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与陈国胜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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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12民初1128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郑国庆,男,19643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特别授权代理),该租赁站职工。

被告:陈国胜,男,196411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红(被告陈国胜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196512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边玉海,男,19728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陈国胜、边玉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7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张德华,被告陈国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玉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架管及扣件租赁费194688元,计算至201733日,后期租赁费继续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为止;2、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21627.2米、扣件4000个,价值约130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522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胜签订钢模架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后,被告陈国胜、边玉海在原告处租赁钢架管21627.2米、扣件4000个,以上租赁物租赁至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欠租赁费1946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钢模架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出租方系张德华,承租方为陈国胜。虽然出租方曾加盖原告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但据张德华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的负责人郑国庆系合伙关系,签订合同时想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签订合同时把出租方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划掉了,换成了自己的名字。而被告陈国胜的答辩状中亦陈述: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陈国胜与原告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无任何关系,被告也不认识郑国庆,且被告陈国胜与张德华签订的《钢模架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空白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张德华,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起诉被告陈国胜、边玉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国庆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挺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