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341号
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玉平,男,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邢中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XX举,该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润公司)与被告房玉平、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章公司)、张北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玉平、河北华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华章公司与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47700元;2.判令被告河北华章公司以欠款本金347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对此负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河北华章公司与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换热器等热能设备。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河北华章公司。被告河北华章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7700元未予支付。被告房玉平为原告山东鲁润公司业务员,负责合同欠款的催收,并承诺与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欠款,但至今未予清偿。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华盈公司)签订《关于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全面接手华章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河北华章公司资产以及2011年张北华盈公司代建资产的产权归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所有,张北华盈公司在经营期间可无偿经营使用,2012年及以后的资产产权归张北华盈公司所有;被告河北华章公司拖欠的各类款项5132万元由张北华盈公司负责分期偿还。现原告货款347700元未获清偿,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房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没有合同上的请求权。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概括承受了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的涉案债务。因此,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不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1日,原告山东鲁润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向原告山东鲁润公司购买板式换热器26台,合同价款为921000元;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河北华章公司指定的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河北华章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者货到现场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结束或者货到现场八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华章公司供货。被告河北华章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至10月1日分五次收到了上述货物,以及其临时增购的S10-20型换热器2台、S10-20型换热器2台。受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5日至3月12日对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向原告山东鲁润公司的付款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中载明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增购的4台换热器总价款为83000元。现上述货物均已投入使用。此后,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76300元和100000元。张北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汇兑来账通知单中载明该款项的性质为“住建局付集中供热工程款”。2016年2月4日,张北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再次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代华章板式换热器款”。至此,被告河北华章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347700元(921000元+83000元-276300元-100000元-80000元-2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华盈公司)签订《关于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全面接手华章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其中载明由案外人张北华盈公司负责分期偿还被告河北华章公司拖欠的各类款项5132万元,具体偿还办法为案外人张北华盈公司向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打款,由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代还。2012年5月3日,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曾召开关于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调度会,会议研究了被告河北华章公司所欠各类款项的清偿问题,会议决定“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外欠款(不含华盈公司代垫资金)由县政府逐年偿还;华盈公司代垫资金以其他方式逐步抵顶”。庭审过程中,原告山东鲁润公司称被告房玉平已经尽力催收欠款,自愿放弃要求其承担涉案货款的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鲁润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供货验收单五份、银行汇款凭据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关于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全面接手华章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一份、张北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华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欠付货款的情况,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房玉平、河北华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概括承受了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润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山东鲁润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山东鲁润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河北华章公司交付换热机组的义务。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并将之投入使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7700元未予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是否因承受了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的涉案债务而对原告负有347700元设备款的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取得债权人同意后,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从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全面接手华章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以及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具有承受被告河北华章公司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张北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6年2月4日两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款的事实,说明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客观上已经开始向原告偿还其自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处承受而来的债务;原告接受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偿还的部分债务,说明原告作为债权人事实上已经同意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的涉案债务由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承受;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在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出对上述协议内容关于债务转移部分的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偿还设备款34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于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6年2月4日两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款的行为,系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而做出的政府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2013年10月22日的汇兑来账通知单和2016年2月4日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的款项性质来看,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两次支付款项系其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行为,故对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的涉案债务已经由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承受,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章公司与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在承受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的涉案债务后,亦未与原告就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过约定。因此,综合考虑被告河北华章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大额设备款,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承受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的涉案债务后亦未积极予以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鲁润公司要求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支付设备欠款34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347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山东鲁润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华章公司对上述设备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河北华章公司的涉案债务已由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河北华章公司、房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地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设备款347700元。
二、由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以欠款本金347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笑寒
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
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