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6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立强,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白骨堆一区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西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殿荣,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泗磊(系被上诉人鲁殿荣之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峰,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杰,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连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立强因与被上诉人鲁殿荣、朱洪峰、李小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山岭居委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西文、被上诉人鲁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泗磊和高然然、朱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草山岭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李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立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朱洪峰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李小杰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朱洪峰及李小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单立强与鲁殿荣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单立强与鲁殿荣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单立强与朱洪峰原是同事关系,后来两人先后从原单位辞职并以朋友关系保持联系,朱洪峰多次请求单立强帮忙介绍活干,后单立强的朋友高波、李小杰联系单立强,请求帮忙找人采购安装中央空调,经单立强联系介绍,通过双方沟通朱洪峰以叁万元的报价同意施工,此后单立强便忙自己的工作。鲁殿荣受伤后,单立强应朱洪峰请求去现场帮忙,因为承包人朱洪峰在鲁殿荣受伤后为逃避责任失踪,单立强以借款的形式由发包方李小杰先行向鲁殿荣垫付医疗费三万元,该笔钱款已经由李小杰打给鲁殿荣儿子鲁泗磊账户。事发后,朱洪峰承包的安装工程没完工,因此在李小杰等请求单立强接手该剩余施工,并与单立强签订了合同,负责人称合同与事故之前没任何关系就是为了不让鲁殿荣再来闹事影响施工做一个证明,不会让你承担后果的,但当时日期错误写成事发前的时间5月4日,因为单立强是在2016年5月17日才接手该安装工程,也就是说李小杰一审提供的2016年5月4日的合同的日期是错误的。一审中的《借到条》明确记载:“因工头目前未找到”,该证据证明了单立强不是本案鲁殿荣受伤时的承包人,另一方面也印证了李小杰提供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是鲁殿荣受伤后签的,显然包括鲁殿荣和宋小杰都确认是该工程承包人朱洪峰逃避责任失踪。另外,从5月5日、5月10日李小杰给朱洪峰打款也能证明该工程款的接收方是朱洪峰,只是后来5月17日鲁殿荣家属到现场要求赔偿发生纠纷情况下,在真正的雇主朱洪峰不在的情况下,李小杰为了应付伤者家属让单立强代为出具的收条,并且日期都是以前打款的日期,于实际出具日期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涉案工程是朱洪峰承包并带人和工具施工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中央空调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应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合同法》第287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这一规定则说明了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对于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相同之处均是应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但建设工程合同所完成的工作是工程,具有不可移动性,属于承揽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因而又区别于其他工作的完成,此点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区别于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安装、设备安装工程等多种工程类型,因此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从合同标的物性质看涉案合同属于包工不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朱洪峰作为承包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合同要求最终交付的是质量合格的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该工程属于建筑物的配套工程,是不动产,因此,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工程款结算方式看,涉案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及履行,均为“空调安装费”而非“报酬”,综上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等规定,涉案承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需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也就是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不但有要求,而且对承包人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企业承揽工程,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反过来讲,凡是需要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才能施工的项目,都是工程的范畴,围绕工程签订的合同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作为本案安装工程发包人的李小杰明知朱洪峰没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朱洪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应为建筑施工合同,李小杰应当与雇主朱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鲁殿荣辩称,对于单立强、朱洪峰和李小杰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鲁殿荣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认为三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草山岭居委会辩称,本案纠纷与草山岭居委会无关,草山岭居委会也不了解相关情况,草山岭居委会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朱洪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李小杰与单立强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并且本案是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一审法院认定由单立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李小杰未答辩。
鲁殿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1382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8636.71元、护理费12732.66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元、交通费3176元、病历复印费61元,共计288415.93元。以上费用由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草山岭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鲁殿荣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草山岭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草山岭居委会与案外人济南盛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草山岭居委会将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草山岭小区租赁给案外人济南盛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5月4日,李小杰(甲方、投资方)与单立强(乙方、施工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并提供相关的服务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事项,还约定“……11.2乙方负责设备及附件的购置、运输、加工、制作、安装及交付甲方使用。11.3乙方需按照双方商定的方案进行安装并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
