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四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泽岭,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该村。
负责人王安荣,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王恩勇,主任。
上诉人房泽岭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及原审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家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泽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被上诉人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庄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原系第四生产队,管理本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财务上独立核算,并独立处理本小组内部事务。房泽岭系该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1月30日,庄家庄村委会(本案第三人)与房泽岭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编号08号、合同签证编号2043号),合同约定将本村中东至崖头、西至道、南至王贵海、北至张建阳家的土地二亩承包给房泽岭经营(该宗土地属于村民第四小组所有),承包期十五年,自1994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其中1994年1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元,1999年1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80元;允许房泽岭修建简易看管房和水利设施;合同期满后,合同双方协商处理地上附着物,协商不成的由房泽岭自行处理。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到乡镇经管站备案。房泽岭按合同承包该果园后,因果树老化后改种杨树,并于1998年加盖混凝土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合同到期后,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曾要求房泽岭交回承包地,房泽岭以该宗土地已调整为口粮地为由拒绝交回其承包的土地,仍继续经营承包地至今,并自2012年起未再交纳承包费。现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与房泽岭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房泽岭向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支付合同到期后五年的土地承包费1800元及滞纳金270元,清除其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并返还土地。
诉讼中,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自愿放弃了要求房泽岭支付滞纳金27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房泽岭支付土地承包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其支付土地承包费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是庄家庄村委会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因此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房泽岭主张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不适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以村委会的名义与房泽岭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土地的四至、承包期限、承包费计算方法等内容,该合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期已届满,合同权利义务自行终止,故对于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树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房泽岭称在合同到期后一直交纳承包费至2011年,后因村内调整口粮地,将该宗承包地变更为口粮地,即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地,承包期限应延长至三十年,但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称本小组在2011年土地调整时,已经为房泽岭留出其应分得的口粮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房泽岭双方未能就该承包地是否调整为口粮地达成合意,房泽岭亦未能提供该承包地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故对房泽岭主张该承包地调整为口粮地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房泽岭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交回承包地,继续经营该土地至今,并以该土地变更为口粮地为由自2012年起不再交纳承包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房泽岭交纳合同到期后继续经营期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房泽岭在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房泽岭可以在承包地上修建简易看管房,期满后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承包方)自行处理,诉讼过程中,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与房泽岭双方就保留房泽岭修建的房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房泽岭在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协商不成的由房泽岭自行处理。诉讼中,庄家庄村委会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房泽岭于1994年1月3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编号08号、合同签证编号2043号)。二、限房泽岭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清除果园承包合同中承包地里的树株,并将土地返还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三、限房泽岭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果园内所建的房屋五间及院落,并将房屋和院落所占土地返还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四、限房泽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支付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72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房泽岭承担。
上诉人房泽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村民小组属于诉讼主体中其他组织的类别,其他组织能否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要看其是否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涉案土地是房泽岭家庭承包责任田,且尚在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内。房泽岭所在小组于2011年重新划分人口地,房泽岭将家庭所有的责任田全部上交,但小组却未重新给房泽岭划分责任田,当时村小组已将该涉案土地两亩置换给房泽岭作责任田使用,由目前的土地现状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三、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提交的2011年3月30日的证明非村委会所开,其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庄家庄村委会未作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庄家庄村委会与房泽岭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事实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房泽岭于1994年1月3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显示,合同的发包方为庄家庄村委会四组,法人代表处先是由时任组长的房泽武签字盖章,后由时任村主任的王恩禄签字盖章。庄家庄村委会在4组处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1994年时任村主任的王恩禄接受法院调查时称,该村有8个小组,小组负责征收粮食、计划生育、负责本组所有土地的承包等事宜,地是各组掌据各组的,大队无权对外承包,不管什么款组里自由支配,承包款并不上交村委会。1994年1月30日房泽岭系与4组组长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发包方是4组。当时其是村主任,其签字是证明村委知道房泽岭承包果园,大队里同意并支持。合同约定是让房泽岭在果园上建简易房,看果园,不能盖成品房。3、1994年时任4组组长的房泽武接受法院调查时称,94年其系4组组长,是他将诉争果园承包给房泽岭,地是组里的,不是大队的,房泽岭交纳的承包费是组里的收入,不交给大队。当时让他盖简易房,他又盖成了正式的房子了。4、被上诉人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提供了三本记录本,第一本记载了王俊荣任组长时的记录本,该记录本载明修水渠占地补偿款,华昱厂占地口粮款,学子地承包费发放款。第二、三本系出纳王延荣2011年账本,记载该组里收入与支出情况。
以上事实由王恩禄、房泽武及三本记录本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从房泽岭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为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的相应记载、王恩禄与房泽武在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在一审中提供的庄家庄村委会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房泽岭关于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于2011年同意将诉争果园调整为承包地的相应陈述,可以认定庄家庄村委会四组对本组土地享有独立的发包权,房泽岭系与庄家庄村委会四组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并解除庄家庄村委会与房泽岭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在本案中,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系诉争果园的发包方,时任村主任的王恩禄及时任4组组长的房泽武均称组有独立的财产可以自由支配,其二人的陈述又与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在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三本记录本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应认定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有独立的财产,可以决定本组内征收粮食、计划生育、负责本组所有土地的承包等重要事项,诉讼中,该小组还提供了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组民同意其起诉的村民名单,应认定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1994年1月30日,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与房泽岭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该协议履行。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到期,房泽岭仍占用该果园,但自2012年起未再交纳承包费,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诉争果园,现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房泽岭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解除合同的起诉状,至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解除。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房泽岭支付2012年、2013年所拖欠的承包费720元(每亩地180元,共计两亩地每年3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房泽岭称2011年组里调整地时已将果园作为口粮田承包给他,但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对此并不认可,而房泽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房泽岭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房泽岭可以在该果园内修建简易看管房和水利设施,由双方合理折价,协商处理,折价协商不成的,由房泽岭自行处理。房泽岭在果园内建了混凝土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房泽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该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其建该院落既违反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清除诉争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并返还土地,原审判决房泽岭拆除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并将果园返还给庄家庄第四村民小组并无不当。房泽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1994年1月3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房泽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李丽
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
代理审判员 潘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