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殿荣与单立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91民初1750号
原告:鲁殿荣,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泗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立强,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白骨堆一区64号。
被告:朱洪峰,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杰,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志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连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务,住济南市。
原告鲁殿荣与被告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山岭居委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泗磊、高然然,被告单立强,被告朱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被告李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志军,被告草山岭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382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8636.71元、护理费12732.66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元、交通费3176元、病历复印费61元,共计288415.93元。以上费用由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草山岭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鲁殿荣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草山岭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鲁殿荣在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承包的草山岭居委会所有的位于济南高新区草山岭城南往事地下室从事装修工作,在安装中央空调的风道时,因架子坍塌,不慎摔伤,鲁殿荣随即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到肥城市中医医院进行了进一步治疗,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草山岭居委会一直拒绝理赔,现鲁殿荣伤残已鉴定完毕。
单立强辩称,我介绍鲁殿荣和朱洪峰给李小杰作为空调安装人员进行工作,在安装的第二天鲁殿荣发生意外受伤,后来我协调李小杰向鲁殿荣支付了三万元。鲁殿荣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方不同意支付鲁殿荣的损失。
朱洪峰辩称,鲁殿荣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鲁殿荣所述关于我承包工程与事实不符,我方只是和鲁殿荣一样从事在工地安装空调的工人,与鲁殿荣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鲁殿荣所述受伤原因是因架子坍塌摔伤与事实不符,鲁殿荣受伤是因鲁殿荣自己的操作失误造成的受伤。
李小杰辩称,1.我与单立强系承揽关系;2.朱洪峰与单立强系合作关系,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李小杰向单立强支付合同款项时,有两笔(分别是2016年5月5日、5月10日)是按照单立强的指示将款项转入朱洪峰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994510009758517)。其余合同款项均是支付给单立强;3.鲁殿荣系为单立强和朱洪峰工作,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相关责任应由单立强与朱洪峰承担,李小杰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草山岭居委会辩称,我方与鲁殿荣及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没有合同关系,亦不知本案事故何时发生,发生在何处,我方已于2014年2月将整栋房屋出租给济南盛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与城南往事是何种关系我单位并不知情,鲁殿荣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9日,草山岭居委会与案外人济南盛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草山岭居委会将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小区租赁给案外人济南盛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5月4日,李小杰(甲方、投资方)与单立强(乙方、施工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并提供相关的服务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事项,还约定“……11.2乙方负责设备及附件的购置、运输、加工、制作、安装及交付甲方使用。11.3乙方需按照双方商定的方案进行安装并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
2016年5月9日,鲁殿荣在草山岭居委会所有的“城南往事”地下室从事安装中央空调的风道时,不慎跌落受伤。同日8时31分,济南市急救中心接到案外人赵成武(手机号为13165121228)的报警电话,称“在草山岭村北有人从3米半左右高处掉下”。同日,鲁殿荣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颞);2.硬膜下出血(双侧颞顶部);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鼓着;5.颅底骨折;6……二、胸部损伤。……三、左锁骨骨折。四、第三腰椎横突骨折。五、左颈部硬膜外血肿。2016年6月13日,鲁殿荣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49584.81元。2016年6月17日,鲁殿荣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治疗,7月1日,鲁殿荣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床位费共计15122.06元。
2016年5月17日,鲁泗磊出具《借到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受害人儿子鲁泗磊在2016年5月17日借到业主李小杰(370784198509110532)医疗费用叁万元,此费用用于住院治疗费,在法院判决之后,此费用多退少补。(因工头目前未找到),受害方保证在法院判决之前不来工地闹事。单立强在该份借到条上写明“单立强代李小杰签字”。同日,单立强向李小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小杰现金叁万元整。同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收到李小杰空调安装费用叁万圆整,指定打入鲁泗磊建行6227074200897873账户。
2016年8月25日,鲁殿荣向我院提出肢体鉴定申请,委托鉴定以下事项:1.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费期间);3.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含二次手术费期间);4.营养期间(含二次手术费期间);5.二次手术费用。2017年4月19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鲁殿荣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鲁殿荣伤后误工时间为20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日)。3.被鉴定人鲁殿荣伤后护理期限为7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7日),2人护理49日,1人护理21日。4.被鉴定人鲁殿荣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7日)。5.被鉴定人鲁殿荣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人民币。鉴定费用为3600元。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草山岭居委会对以上鉴定结果无异议。
鲁殿荣要求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草山岭居委会对自己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382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8636.71元、护理费12732.66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元、交通费3176元、病历复印费61元,共计288415.93元,承担连带责任。
就鲁殿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鲁殿荣提交的济南市中心医院及肥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故本院认定鲁殿荣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64706.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鲁殿荣支出医疗费为134706.9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及肥城市中医医院病案证明,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20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日)。结合鲁殿荣以进城务工为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鲁殿荣误工费为(34012元÷365天×200天)=18636.7元。
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鲁殿荣住院49天,伤后护理期限为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49日,1人护理21日。鲁殿荣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案鲁殿荣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鲁殿荣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0元×49天×2人+90元×21日×1人)=10710元。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鲁殿荣主张其因本次事件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3176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鲁殿荣的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鲁殿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及肥城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为49天。综上,本院确认鲁殿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100元)=49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鲁殿荣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鲁殿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7.二次手术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鲁殿荣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鲁殿荣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
8.营养费:鲁殿荣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为90天(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7日),每天10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鲁殿荣的营养期限确定为90天。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鲁殿荣的营养费主张营养每天100元过高,可按每天30元计算。鲁殿荣的营养费数额确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
9.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本次事故造成鲁殿荣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因济南市已于2005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且鲁殿荣系济南市长清区居民,可以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已公布的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及相关法律规定,鲁殿荣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012元×20年×11%=74826.4元,故本院将鲁殿荣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4826.4元。
10.鉴定费。鲁殿荣主张鉴定费为3600元,提交司法鉴定发票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鲁殿荣的鉴定费属于事故发生后鲁殿荣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11.病历复印费:鲁殿荣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1元,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本次事故造成鲁殿荣十级伤残,鲁殿荣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元,并提供发票一张,单立强、朱洪峰对此证据亦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李小杰与单立强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本院认定李小杰与单立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单立强虽辩称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鲁殿荣在从事涉案工程的空调安装相关工作时,不慎跌落摔伤,单立强虽否认与鲁殿荣之间的法律关系,但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单立强与鲁殿荣之间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雇主的单立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鲁殿荣主张朱洪峰、李小杰、草山岭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殿荣医疗费134706.9元;
被告单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殿荣误工费18636.7元;
被告单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殿荣护理费10710元;
被告单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殿荣交通费2000元;
被告单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殿荣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
被告单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殿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单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殿荣二次手术费10000元;
被告单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殿荣营养费2700元;
被告单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殿荣残疾赔偿金74826.4元;
被告单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殿荣鉴定费3600元;
被告单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殿荣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元;
驳回原告鲁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原告鲁殿荣负担500元,被告单立强负担5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猛
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
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