2016年5月9日,鲁殿荣在草山岭居委会所有的“城南往事”地下室从事安装中央空调的风道时,不慎跌落受伤。同日8时31分,济南市急救中心接到案外人赵成武(手机号为13165121228)的报警电话,称“在草山岭村北有人从3米半左右高处掉下”。同日,鲁殿荣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颞);2.硬膜下出血(双侧颞顶部);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鼓着;5.颅底骨折;6……二、胸部损伤。……三、左锁骨骨折。四、第三腰椎横突骨折。五、左颈部硬膜外血肿。2016年6月13日,鲁殿荣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49584.81元。2016年6月17日,鲁殿荣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治疗,7月1日,鲁殿荣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床位费共计15122.06元。
2016年5月17日,鲁泗磊出具《借到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受害人儿子鲁泗磊在2016年5月17日借到业主李小杰(370784198509110532)医疗费用叁万元,此费用用于住院治疗费,在法院判决之后,此费用多退少补。(因工头目前未找到),受害方保证在法院判决之前不来工地闹事。单立强在该份借到条上写明“单立强代李小杰签字”。同日,单立强向李小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小杰现金叁万元整。同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收到李小杰空调安装费用叁万圆整,指定打入鲁泗磊建行6227074200897873账户。
2016年8月25日,鲁殿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肢体鉴定申请,委托鉴定以下事项:1.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费期间);3.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含二次手术费期间);4.营养期间(含二次手术费期间);5.二次手术费用。2017年4月19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鲁殿荣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鲁殿荣伤后误工时间为20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日)。3.被鉴定人鲁殿荣伤后护理期限为7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7日),2人护理49日,1人护理21日。4.被鉴定人鲁殿荣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7日)。5.被鉴定人鲁殿荣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人民币。鉴定费用为3600元。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草山岭居委会对以上鉴定结果无异议。
鲁殿荣要求单立强、朱洪峰、李小杰、草山岭居委会对自己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382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8636.71元、护理费12732.66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元、交通费3176元、病历复印费61元,共计288415.93元,承担连带责任。
就鲁殿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鲁殿荣提交的济南市中心医院及肥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鲁殿荣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64706.9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鲁殿荣支出医疗费为134706.9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及肥城市中医医院病案证明,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误工期限为20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日)。结合鲁殿荣以进城务工为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鲁殿荣误工费为(34012元÷365天×200天)=18636.7元。
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鲁殿荣住院49天,伤后护理期限为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49日,1人护理21日。鲁殿荣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案鲁殿荣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鲁殿荣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0元×49天×2人+90元×21日×1人)=10710元。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鲁殿荣主张其因本次事件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3176元,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鲁殿荣的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鲁殿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及肥城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为49天。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鲁殿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100元)=49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鲁殿荣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认鲁殿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7.二次手术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鲁殿荣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鲁殿荣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
8.营养费:鲁殿荣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为90天(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7日),每天10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鲁殿荣的营养期限确定为90天。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鲁殿荣的营养费主张营养每天100元过高,可按每天30元计算。鲁殿荣的营养费数额确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
9.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本次事故造成鲁殿荣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因济南市已于2005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且鲁殿荣系济南市长清区居民,可以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已公布的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及相关法律规定,鲁殿荣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012元×20年×11%=74826.4元,故一审法院将鲁殿荣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4826.4元。
