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郓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侯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后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相识后接触不多,一直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怀孕三个月时,被告便去了青岛打工,自此至今夫妻双方便没有了夫妻生活。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对原告以及孩子不予照顾,也从未支付过生活费。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让原告早日摆脱痛苦。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未来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爱军
审判员 杨万方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