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志良与朱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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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6)鲁0103民初4248

原告:邓志良,男,197098日出生,汉族,个体货运经营者,住济南市。

被告:朱玉红,男,19709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保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主要负责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志良与被告朱玉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济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8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良,被告朱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单保涛,被告英大保险济宁公司主要负责人李磊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志良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费9000元(自2016521-2016617日)、拖车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52110时,被告朱玉红驾驶鲁H167DL号小型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邓志良驾驶的鲁A397UW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志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521日作出的第201505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志良多次要求被告朱玉红支付以上费用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玉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费用过高。

被告英大保险济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志良合法合理损失,超出赔偿范围内的不予承担,原告邓志良要求的营运损失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拖车费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依据原告邓志良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52110时许,被告朱玉红驾驶鲁H167DL号车辆沿本市市中区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在此同向行驶的原告邓志良驾驶的鲁A397UW号车辆发生碰撞后鲁A167DL号车辆又驶过隔离护栏与对向窦传宁驾驶的鲁A6E97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5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5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志良、窦传宁无事故责任。

H167DL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朱玉红,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保险济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邓志良车辆维修费18000元。

原告邓志良主张营运损失9000元,提供鲁A397UW号车辆行驶证、原告邓志良的驾驶证、货运资格证、营运证,证明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提供济南北汽京联汽贸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维修时间是2016521日至2016617日;提供原告邓志良与济南浦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车辆租赁给该公司使用,月租金9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87日至201687日;提供济南浦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521日至630日租赁的邓志良的车辆发生事故没有给该公司工作,没有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主张的营运损失是按1个月计算的;主张拖车费500元,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

被告朱玉红对原告邓志良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无异议,对其主张的拖车费无异议,对车辆维修时间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维修时间过长,原告邓志良主张9000元的营运损失系1个月损失,其提供证据证明的修车时间为521日至617日不足一个月,其他无异议。

被告英大保险济宁公司对拖车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拖车费过高,对于其他证据均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邓志良与被告朱玉红于2016521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朱玉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志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邓志良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玉红予以赔偿。

原告邓志良主张拖车费500元有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志良主张车辆营运损失,有车辆登记及营运许可证、租赁合同、维修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车辆系营运车辆,对外出租每月租金9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于维修证明证实的2016521日至61728天期间的营运损失8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原告邓志良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500元,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济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营运损失84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朱玉红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邓志良主张拖车费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8400元,有相应合同、维修证明、车辆登记及营运许可证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志良拖车费500元。

二、被告朱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志良营运损失84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