单5张,出票人均为被告鲁能亘富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鲁润水务公司,日期分别为2012926日、20121227日、2013129日、2013129日、201326日,金额分别为57600元、57600元、57600元、21600元、82800元。2、加盖有原告鲁润水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张,交款单位均为被告鲁能亘富公司,入账日期分别为201319日、201319日、201324日,金额分别为57600元、21600元、82800元。3、银行入账通知1份,付款方户名为鲁能亘富公司,收款方户名为鲁润水务公司,日期为2013115日,金额为115200元。被告鲁能亘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2013129日、201326日银行进账单中记载的57600元、21600元、82800元和201319日、201324日收据中记载的57600元、21600元、82800元是两笔不同的付款。原告鲁润水务公司称上述银行进账单和收据中所记载的57600元、21600元、82800元是同一笔付款,原、被告双方资金往来都是转账,没有现金交易,根据交易习惯是原告先开出收据交到被告财务,被告再转账付款,所以收据的日期在对方实际付款到账日期之前。

被告鲁能亘富公司主张除了上述付款金额之外,被告还向原告付款264910元。为此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出票日期为2013319日,收款人为鲁润水务公司,金额为264910元,用途为工程款。2、加盖有原告鲁润水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入账日期为201324日,交款单位为鲁能亘富公司,金额为264910元,收款事由为运营费。原告鲁润水务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264910元支付的是编号为SDGF-QT-201012-0199的委托管理协议中的款项,原告为此提交该协议项下付款的银行进账单5张,金额合计459430元,其中日期为2013321日的一张进账单金额为264910元。被告对该5张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的认定意见

对于2012926日的付款56700元、20121227日的付款56700元、2013116日的付款115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129日、201326日银行进账单中记载的57600元、21600元、82800元和201319日、201324日收据中记载的57600元、21600元、82800元是否是同一笔付款,原告鲁润水务公司对于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开具收据再转账付款的陈述符合常理,且被告鲁能亘富公司所提交的金额为26491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和收据对该交易习惯也能予以印证,被告鲁能亘富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是同一笔付款。关于被告2013321日向原告支付的264910元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先后存在多份合同,原告主张该264910元支付的是签订在前的编号为SDGF-QT-201012-0199的委托管理协议中的款项,且原告提交的5张进账单的合计金额459430元与关于鲁能领秀城自来水一级加压站及中水处理站运营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审定值相一致,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前期合同中的款项,故被告作为付款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该264910元支付的是编号为SDGF-QT-201012-0199的委托管理协议中的款项。故关于2012217日、201231日、201364日三份委托管理协议,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为392400元。

二、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被告鲁能亘富公司主张原告鲁润水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中水处理站存在大量问题,在合同期满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原告一直拒不履行修复和整改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付相关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打印件11张,显示中水处理站设施设备损坏的情况。2、领秀城中水处理站现场交接单1份、工作联系单4份、维修问题表1份、整改通知函1份。上述证据中记载了原告管理期间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存在的各种问题,其中的维修问题表和2份工作联系单中有田茂祥的签字。3、扣款通知单2份,工程名称均为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委托管理协议,被扣款单位均为鲁润水务公司,一份扣款通知单的扣款金额为33600元,扣款原因是未按照合同规定内容履行,在下方的被扣款单位确认栏加盖有原告行政章;另一份扣款通知单的扣款金额为1000元,扣款原因是116日检查整改内容未完成,在下方的被扣款单位确认栏有田茂祥的签字。4、鲁能亘富公司领秀城项目工程款申请审批表1份,项目名称为鲁能领秀城中水站,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一栏有田茂祥的签字并加盖有原告行政章。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上未记载拍摄时间,看不出该设备系由原告管理,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设备有故障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没有收到过现场交接单、工作联系单、维修问题表、整改通知函;对金额为33600元的扣款通知单无异议,对金额为1000元的扣款通知单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单;对工程款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田茂祥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鲁润水务公司主张其已经与被告办理了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的移交手续,被告工作人员陈浩龙在2014414日签字确认,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移交单原件,只给了一份复印件。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运营项目移交单复印件1份,工程名称为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运营项目,存在问题为砂滤池内未加砂,除臭系统未做,承接方意见为正常运行水质化验合格,移交方意见为设备运行正常,同意交接,下方建设单位栏有陈浩龙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414日。被告认为该移交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认可陈浩龙当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的认定意见

被告所提交的照片、现场交接单、工作联系单、维修问题表、整改通知函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管理期间中水处理站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证明所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到导致中水处理站无法正常运行的程度;田茂祥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在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工程款申请审批表中签字,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该栏加盖行政章,从该事实可以认定田茂祥是原告在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故田茂祥在金额为1000元的扣款通知单中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原告,又因原告对金额为33600元的扣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因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346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管理费中扣除。原告所提交的中水处理站运营项目移交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同一时期的水质监测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虽然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向被告移交的中水处理站能够正常运行,相应的水质能够达到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217日、201231日、201364日所签订的三份委托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而且原、被告双方也已经就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通过扣款通知单的形式进行了约定,被告仍应支付扣款之外的管理费。被告未举证证明鲁能领秀城中水处理站的设施设备已进行了实际维修以及相应的维修费金额,故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付管理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如被告在此后取得相应证据,可就维修费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三份委托管理协议的总金额为694800元,被告鲁能亘富公司已付款392400元,扣除原告鲁润水务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34600元,被告鲁能亘富公司还应当支付管理费26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中的267800元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项目移交完成后下一个月25日完成付款,双方于2014414日办理移交,故被告应当于2014525日前支付全部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5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费267800元。

二、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7800元为基数,自20145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原告山东鲁润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光军

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