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12民初1128号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郑国庆,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特别授权代理),该租赁站职工。
被告:陈国胜,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红(被告陈国胜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边玉海,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陈国胜、边玉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张德华,被告陈国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玉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架管及扣件租赁费194688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后期租赁费继续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为止;2、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21627.2米、扣件4000个,价值约130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胜签订钢模架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后,被告陈国胜、边玉海在原告处租赁钢架管21627.2米、扣件4000个,以上租赁物租赁至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欠租赁费1946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钢模架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出租方系张德华,承租方为陈国胜。虽然出租方曾加盖原告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但据张德华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的负责人郑国庆系合伙关系,签订合同时想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签订合同时把出租方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划掉了,换成了自己的名字。而被告陈国胜的答辩状中亦陈述: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陈国胜与原告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无任何关系,被告也不认识郑国庆,且被告陈国胜与张德华签订的《钢模架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空白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张德华,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起诉被告陈国胜、边玉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挺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