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商初字第606号
原告傅士法,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赵士英,女,生于1973年11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傅士法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士法、赵士英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士法、赵士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士法、赵士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3月29日为马庆勇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马庆勇称已将贷款还上。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将一份到期定期存单办理续存定期手续时,得知原告及其妻子的三份定期存单共计72919.06元已被被告划走。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划款依据是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拿出合同让原告辨认,原告对此不知情,在2012年11月30日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保证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2012年11月30日的《保证合同》签名字迹与样本原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索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72919.06元及利息36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马庆勇的14.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存款予以扣除用于偿还马庆勇的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原告赵士英在被告处存款10360.49元,存期一年,利率3.3%,到期日为2014年8月2日,到期利息341.9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傅士法在被告处存款32558.57元,存期一年,利率3.3%,到期日2014年10月11日,到期利息1074.43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赵士英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存期一年,利率3.3%,到期日2015年1月25日,到期利息990元。2014年原告将一份到期定期存单办理续存定期手续时被告知上述三笔存款已经被扣划。被告主张扣划原告存款的理由为,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马庆勇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借款14.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借款人马庆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是将两原告的三笔存款本息予以扣划用于偿还马庆勇的上述贷款,并向原告赵士英下发通知书一份。但原告对被告的扣划理由不予认可,主张其未与被告签订过2012年11月30日的保证合同。2015年2月9日,被告(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1月30日《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傅士法”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傅士法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以2010年3月29日借款人为马庆勇的《长清区农信联社马山信用社农户(个体工商户)信贷档案》一册及傅士法案后实验笔迹样本两页为样本。2015年3月2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1月30日《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傅士法”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傅士法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未果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庭审中,被告主张2012年11月30日《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傅士法”手印为原告傅士法所摁,但未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通知书一份、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材料复印件一宗,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原告身份材料一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存入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三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11月30日保证合同是否为原告傅士法签名、摁印。被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傅士法本人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傅士法主张对2012年11月30日的保证合同不知情。被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1月30日保证合同中“傅士法”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中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字。对保证合同中“傅士法”手印被告不申请进行鉴定,系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傅士法认可其为借款人马庆勇2010年的借款提供过担保,通过对比2010年3月原告傅士法为马庆勇担保的材料中“傅士法印”与2012年11月30日保证合同中“傅士法”个人印章,二者明显不一致。因傅士法的个人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本院无法确认2012年11月30日保证合同中“傅士法”个人印章的真实性,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系原告傅士法所加盖。综合以上双方证据材料,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被告主张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傅士法本人签订保证合同,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扣划的原告存款本息应予返还。两原告的三份储蓄存单本金共计72919.0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7291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该三份存单均已到期,到期利息共计2406.33元,到期之后被告应以存款到期本息为基数,自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士法、赵士英支付存款本金72919.06元;
二、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士法、赵士英支付存款到期利息2406.33元及到期后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以10702.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以33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3099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娟
审 判 员 严子真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