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芳红与济南瑞达福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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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5)槐民初字第2500

原告贾芳红,女,19749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达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金,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芳红与被告济南瑞达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11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129日、2016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芳红的委托代理人贾平,被告瑞达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芳红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84月份起一直在被告设立的济南市华联珠宝专柜、嘉华购物广场一楼珠宝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在20138月份上班时间,被嘉华购物广场四楼坠落一块板子砸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也未给原告申请工伤待遇。为此,原告于201484日依法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821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52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贾芳红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瑞达福公司之间自2008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费由被告瑞达福公司承担。

被告瑞达福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入职的员工已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交纳保险,并按月发放工资;原告贾芳红不是我公司员工,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原告贾芳红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贾芳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贾芳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芳红称其在20084月起开始于被告瑞达福公司在济南市华联商厦嘉华购物广场设立的珠宝柜台从事珠宝销售工作,但被告瑞达福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818日,其在上班期间,被嘉华购物广场四楼坠下的一块木板砸伤颈部及肩部。受伤后,其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3820日至20139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一直要求被告瑞达福公司对其进行工伤赔偿,但遭拒绝。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交易日期为2010710日至2013921日)及《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其向本院说明,对账单中在其受伤之前显示为工资的交易明细即为被告瑞达福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其最后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3612日,之后因其受伤,被告瑞达福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

依原告贾芳红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华联支行调查,原告贾芳红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第一笔(2010710日)及最后一笔(2013612日)显示为工资交易的转账方为赵文霞。原告贾芳红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瑞达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5314日至2015128日期间,赵文霞为被告瑞达福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占股比例为40%。被告瑞达福公司对原告贾芳红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否认原告贾芳红系其单位职工。

原告贾芳红曾作为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瑞达福公司之间自2008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5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贾芳红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贾芳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济槐劳人仲案(201521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基本原则。原告贾芳红主张其与被告瑞达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为此,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并申请本院就对账单中所涉的转账方进行了调查。由该份银行对账单及本院调查结果可认定,被告瑞达福公司原股东兼监事赵文霞曾在2010710日及2013612日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向原告贾芳红转付费用。赵文霞作为被告瑞达福公司的监事,为公司中负责监察公司财务情况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执行情况的人员。在被告瑞达福公司未能就赵文霞向原贾芳红发放工资的行为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赵文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视为被告瑞达福公司为原告贾芳红发放了工资。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瑞达福公司否认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贾芳红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084月。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201616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在,因该事实因未经审理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贾芳红与被告济南瑞达福商贸有限公司自20084月至2016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贾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瑞达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