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刑一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1961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4日凌晨,在济南市天桥区经一路延长线附近,被告人芦某某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隗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约0.5克)。同年10月30日,从芦某某家中当场查获晶体、粉末9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5.29克。以上,被告人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7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保利大名泉馨居小区的工作室内,容留芦某某、娄某某、焦某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至10月间,徐某某多次在该房间内容留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属于法律意识淡薄。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四、本案被告人认罪诚恳,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五、被告人家中有八十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凌晨,在济南市天桥区经一路延长线附近,被告人芦某某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隗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约0.5克)。同年10月30日,从芦某某家中当场查获晶体、粉末9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5.29克。以上,被告人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7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保利大名泉馨居小区的工作室内,容留芦某某、娄某某、焦某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至10月间,徐某某多次在该房间内容留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其友王某某欲吸食冰毒,便出资1000元让其购买。凌晨1点左右,其与被告人芦某某联系好,在济南市天桥区经一路延长线附近,被告人芦某某给其一小袋冰毒,约0.7克,其分两次向芦某某付款共计900元。
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至2014年10月下旬,其曾多次与徐某某一起在徐某某工作室吸毒。其中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到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工作室内,与其女友焦某某、被告人芦某某、徐某某四人一起吸食冰毒。冰毒多由徐某某提供,其曾以1000元一包(0.6克)的价格向被告人芦某某购买冰毒一次。
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其到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工作室内,与其男友娄某某、被告人芦某某、徐某某四人一起吸食冰毒,冰毒由其提供。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春节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芦某某相识,系男女朋友关系。对其贩毒及吸毒的情况不清楚。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保利大明泉馨居小区的房产由其与其夫晁某某所有,并出租给刘某乙。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徐某某的前妻,其租赁了刘某甲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保利大名泉馨居,并给被告人徐某某使用。
7、被告人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与其共同吸毒的被告人徐某某、娄某某、焦某某及地点;其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隗某某及交易地点。
8、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与其共同吸毒的被告人芦某某、娄某某、焦某某及地点。
9、证人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与其交易冰毒的被告人芦某某及交易地点。
10、证人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芦某某、徐某某及吸食地点。
11、证人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芦某某、徐某某及吸食地点。
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工作室查获吸毒工具两个。
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芦某某租住的房产内查获的物品。
1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在被告人芦某某租住的房产内查获的晶体、粉末共9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5.29克。
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芦某某、徐某某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16、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15日,隗某某向被告人芦某某转款200元。
17、房屋租赁合同、拆迁房屋补偿迁入证、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刘某甲的身份证、刘某乙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保利大明泉馨居小区的房产由刘某甲与其夫晁某某所有,并出租给刘某乙。
18、办案说明、芦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回执、历下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徐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芦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徐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9、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芦某某被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
20、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被强制戒毒之前,其自一东北男子处以5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了12000元的冰毒,其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冰毒均藏于其临时住处。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其被强制戒毒。出来后,其于继续吸食上述毒品。2014年8月至今,其与徐某某在徐某某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保利大明泉馨居小区的工作室内共同吸食冰毒约7、8次,毒品多由其提供,徐某某提供了一两次。徐某某给其好酒、好烟、好茶等作为好处,但未付过钱。2014年10月14日凌晨,在济南市天桥区经一路延长线附近,其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隗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约0.5克)。同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8点,其到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工作室内,与徐某某的朋友娄某某、焦某某四人一起吸食冰毒,冰毒由其提供。
2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开始吸毒。其在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保利大明泉馨居小区的工作室内,容留被告人芦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两三次。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8点,其在上述工作室内容留被告人芦某某与其朋友娄某某、焦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上述冰毒均由被告人芦某某提供,其向被告人芦某某提供好酒、好烟、好茶等,未付过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家中有八十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不构成从轻处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郭 喆
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红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