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185号
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
法定代表人:赵刚,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换热设备,被告应支付货款528000元,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将全部货物送达,被告签收。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供货验收单,2016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出具的用户反馈单以及原告送达给被告的催收函一份,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8台板式换热器,共计货款为528000元;结算方式约定:货到付款30%,安装完毕付60%,余下10%的质保金两个采暖期付清。”双方在合同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4年9月28日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供货验收清单一份。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户反馈单一份,载明:“我单位与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板式换热器共计8台,该批设备安装运行至今,性能良好,运行正常。”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板式换热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从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板式换热器,且设备运行良好,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设备款5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但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期限于货到付30%,安装完毕付60%,余下10%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后付清。被告长期欠付原告设备款,且数额较大,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安装完毕的时间,被告应自2014年9月2日起的两个采暖期后2016年8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证明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板式换热器设备款528000元。
二、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以本金15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春晓
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
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