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民辖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誉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邢卿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规部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房玉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誉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誉达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内蒙古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纠纷向合同甲方即异议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由申轶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变更双方签订合同的管辖效力,且申轶在2014年10月从异议人单位离职后,于同年年底到原告处了解设备情况,由原告的人员记录并签署了《协议书》,但该协议的后半部分“针对上诉4个问题……本协议双方各持壹份”的内容是原告伪造的。因此,本案应移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申轶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且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看系《合同》的补充协议,申轶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申轶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内蒙古誉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内蒙古誉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协议书》不能变更原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管辖效力,上诉人对《协议书》不知情,也未签字盖章,这份《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且申轶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已经明确告知对方已从原单位离职,被上诉人是明知申轶无权代理,故其签字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鲁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山东鲁润公司主要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31日,内蒙古誉达公司(甲方)与山东鲁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换热机组两套,价款119.6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分别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申轶个人签字。
(2)2014年12月30日,内蒙古誉达公司与山东鲁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内蒙古誉达公司于2012年8月购买山东鲁润公司换热机组两套,自2012年安装运行至今发生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处理……,针对所欠出卖人设备款买受人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不按时支付,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受理。本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述协议加盖了山东鲁润公司的印章,内蒙古誉达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仅由申轶个人签字。
本案在二审期间,内蒙古誉达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提供证明一份,载明:申轶系其公司职工,已于2014年10月份离职,所有工资及奖金已全部结清。
山东鲁润公司提供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一份,载明:企业名称内蒙古誉达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邢卿芳、申轶、刘岩等一直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合同、协议为据主张买卖欠款本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前期所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纠纷向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随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纠纷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受理。该协议上虽未加盖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仅由申轶个人签字,但在双方前期的合同中,申轶即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并加盖上诉人的公司印章进行了授权,且申轶作为上诉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一直持续至今,故申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依照上述协议约定,作为合同出卖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申轶系个人行为与现有的证据不符,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系伪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蔚
审判员 杨芳艳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