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军等与济南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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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1民终3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荆树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军,男,19769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智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夏清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世建,男,197410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陈卫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陈卫军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智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曲世建、江苏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7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智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主体错误。智通公司与曲世建签订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涉案工程总承包是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曲世建受该公司委托担任合同项目负责人,涉案合同也应该是代表该公司签订的。故博泰公司不是买卖相对人。(二)关于涉案钢材买卖交易数量及钢材款欠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智通公司实际供应钢材款为3883097.42元,其余欠条均为逾期的违约金,其他欠款不应认定。(三)博泰公司已经与曲世建终止了承包经营合同,曲世建不能代表博泰公司签订合同。

智通公司针对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博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曲世建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博泰公司赋予了曲世建材料购置等权利。曲世建代表博泰公司与智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陈卫军作为连带保证人予以确认,合同已经生效。(二)合同欠款由价格确认书、欠款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实钢材款数额为8110017.1元。(三)博泰公司、陈卫军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卫军针对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其上诉请求。

星航公司针对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陈卫军的上诉请求。

曲世建针对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曲世建借用九鼎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与智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提供了3883097.42元的钢材款。2015830日后,智通公司未提供过任何钢材,因为五洲公司与九鼎公司于7月底终止了施工合同。曲世建于2015714日与博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曲世建无力偿还债务,20158月份,智通公司经理夏清祥让曲世建以博泰公司经理的名义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将拖欠的钢材款债务转移给博泰公司,智通公司提供的合同是8月份重新签订的假合同,目的是把钢材欠款转嫁给博泰公司。在20158月至12月期间,在夏清祥的要挟下,违心向其出具了多份虚假的供货单和欠款单,故此期间的交易和欠款均为虚假。故除了尚欠3883097.42元的钢材款,智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陈卫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对陈卫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判决陈卫军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陈卫军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签名均系职务行为,且星航公司均予认可,故陈卫军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即使应当承担责任,陈卫军也只能在2000吨左右所涉买卖款中承担责任,因为合同中约定项目使用的钢材应当在2000吨左右,超过部分不应承担。(三)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应为曲世健,而非博泰公司。买卖合同系为了让博泰公司承担责任才补签的虚假合同。(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8110017.1元没有证据支持。虽然向智通公司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中部分未产生真实的钢铁交易,只有陈卫军签字的部分是真实的,其余都是虚假的,本案所涉钢材真实交易金额为300多万元。(五)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仅产生经济损失,不产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星航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现在没有确定现在债务是否属于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博泰公司针对陈卫军的上诉请求辩称,同其上诉请求。

智通公司针对陈卫军的上诉请求辩称,陈卫军在买卖合同、承诺书中均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陈卫军的上诉请求。

星航公司针对上诉人陈卫军的上诉请求辩称,同陈卫军的上诉意见。

曲世建针对陈卫军的上诉请求辩称,同针对博泰公司的答辩意见。

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博泰公司、曲世建支付钢材款8110017.1元及逾期利息;(二)星航公司、陈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529日,作为卖方的智通公司与作为买方的曲世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买方需建筑用钢材约计两千吨左右,要求以延期三个月付款的方式购买卖方钢材。卖方根据买方的需求,在双方确定钢材到买方工地价格后,及时送钢材到买方工地,买方收货验收合格后及时给卖方出具钢材收货凭证和欠款证明,并由曲世建本人签字,其他人不能替代。钢材价格的确定和付款方法约定,根据届时钢厂的价格,在此基础上每吨加价贰佰元,账期按叁拾天计算,玖拾天内付清欠款,账期越长,加价越高。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买方不能按时付清欠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拖欠货款的赔偿金和利息,赔偿金按拖欠货款的金额折合成供货单价的吨位,每吨钢材加价拾元。拖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双方产生纠纷,卖方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由买方自愿承担。星航公司自愿对买方在本钢材买卖合同中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买方因施工急需钢材,提出提前供货的要求,为此卖方己于2015529日陆续将钢材运至买方工地之中,并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本钢材买卖合同三方同意于2015529日起生效,无争议。合同落款处有智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加盖了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国际项目部章,星航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加盖公章,陈卫军作为星航公司的代表签字及曲世建签字摁手印。