10.鉴定费。鲁殿荣主张鉴定费为3600元,提交司法鉴定发票一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鲁殿荣的鉴定费属于事故发生后鲁殿荣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11.病历复印费:鲁殿荣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1元,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本次事故造成鲁殿荣十级伤残,鲁殿荣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元,并提供发票一张,单立强、朱洪峰对此证据亦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小杰与单立强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李小杰与单立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单立强虽辩称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鲁殿荣在从事涉案工程的空调安装相关工作时,不慎跌落摔伤,单立强虽否认与鲁殿荣之间的法律关系,但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单立强与鲁殿荣之间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雇主的单立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鲁殿荣主张朱洪峰、李小杰、草山岭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殿荣医疗费134706.9元;二、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殿荣误工费18636.7元;三、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殿荣护理费10710元;四、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殿荣交通费2000元;五、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殿荣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六、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殿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殿荣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八、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殿荣营养费2700元;九、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殿荣残疾赔偿金74826.4元;十、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殿荣鉴定费3600元;十一、单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鲁殿荣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元;十二、驳回鲁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鲁殿荣负担500元,单立强负担51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单立强申请田丽、王振斌、李永章、王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单立强是雇主错误,真正的雇主是朱洪峰,涉案合同是2016年5月17日签的,是为了应付伤者家属来闹事,才做了一份虚假证据。证明单立强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并不是承包人。
田丽作证称,田丽和单立强是同事关系,在2016年事发的前段日子田丽见证了朱洪峰找单立强要求介绍工程的事实,并且单立强在店里工作,没有时间再到外面去承包工程。本案的实际雇主是朱洪峰,而非单立强。朱洪峰对田丽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田丽与当事人单立强系同事关系,有利害关系,田丽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现在通讯比较发达,即使单立强与朱洪峰之间有业务联系,朱洪峰也不可能亲自去找到单立强,他们之间只需要一个电话就可以解决。并且整个过程也不可能如证人所陈述的那么完整,工程介绍是一个互相沟通介绍的过程,不可能朱洪峰去了之后单立强立马就会有草山岭的工程介绍给他。如田丽所说朱洪峰和单立强是在店里,没有其他人在场,田丽作为一个旁观者对两个人之间的谈话隐私应该是避嫌的,不应该旁听整个过程,所以证人所做证词涉嫌伪证,因双方有李小杰和单立强签订的安装合同,田丽是不知情的,所以此证言不能证明单立强的待证事实。
王振斌作证称,2016年5月17日单立强让王振斌到草山岭的一个地下室安装空调。安电器的时候,鲁殿荣家里的人也到工地上去找,单立强写安装空调的合同和借条的时候,王振斌在现场,合同是单立强和施工单位一个王振斌不认识的人签的。当时写的日期是5月4日,是为了应付鲁殿荣的家属。同时王振斌认可其未参与签订合同,亦未回答如何看到单立强签署合同日期。
李永章作证称,2016年5月1日左右,李永章到现场去做技术指导的时候见到朱洪峰,问朱洪峰怎么来这里干活,朱洪峰说是单立强介绍他过来的。随后李永章在现场做了一下现场技术指导和管线走向的部置就走了。
王云作证称,朱洪峰给王云打电话,让王云给朱洪峰找两个人干活,王云给鲁殿荣打了电话,鲁殿荣说在工地上干着活。隔了两天,鲁殿荣又给王云打电话,问王云之前给他找的活还能去吗?王云就把朱洪峰的电话给鲁殿荣发过去,以后他们两个人联系的。
单立强提交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询问函的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属于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范畴,应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承揽工程范围:可承担单项合同额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单立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案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方需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三级资质,本案中无论李小杰还是朱洪峰都没有上述专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发包方的李小杰将该项目交由没有安装资质的个人承包应当与施工方朱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殿荣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李小杰提供的合同也可以看出单立强是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单立强提供的这份证据及所证明的目的可得出单立强也应该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朱洪峰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单立强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一,询问的问题是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单位是否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因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所以该证据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第二,本案中不属于单立强所咨询的工程范畴,因为单立强在咨询时只是提出了一个询问,并未将本案的相关证据一并提交进行具体提问。第三,单立强称朱洪峰是本案的雇主,与一审认定不符,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即使单立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雇主应承担责任,也与朱洪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草山岭居委会质证称,该份证据与草山岭居委会无关,不予质证。李小杰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上有李小杰与单立强的签名,且单立强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其亦向李小杰出具了收到涉案空调安装费用的证明,田丽等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单立强抗辩涉案合同系事后补签,单立强与鲁殿荣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仅是介绍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单立强负责涉案设备及附件的购置、运输、加工、制作、安装及交付李小杰使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李小杰与单立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李小杰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单立强,应当与单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李小杰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单立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十一项;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李小杰对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十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鲁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鲁殿荣负担500元,单立强、李小杰负担5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1.7元,由单立强负担2631.7元,李小杰负担2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维敬
审 判 员 赵玉兰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万振驰
书 记 员 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