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董庆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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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3)长少民初字第7

原告董某某,女,生于2002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冯爱云,女,生于197212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庆勇,男,生于197498日,汉族,济南山力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庆勇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系冯爱云与被告董庆勇婚生之女,冯爱云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之女随原告生活,自此后被告再无尽抚养义务,一直以来既没有关心过原告,也未探视过原告,更未支付抚养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原告已就读小学六年级,随之生活费及物价的增长,其母亲现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并按时探望原告。

被告董庆勇辩称,被告现在再婚了,且再婚的妻子患病常年瘫痪,自己身体曾受过伤,被评为五级伤残。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根据我现在的经济能力,最多每年支付给原告12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爱云与被告董庆勇登记结婚后,于200222日生育原告董某某,冯爱云与被告董庆勇于2007108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董某某由冯爱云抚养。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安排为孩子董某某6岁归女方所有,男方不提供扶养费,男方有权探视。诉讼中被告董庆勇述称其身患残疾,曾于2004112日经鉴定机构作出(2004)济长法技伤鉴字第99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三、分析意见被鉴定人伤后即到医诊治,根据被鉴定人董庆勇200017日长清区医院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认为医院诊断有依据。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孙AA11脾切除年龄为30岁(身份证)。依据《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符合五级第38条之规定(青年脾切除);五、结论被鉴定人董庆勇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2013710日,济南长清汽改厂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被告董庆勇之妻出具证明,证明其妻子王燕患风湿性心脏病和脑栓塞、半身不遂,常年药物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其配偶董庆勇同志前期因病做了脾脏摘除手术,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201381日,济南山力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为被告董庆勇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董庆勇同志系我单位员工,前期因病做了脾脏摘除手术,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收入很低,其妻子王燕患心脏病和脑栓塞,半身不遂,常年药物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另查,诉讼中被告提供单位证明一份,证实其每月工资收入为12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被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四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应负担原告一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每月200元较为适宜。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庆勇应探视原告董某某,原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冯爱云负有协助义务。

二、被告董庆勇自201411日起至原告董某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于每月的1号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克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薛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