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世英,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薇薇,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长城预制厂)与被告丛薇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贾平、被告丛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预制厂诉称: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再字第47号及(2012)济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自1994年12月至2012年11月2日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济南市槐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1994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3年6月以后就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自此也再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即使法院判决认定了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属于劳动合同中止。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事项,济南市槐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不能确认原告的异议是否成立,要求原告进行依法确认。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做出仲裁决定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3年6月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中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丛薇薇辩称:生效法律文书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12月至2008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济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在2003年6月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中止的依据是《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该条例是在2001年10月28日省人大九届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原《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修改而来,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可以中止的情形,但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依据实体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例不能调整施行前的事实。第六十二条规定规定可以中止的四种情形均不适用本案。本案双方也不存在可以中止的情形。原告起诉是对抗济南市槐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对抗被告向济南市槐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责令原告给被告补办退休补发生活费等主张拖延时间,手段低劣、目的明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丛薇薇诉被告长城预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2011)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自1993年起至2008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丛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长城预制厂不服,提起申诉。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做出(2013)济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2013)槐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长城预制厂不服,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于2014年4月29日做出(2014)济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3)槐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1)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自1994年12月起至2008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及驳回本案被告丛薇薇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3月15日,原告丛薇薇诉被告长城预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9月12日做出(2012)槐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被告长城预制厂不服,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2012)济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2)槐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驳回本案被告丛薇薇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7月8日,本案原告长城预制厂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丛薇薇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2003年6月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中止。槐荫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7月8日做出济槐劳人仲案(2015)76号仲裁决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长城预制厂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长城预制厂在本案审理中主张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6月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劳动合同中止,事实依据为被告丛薇薇此间一直没有为其提供劳动;法律依据为《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其于2007年6月进入停产歇业状态,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其他情形”。审理中,原告长城预制厂变更其法律依据为原《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生不可抗力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丛薇薇对原告长城预制厂的以上主张均不予认可,其辩称原告长城预制厂处于在营状态,其一直去上班,且现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并不适用于本案。
审理中,原告长城预制厂提供2015年3月18日投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中止,其陈述投诉书复印件系被告丛薇薇向相关部门提交的投诉材料,右下角有被告丛薇薇书写备注要求支付2003年7月-2007年5月工资、2007年6月-2012年11月生活费,说明自2003年6月以后,被告丛薇薇未向其提供劳动,其也未向被告丛薇薇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中止。被告丛薇薇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后,原告长城预制厂提供本院(2012)槐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已进入停产歇业状态。该民事判决系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就该案原告杨振水与该案被告长城预制厂劳动争议一案所做判决,该判决认定该案被告长城预制厂于2012年4月10日在《济南时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其已于2007年6月停产歇业等内容。被告丛薇薇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丛薇薇在审理中提供2002年1月1日施行和2013年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并不适用2013年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被告丛薇薇还提供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长城预制厂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2014)济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2)济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原告长城预制厂提供的济槐劳人仲案(2015)76号仲裁决定书、(2012)槐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投诉书复印件,被告丛薇薇提供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打印件、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济南中院(2014)济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济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4年12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长城预制厂在本案中主张2003年6月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止,其先是明确法律依据为2013年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在被告丛薇薇辩称本案并不适用2013年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后,原告长城预制厂又将其依据变更为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原告长城预制厂依据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认为其自2007年6月停产歇业属于发生不可抗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中止,被告丛薇薇对此不予认可。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㈢发生不可抗力的;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原告长城预制厂认为其停产歇业同时属于上述㈢、㈣两项规定,本身不符合逻辑;其次,其在报纸刊登停产歇业的公告亦系单方行为,并不必然证明停产歇业的事实,且与被告丛薇薇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相悖;再次,假定其停产歇业属实,该事实并不属于发生不可抗力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综上,原告长城预制厂要求确认2003年6月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其与被告丛薇薇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止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丛薇薇在2003年6月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劳动合同关系中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