合同签订后,智通公司在2015530日供钢材价值551209.7元、615日供钢材价值2360329.6元、616日供钢材价值498163.04元、75日供钢材价值406832.28元、79日供钢材价值458819.45元、819日供钢材价值263775.3元、97日供钢材价值244370元、914日供钢材价值337030元、915日供钢材价值243402元、929日供钢材价值335220元、1016日供钢材价值632465.96元、1116日供钢材价值1778400元,款项共计8110017.1元。曲世建分别向智通公司出具欠钢材款的欠条12份,以及由曲世建签字摁手印确认的钢材收货结算凭证及钢材价格确认书,均明确记载了智通公司所供钢材的时间、型号、数额及拖欠付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有部分欠款条中,曲世建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所有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交通费等,陈卫军作为连带担保人一并签字摁手印。2015525日,陈卫军向智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五洲国际运营有限公司展馆工程第一笔工程款下发后,首先付清智通公司的钢材欠款,并自愿承担因欠款而发生的法律责任。

2015714日,博泰公司与曲世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博泰公司安排曲世建为项目负责人,作为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对山东五洲国际家居博览城A-1#展馆工程进行施工,曲世建承包经营该工程项目,享有博泰公司赋予的施工经营管理权、项目部班子组织权、用工自主权,博泰公司财务管理范围内的经济分配权、材料购置权的权利。合同落款处有博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曲世建签字摁手印。

庭审结束后,博泰公司、曲世建、星航公司、陈卫军向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智通公司2015年底财务账薄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20159月至201511月期间对外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201597日、2015914日、2015915日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向淄博山东五洲国际家居博览城的发货记录;2015930日、1016日、1115日济南钢铁集团闽源钢铁有限公司向淄博山东五洲国际家居博览城的发货记录;20151116日山东西五钢铁有限公司向淄博山东五洲国际家居博览城的发货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智通公司与曲世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智通公司要求博泰公司及曲世建支付钢材款,博泰公司辩称其与曲世建所签订的合同是在2015714日,而曲世建与智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于2015529日签订的,合同的签订系曲世建个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曲世建签字确认的欠条以及博泰公司与曲世建所签的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是对曲世建之前买卖行为的追认,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赋予了曲世建材料的采购权,该约定还可以证实曲世建在2015529日开始可以代博泰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曲世建的行为是代表博泰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其所欠的钢材款应由博泰公司支付。智通公司要求星航公司及陈卫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星航公司虽然不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可以取得营业执照,并进行相应的经营活动,其应当承担对智通公司总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担保责任。而陈卫军在曲世建签字确认的部分欠款条中均作为连带担保人进行了签名并摁手印,同时,陈卫军向智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认可其连带保证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智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智通公司要求博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智通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及曲世建出具的欠款条中,均明确约定了以上费用的承担问题,其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因智通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仅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智通公司所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曲世建在其出具的欠款条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书面的约定,但部分约定偏高,且当事人均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产生的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智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博泰公司、曲世建、星航公司、陈卫军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博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通公司钢材款8110017.1元及利息(自20151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星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博泰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陈卫军对博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智通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博泰公司、星航公司、陈卫军负担。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博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智通公司与曲世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欲证实曲世建系九鼎公司的工作人员。2、山东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涉案工程在201555日至201685日系由九鼎公司施工的。3、博泰公司与曲世建签订的《协议书》,欲证实博泰公司与曲世建之间于2015714日开始合作,20151120日终止合作,期间债务由曲世建承担。4、五洲公司与博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博泰公司于2015815日才接手涉案工程。5、电话录音一份,欲证实该买卖合同与博泰公司无关,系曲世建的个人行为。6、加盖山东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三份,欲证实该公司于2015420日与九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于20157月底终止施工合同,201583日与博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工期为2015815日至20161016日。在整个工程曲世建期间,钢筋进场记录共计为1615.691吨,九鼎公司承包期间进货1552.175吨,博泰公司承包期间共进钢筋63.516吨。智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为曲世建,但根据博泰公司与曲世建的承包经营合同,涉案工程工期为20155月至2016727日,智通公司有理由认为曲世建在此期间能够博泰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且钢材供应的时间均在合同载明的博泰公司承包期间内,亦是送至博泰公司承包的五洲项目工地上,曲世建在部分收货单上作为博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予以签收,钢材亦用于五洲项目,曲世建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系代表博泰公司收到钢材。博泰公司公司虽提供了博泰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曲世建的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博泰公司与曲世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2015529日的买卖合同的证明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博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支付相应的钢材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曲世建虽辩称2015815日之后的欠条均系在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威胁下签字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签字的行为视为对所欠钢材款数额的认可,本院对其签字的相应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所欠钢材款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博泰公司主张欠款不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卫军在部分钢材款共计4933105.48元的欠条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捺印,应系其对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陈卫军应当对4933105.48元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714号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智通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8110017.1元及利息(自20151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江苏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案件受理费81590元,由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卫军、江苏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714号判决第三、四项,即:陈卫军对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济南智通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陈卫军在4933105.48元钢材欠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济南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9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卫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希贵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