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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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2013)郓民初字第2162

原告:侯某,女,19896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77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后于20091116日登记结婚,于20109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相识后接触不多,一直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怀孕三个月时,被告便去了青岛打工,自此至今夫妻双方便没有了夫妻生活。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对原告以及孩子不予照顾,也从未支付过生活费。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让原告早日摆脱痛苦。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11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9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未来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爱军

审判员  杨万方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