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商初字第25号
原告济南瑞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强,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瑞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5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后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3年7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租金金额为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28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
证据1、2013年7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王梅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租车金28000元。
证据2、租车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车的事实。
证据3、2014年1月2日,案外人王梅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被告所欠租金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王梅仅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与证据2共同证明本案债权人是原告,王立春是原告公司股东。
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鲁A5176T车辆所有权人是张园园。
证据6、租用车辆协议1份,证明被告所租车辆,原告享有租赁权,租金由原告主张。
证据7、鲁A5176T租车明细1份,证明被告租车日期、租金、所欠租金的计算依据。
证据8、空白汽车租赁合同1份,与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租车的事实。
证据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汽车租赁资格。
被告谷强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3日,被告谷强出具租车说明1份,载明:谷强2012年9月13日在王立春处租用鲁A5176T轿车一辆,租期6天,9月13-19日,租车合同按交通局印制合同执行。租车人:谷强13335100417。油1/22012.9.13.下午三点半。
2013年7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王梅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梅租车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欠款人:谷强2013.7.5。2014年1月2日,案外人王梅出具声明1份,载明:谷强于2013年7月5日所出具租车金欠条,债权人实为济南瑞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声明人王梅同意由济南瑞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声明人:王梅。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租金。
原告提交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张圆圆与原告签订的租用车辆协议1份,主要约定案外人张圆圆同意将其名下鲁A5176T号红旗轿车一辆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租期内原告可将车辆租赁他人,车主不进行任何干预,租赁费每月2400元,原告退还车辆时一次付清。
2013年7月4日鲁A5176T租车明细,载明: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共计9个月零20天。每天100元,共290天。合计金额29000元。2012年9月13日付给现金600元,至今共欠金额28400元。
原告陈述,案外人王梅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春为公司股东。案外人张圆圆自愿将其所有的鲁A5176T号红旗轿车租赁给原告收取租金,并同意原告转租。2012年9月13日,被告从王立春处将该车辆租用并出具说明,后经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梅对账结算,被告尚欠租金28000元并向王梅出具了欠条,该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车辆租赁关系产生的。
根据原告提交工商登记显示,王梅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梅及王立春为原告济南瑞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鲁A5176T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园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与案外人张圆圆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出具的租车说明及案外人王梅出具的声明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足额支付汽车租赁费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股东王立春对外出租涉案车辆及法定代表人王梅接受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且王梅出具声明称该债权实为原告享有,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向案外人王梅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金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瑞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
人民陪审员 芦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荆雅雯